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 发布时间:2022-12-08 04:01:24
使用绝对化用语不是绝对的禁忌,但要遵循真实性原则。
来 源 | 市说新语、化妆品报
广告绝对化用语执法指南意见稿
反馈意见途径和方式以及征求意见稿全文详见文末。
如何合法使用“绝对化用语”?
征求意见稿指出,广告中使用绝对化用语指向商品经营者所推销的商品,但不具有误导消费者或者贬低其他经营者客观效果的,则不会被认定为违法。这意味着,在这一情况下,“第一”“唯一”等绝对化、极限化词语不再是广告禁忌。
具体来说,“绝对化用语”在以下情形使用合规、合法:
1、仅用于对同一品牌或同一企业商品进行自我比较的描述,且表述内容真实。如最大型号、最新产品、顶级配置等等,限定范围明确且客观真实的。
2、仅用于宣传商品使用的最佳方法、最佳时间、最佳保存期限等消费提示。
3、依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认定的产品或者服务分级用语中含有绝对化用语。如“国家级***”,以及特定行业领域由相关标准认定的分级或已被公众广泛接受的分级用语等。
4、商品名称或者注册商标中含有绝对化用语,广告中使用商品名称或者注册商标来指代商品,以区分其他商品。
5、仅用于宣传商品及其原料的背景资料本身,且表述内容真实。
6、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评定的奖项、称号中含有绝对化用语。
7、在表明限定时间、地域等具体条件的情况下,表述时空顺序客观情况,如宣传产品销量、销售额、市场占有率等广告主能够证明的事实信息。例如在某个平台、时间段销量领先。
上麒广告创始人杨正华表示,征求意见稿是比较合理地来看待绝对化用语,在特定情况下,有明确证据可以使用绝对化用语,更符合真正的市场需求。“以前会遇到的确是事实但是不敢讲的情况,只能想办法改绝对化用语,用一些可替代的词语来进行宣称。”
实际上,虚假广告重点审查的是广告语的“真实性”问题,而在绝对化用语案中,其争议焦点为是否使用了法律禁止使用的绝对化用语。
对此,杨正华认为,广告主应在事实层面上进行宣传,所有的宣称要有资料证明,具备客观条件。“企业应该要有真实呈现的心态,不要虚假,欺骗消费者。”
绝对化广告用语的处罚裁量更人性化了
根据《广告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发布的广告使用“绝对化用语”的,面临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没收广告费用等行政处罚。
此前便有因一个“最”字被罚20万元的案例,高额处罚可以增强对广告违法行为的震慑力,但也存在“过罚不相当”问题。
对此,征求意见稿进一步指出,市场监管部门对含有绝对化用语的商业广告开展监管执法,应当坚持过罚相当、公平公正、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综合裁量的原则,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相统一。
上述业内人士认为,本次《征求意见稿》第六、七、八条,既规定了可以不予处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形,也对医药、金融理财等重点领域做了特殊规定,以更好地符合了《行政处罚法》过罚相当原则以及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反馈意见:
1.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建议发送至:ggsjd@samr.gov.cn,邮件主题注明“广告绝对化用语执法指南反馈意见”;
2.将意见建议邮寄至: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市场监管总局广告监管司(邮编:100820),并在信封上注明“广告绝对化用语执法指南反馈意见”。
反馈意见截止日期为2023年1月6日。
附件:广告绝对化用语执法指南(征求意见稿)
市场监管总局
2022年12月7日
广告绝对化用语执法指南
(征求意见稿)
为规范和加强广告绝对化用语监管执法,有效维护广告市场秩序,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南。
一、本指南所称广告绝对化用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二、市场监管部门对含有绝对化用语的商业广告开展监管执法,应当坚持过罚相当、公平公正、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综合裁量的原则,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相统一。
三、商品经营者(包括服务提供者,下同)在其经营场所或者自有媒介发布自身名称(姓名)、成立时间、经营范围等内容的信息,且未直接或者间接推销其商品(包括服务,下同)的,一般不视为商业广告。
前款规定信息中使用的绝对化用语,商品经营者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可能影响消费者知情权或者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广告内容中使用绝对化用语未指向商品经营者所推销的商品,不适用《广告法》关于绝对化用语的规定:
(一)仅表明生产经营者的服务态度或者经营理念、企业文化的;
(二)仅表达经营者或者商品的目标追求的。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广告中使用的绝对化用语指向商品经营者所推销的商品,但不具有误导消费者或者贬低其他经营者的客观效果的,不适用《广告法》关于绝对化用语的规定:
(一)仅用于对同一品牌或同一企业商品进行自我比较的描述,且表述内容真实;
(二)仅用于宣传商品使用的最佳方法、最佳时间、最佳保存期限等消费提示;
(三)依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认定的产品或者服务分级用语中含有绝对化用语;
(四)商品名称或者注册商标中含有绝对化用语,广告中使用商品名称或者注册商标来指代商品,以区分其他商品;
(五)仅用语宣传商品及其原料的背景资料本身,且表述内容真实;
(六)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评定的奖项、称号中含有绝对化用语;
(七)在表明限定时间、地域等具体条件的情况下,表述时空顺序客观情况,如宣传产品销量、销售额、市场占有率等广告主能够证明的事实信息。广告中相关用语属于前款规定情形,但广告主无法证明其真实性的,依据《广告法》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六、除本指南第四点、第五点规定情形外,初次在广告中使用绝对化用语,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市场监管部门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制定广告绝对化用语轻微违法行为依法免予处罚清单并进行动态调整。
七、商品经营者在其经营场所或者利用自有媒介发布广告,使用绝对化用语,持续时间短或浏览人数少,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危害后果轻微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行政处罚。
其他依法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规定。
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认为属于违法行为轻微或者社会危害性较小:
(一)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中,出现与疗效、治愈率、有效率等相关的绝对化用语;
(二)金融理财类产品广告中,出现与投资收益率、投资安全性等相关的绝对化用语。
九、市场监管部门对广告绝对化用语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据《广告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实际情况,合理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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