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阳光知识产权调解中心调解规则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宗 旨
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规范调解活动,明确调解程序,保障北京阳光知识产权调解中心(以下简称“调解中心”)调解工作有序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调解原则
调解遵循合法、自愿、公正的原则。
调解中心贯彻专业、高效、便捷、保密的原则开展调解工作。
第三条 规则适用
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调解中心调解的,适用本规则。但当事人就调解程序或者调解适用的规则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四条 调解范围
国内外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发生的知识产权纠纷,可提请调解中心进行调解;人民法院受理前或受理后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可委派或委托调解中心进行调解。
调解中心受理的知识产权纠纷包括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合同纠纷、权属和侵权纠纷,以及与其有关的竞争纠纷等。主要涉及知识产权领域的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权、地理标志权、商号权、网络域名权以及商业秘密等其他不正当竞争等纠纷。
第五条 调解方式
调解员可以采取其认为有利于当事人达成和解的方式进行调解,包括但不限于:
(一)单独或同时会见当事人及/或其代理人;
(二)采用书面、网络、电话等非现场方式;
(三)要求当事人提出书面或口头的建议或方案;
(四)根据已掌握的情况,依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向当事人提出解决争议的建议。
第六条 工作机构
调解中心设立秘书处,秘书处对内负责管理调解中心的日常工作,对外负责受理调解案件、辅助开展调解工作、建立调解档案库、设置证据保存系统、跟踪案件履行情况等工作。
第二章 调解参与人
第七条 当事人
本规则所称当事人为发生知识产权纠纷并在调解中心进行调解的国内外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八条 代理人
本规则所称代理人为依法接受当事人委托,代表当事人在调解中心进行调解活动的人。
当事人授权调解代理人办理有关调解事项的,当事人或其调解代理人应向调解中心提交载明具体委托事项和权限的授权委托书。调解代理人为特别代理的,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第九条 调解员
本规则所称调解员包括专职调解员和兼职调解员。
调解员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中立、公正地调解矛盾纠纷;
(二)了解纠纷事实和当事人的意愿,避免矛盾激化,促成和解;
(三)不得使用或向案外人披露调解过程中获得的商业秘密和任何信息,各方另有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指导当事人填写《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并向当事人释明《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的效力;
(五)制作调解笔录;
(六)制作调解协议;
(七)跟踪调解协议书所载明相关义务的履行。
除上述职责外,专职调解员还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导入多元调解程序案件的调解;
(二)对接法院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调解中心建立北京阳光知识产权调解中心调解员数据库,并制作《调解员名册》。
第十条 专家
本规则所称专家是为案件的技术性问题提供咨询或者鉴定意见的专业人员。
调解员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解工作。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解工作,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关费用。
第十一条 秘书
本规则所称秘书由调解中心秘书处工作人员担任。
秘书职责如下:
(一)准备调解活动必要的文书;
(二)跟踪案件调解进度;
(三)整理、归档调解案卷材料和证据;
(四)与调解相关的其它文书工作。
第三章 调解受理
第十二条 受理范围
调解中心受理以下案件:
(一)当事人向调解中心申请调解的案件;
(二)法院委派、委托调解中心调解的案件;
(三)特别受理的案件。
第十三条 申请受理
当事人向调解中心申请调解,应当提交调解申请书、身份证明文件、适当的证据材料和其他文件。
调解申请书的内容包括:
(一)各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电子邮件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
(二)争议事实和调解请求。
当事人提交适当的证据材料和其他文件的,可以声明该部分证据材料和文件仅供调解员查阅。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与调解的,应提交代理人身份信息、相关授权委托材料及法律规定的其它相关材料。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调解中心予以受理。
第十四条 提交文件的份数
当事人特别声明仅供调解员查阅的材料,应当提交一式一份。调解员人数超过一人的,应增加相应份数。
除上述情况外,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员及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相应份数的材料。
第十五条 费用缴纳
当事人申请调解时,应当按照调解中心确定的标准缴纳案件管理费用。
第十六条 委派委托受理
人民法院委派或委托调解的知识产权案件,调解中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受理。
人民法院委派或委托调解的知识产权案件,包括人民法院在登记立案前委派调解中心调解的案件,以及登记立案后或在审理过程中委托调解中心调解的案件。
第十七条 特别受理
调解中心可以根据展会等情形的需求设立特别受理程序。
展会期间,当事人可以口头申请或现场递交调解申请书,经审核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
第十八条 不予受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中心不予受理:
(一)涉及知识产权确权的;
(三)调解申请无具体相对人、无具体纠纷事项的;
(四)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诉求的;
(五)同一争议事项已经调解中心调解完成的;
(六)其他当事人拒绝调解的;
(七)调解中心认为不适宜调解的其他情形。
调解中心对不予受理的案件,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四章 调解程序
第十九条 程序适用
调解案件应由一名调解员进行调解。
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调解中心另有决定并征得当事人同意的,可以由三名调解员组成调解小组共同调解。
第二十条 选定与指定调解员
当事人应在收到调解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从调解中心提供的《调解员名册》中共同选定一名调解员。逾期未能共同选定调解员的,由秘书长指定。
涉及调解小组共同调解的,设调解小组组长,调解小组组长由秘书长指定。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调解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分别从调解中心提供的《调解员名册》中选定一名调解员。当事人未在上述期限内选定调解员的,由秘书长指定。
第二十一条 调解员信息披露
经确定的调解员,应当签署保证独立、公正调解的声明书,声明书由秘书转交各方当事人。
调解员知悉与案件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存在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的,应当书面披露。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调解员书面披露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就是否申请回避提出书面意见。
