案例 发布时间:2022-08-04 05:00:52
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保护司组织编写的《知识产权纠纷调解工作手册》于日前发布,鉴于知识产权纠纷的专业性, 调解员不仅需要掌握精湛的调解技巧, 具备良好的沟通、 协调能力, 更需要对纠纷相关技术、法律知识拥有足够深刻的见解, 方能在面对具体的纠纷时, 及时作出判断。基于此,手册中收录了18件法院调解和行政调解的典型案例, 供调解组织和调解员参考。
来源 | 国家知识产权局
专利纠纷调解典型案例——
三维标识牌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调解
【案情简介】
2014 年10 月, 苏州市专利行政执法支队收到一起专利侵权纠纷投诉,吴江某装潢公司称吴江另外一家从事标识标牌制作业务的企业侵犯其名为“三维标识牌及其制作方法” 的专利, 要求认定被请求人侵权行为成立, 并责令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调解过程与结果】
执法支队接到投诉后认真分析案件特点, 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基础上对纠纷开展调解。调解过程中工作人员巧妙利用了专利侵权判定过程中适用等同原则所存在的自由裁量空间, 最终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 涉嫌侵权方承诺不再生产和销售涉嫌侵权产品, 投诉方则向执法支队撤回纠纷处理的请求。
本案争议的焦点较为明确, 即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这个结论也是影响工作人员制订调解方案的关键所在。经过仔细对比双方的技术方案, 最终的争点集中在专利权利要求的一项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 如果构成等同, 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侵权行为基本可以认定成立; 如果不构成等同, 则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侵权行为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等同原则的适用应当遵循“三基本+一普通” 原则, 即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某一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对应技术特征相比, 如果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 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 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 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 可以认定构成等同, 反之则认定不构成等同。这一原则的表述虽然简单明了, 但在司法审判实践当中却是相当难以把握, 尤其是对“三基本” 的评价, 如果才能算是“基本相同” 呢? 这就给具体的案件处理人员留下了一定的自由裁量空间。
本案中来自吴江的两家企业就在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等同上产生了分歧, 专利权人坚持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等同, 被控侵权人则坚决否认, 称按照“三基本一普通” 的认定原则并不构成等同。根据调解员的经验, 但凡涉及等同原则的专利侵权纠纷都比较麻烦, 麻烦之处并不在于等同原则本身的适用, 而在于适用等同原则时纠纷处理人员所享有的自由裁量权可能会让当事人感觉到心里没底, 既然可以自由裁量, 那不同的人完全可能得出不同的结论, 对于结论对其不利的一方来说, 总是难以百分百的认可该结论, 他倾向于认为是自己运气不好, 遇到了不愿支持自己主张的案件处理人员, 这样一来不少当事人会选择继续上诉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希望通过更换裁判人员找到胜诉的机会。这就经常使得一起纠纷需要经过多轮裁判才能最终定案, 不利于案件的快速解决。
事实上, 在此类案件中, 假如双方存在调解的基础和愿望, 调解员恰恰可以好好利用等同原则的这一自由裁量空间。因为双方在最终裁决之前谁都没有绝对的把握自己的主张能够得到支持, 这种不确定性会让双方都存在一种心理, 那就是信心与担心并存, 既有一定的信心自己的主张能够最终得到支持, 但由于没有十足的把握, 也担心对方的主张会得到支持。这种心理的存在就给通过调解解决纠纷留下了一定空间, 只要双方没有什么不能化解的深仇大恨, 调解员就可以设法把双方的注意力从纠纷本身引开, 去关注一旦自己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 权衡利弊之后, 正常情况下当事人双方都会选择通过适当的让步来解决争议, 从而使得纠纷得到快速解决。
在本案调解过程中, 调解人员就充分利用等同原则适用过程中的自由裁量空间可存在的不确定性, 分别向双方当事人进行劝说, 既肯定了其获得胜诉的可能性, 也分析了其主张可能无法得到支持的风险, 同时也介绍了相关的案例, 说明类似案件如果坚持通过有权机关的正式裁决结案, 有可能会引起多轮诉讼, 一个案件持续三五年无法结案的情形也时有发生, 对双方来说都不是愿意看到的局面, 最后即使有了最终定论, 也难言哪一方真正获得了胜利。这一劝说显然对双方产生了较大触动, 经过仔细权衡, 双方当事人很快就达成了和解协议。
【典型意义】
本案的处理过程充分体现了专利侵权纠纷调解的特点: 第一, 什么样的案件适于调解? 经验较浅的调解员通常愿意去调解案情简单、结论清晰明了的案件, 不愿意调解案情复杂、充满争议的案件, 总认为前者相比后者更容易调解成功。但实践证明恰恰相反。原因很简单, 调解的本质是寻找双方争议的平衡点, 通过劝说等方式让双方均作出一定的让步来快速解决纠纷, 如果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占有绝对的优势, 有足够的把握赢得诉讼, 那么除去时间因素, 很难让他在如此有利的局面下作出让步; 而那些案情较为复杂充满争议点的案件, 由于双方都没有绝对的把握获得胜利, 处在一种前面所称的“信心与担心并存” 的状态, 如果这时能够设计一个能让双方都有所收货的调解方案, 当事人通常情况下都不会拒绝的。因此, 争议越大案情越复杂的案件越有利于进行调解。
第二, 调解和严格裁判存在本质区别。裁判必须依法进行, 以事实为依据, 以法律为准绳。裁决的前提是事实清楚, 如果事实不清则裁判无法作出, 纠纷不能定案。但调解并不要求一定在事实清楚的前提下才能进行, 只要双方有调解的愿望, 纠纷本身其实反而不是那么重要, 只要有合理的调解方案让双方都愿意作出适当的让步从而快速解决纠纷, 就达到了定纷止争的目的。
第三, 在类似此案的情形下, 案件处理过程中存在的自由裁量空间也是调解人员充分发挥作用的空间, 应当巧妙利用自由裁量本身具有的不确定性给当事人心理产生的影响, 引导当事人把关注点由纠纷本身的争议焦点转移到假如出现不利于自己的结论会对自身产生的影响上来, 把思考的重心放到权衡利弊上来, 然后再配以合理的调解方案, 促成纠纷的顺利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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