当事人以调解员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调解员回避的,适用本规则第二十二条第一、三、四款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调解员回避
当事人对调解员的独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时,有权提出书面回避申请,并说明理由。
对调解员的回避申请应当在首次调解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调解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调解终结前提出。但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情形除外。
任何一方当事人申请调解员回避的,该调解员应当退出案件的调解。各方当事人应当在收到重新选定调解员的通知起5日内另行选定调解员。逾期未能选定调解员的,由秘书长指定。
重新确定调解员后,已经进行的调解程序是否重新进行,由新任调解员决定。
第二十三条 调解程序
调解员在调解开始前,根据需要可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
当事人可自行或者根据调解员的建议申请知识产权鉴定,当事人根据约定承担鉴定费用。鉴定期间不计算在本规则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期限内。
调解员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调解过程中分析纠纷产生的原因、造成的损失、各方的过错责任,指明双方合作的可能和方向,促成双方达成和解。
第二十四条 调解笔录
调解完成后调解员制作调解笔录。调解笔录应载明参与人信息、调解地点和调解结论等内容。调解笔录经当事人阅看或调解员当面宣读后,由调解员、当事人和其他调解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五条 调解协议书
经过调解,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的,签订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纠纷事实、争议焦点及各方责任;
(三)调解结果和当事人应履行的权利和义务;
(四)协议履行的方式、地点和期限。
(五)最后一次调解的地点。
调解协议书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侵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中心印章之日起生效。
本规则中凡涉及当事人书面同意或文件签名的,当事人均可约定使用电子签名,可靠的电子签名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
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各执一份,调解中心留存一份。
第二十六条 调解地点
调解员认为需要现场调解的,在调解员向双方当事人沟通后,经当事人书面同意后确定具体调解地点。无法确定调解地点的可在调解中心办公地进行调解。
第二十七条 调解期限
当事人申请调解的,调解中心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完成调解。但当事人同意延长调解期限的,不受此限。
人民法院立案前委派调解的案件,调解期限为30日。人民法院立案后委托调解的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调解期限为15日;委托调解的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调解期限为7日。但当事人同意延长调解期限的,不受上述期限的限制。上述期限自调解中心签字接收人民法院移交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八条 调解程序终止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程序终止:
(一)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二)任何一方当事人书面声明退出调解或以其它方式表明拒绝调解;
(三)调解期限届满,但当事人同意延期的除外;
(四)调解员认为调解已无成功的可能,决定终止调解的;
(五)当事人未按照本规则第二十条的规定选定调解员,又不同意调解中心指定的调解员;
(六)调解中心认为调解程序需要终止的其它情形。
调解程序终止的,调解中心应告知当事人依法解决纠纷的其它途径。
第二十九条 调解送达
能够当场制作调解书的采用直接送达。其他情形采用邮寄送达。
第五章 效力与执行
第三十条 调解协议书的效力
经调解中心调解达成协议,制作调解协议书,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对当事人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
第三十一条 调解协议书的执行
为使调解协议书具有可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向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公证机关申请制作相关文书:
(一)当事人申请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由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确认调解协议。
(二)人民法院委派调解的案件,达成调解协议的,由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或者委派法院申请确认调解协议;人民法院委派、委托调解的案件,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申请该委派、委托法院依据调解协议书的内容依法制作调解书。
(三)仲裁过程中,当事人向调解中心申请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申请原仲裁机构依据调解协议书的内容依法快速作出仲裁裁决或制作调解书,也可以申请撤回仲裁申请。
(四)当事人达成具有债权内容的调解协议后,可就调解协议依法向公证机关申请制作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上述司法确认裁定书、调解书、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逾期未履行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依据上述文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章 特别条款
第三十二条 保密
除非各方当事人另有约定,调解不公开进行。
调解员、各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专家、调解中心工作人员以及其他参与调解过程的人员对调解过程、调解协议内容以及在调解期间知悉的涉及当事人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事项负有保密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调解程序的独立性
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作出的妥协让步,不得在后续的仲裁程序或诉讼程序及其他程序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
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调解程序结束后就同一争议进行的仲裁程序或诉讼程序及其他程序中,引用调解员和各方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提出过的、建议过的、承认过的和表示过愿意接受的任何以达成和解为目的的陈述、意见、观点、方案或建议,作为其申诉或答辩的依据。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调解员不得在调解程序结束后再就同一或相关争议进行的仲裁或诉讼程序中担任仲裁员、法官、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当事人不得要求调解员在上述程序中充当证人,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生效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则施行前调解中心受理的案件,仍适用受理案件时适用的调解规则;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也可以适用本规则。
第三十五条 解释
本规则由调解中心负责解释。
北京阳光知识产权调解中心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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