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北京阳光知识产权调解中心!
首页 - 新闻动态 - 行业动态

“刷机”构成不正当竞争?看《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的法律适用

案例 发布时间:2023-04-10 11:08:51


作者 | 李珊珊

来源 | 知识产权创新与竞争研究中心CUPL




基本案情




原告OPPO公司和讯怡公司系OPPO品牌手机的制造商以及手机中移动互联业务的经营者,通过在手机操作系统中预装自主研发或第三方合作APP,运营各类APP的广告资源,形成应用分发模式,并以此获取收益。


被告登先公司和掌星公司通过其运营的“线刷宝”“售后帮”网站向用户提供付费刷机软件。刷机后,原操作系统中的预置APP消失,被刷机包中内置的应用程序所代替。


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故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




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裁判推理




法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的适用需要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一是法律对该种竞争行为未作出特别规定;二是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确因该竞争行为而受到了实际损害;三是该种竞争行为确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而具有不正当性或者说可责性。因此,判断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可从如下四个方面综合予以分析。


1.原告是否享有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权益


随着智能手机行业多年发展和竞争,单纯靠硬件销售获得收益的经营方式难以为继,应用分发的商业模式已成为硬件客户端普遍的商业模式。但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客体并不是该商业模式本身,而是背后蕴含的合法经营利益。


原告OPPO公司基于其用户对手机的使用所形成的流量优势和移动互联网入口优势,通过应用分发模式获取收益,是其经营收入的重要途径。该种商业模式需要投入大量成本和资源,其作为手机生厂商应享有其后续流量变现的权益。因此原告公司通过应用软件分发服务的商业模式以实现盈利需求,获得的是合法竞争利益和商业优势,应当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2.被告的被诉行为是否具有正当性


(1)对案涉刷机行为目的、手段、后果等因素的综合分析


刷机作为一种技术手段,在为手机用户解决手机卡顿、死机、无法开机等故障、为用户定制专属操作界面具有积极作用。但刷机服务提供商应当以公开、公用的系统为基础,通过技术创新、智力创造独立开发出符合用户需求、能够吸引手机用户的手机操作系统。


被告直接对原告各种机型对应的手机操作系统ROM包进行破解、修改和添加后,直接复制到自己网站上供用户下载使用;同时将第三方应用内置到刷机后的ROM中以赚取收益,已超出技术中立范畴。


(2)关于案涉刷机行为是否违反商业道德


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要求的商业道德是指特定商业领域中市场交易参与者所普遍认知和接受的行为标准。在商业领域,相关行业自律组织会通过总结该领域内竞争现象并结合竞争需求和行业特点形成自律公约。这类公约应作为认定公认商业道德和行业惯常行为标准的重要参考依据。


根据2017年中国互联网协会发布的《移动智能终端应用软件分发服务自律公约》第18条的规定,禁止“非法刷机”已成为手机行业所普遍认知和接受的行为标准和行业惯例。法院对该公约反映的行业意愿和行业导向予以尊重,认定被告公司提供的刷机服务行为属于非法刷机,违背了手机行业所公认的商业道德。


(3)关于案涉刷机行为是否干扰竞争秩序


市场竞争中,经营者通常可以根据市场需要和消费者需求自由选择商业模式。但正当的市场竞争不应当是不劳而获。不正当地利用他人已经取得的市场成果为自己谋取商业机会、获取竞争优势的行为,属于不正当行为。


被告作为专门提供刷机和相关服务的公司,其商业模式具有寄生性,其吸引用户的主要方式之一是通过特定OPPO手机用户群体注意力引流,其用户数量、规模、市场占有率的发展和扩大是建立在手机厂商持续性、高成本投入而获得的用户资源的基础上,一定程度属于“搭便车”的行为。因此被告的竞争行为干扰了竞争秩序 。


(4)关于案涉刷机行为是否符合利益平衡原则


“利益平衡”原则理应成为评价竞争行为是否具有正当性的重要参考因素之一。经营者、竞争者和消费者三方的利益平衡应可三个方面综合考虑:一要考虑原告是否对主张的利益付出劳动,经营者提供的产品或服务是否满足消费者需求;二应考虑保护与不保护原告主张的利益,给原告和被告分别带来利益或损失相比,哪个更大、价值更高,对消费者有何益处或害处;三要考虑保护原告主张的利益是促进创新还是妨碍创新。


被告辩称:原告捆绑销售的商业模式损害了用户选择权和知情权,违反了经营者义务,属于非正当行为;刷机行为系手机用户自主选择,刷机包由第三方用户或开发者上传,大部分为免费使用,其只是提供了刷机平台。若支持原告的请求,将导致对刷机软件的封杀行为移植到硬件维修行业上,导致无数手机维修和配件业态消失,限制二手手机市场发展。


对此,法院认为:原告通过官网公示的告知形式对预置的应用软件和删除方式进行了说明,且通过常见的卸载方式能够删除预置软件,已经保障了的用户知情权、选择权。即便预置应用的方式不符合规定且无法删除,该不合规行为应当由消费者协会或有关监管部门对其进行规制。而非法刷机服务会产生极大的信息安全挑战,使得个人数据始终处于一种不确定的潜在危险状态,最终损害互联网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况且,如果允许案涉刷机行为的存在,手机硬件生产商在商业模式遭受破坏情况下,势必会通过提高手机硬件价格或提供收费软件服务等方式来获取商业利益,最终实际损害的是普通消费者利益。


3.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


对于竞争关系的认定不应囿于同行业间关系,而应从经营者具体实施的经营行为予以考量。即使双方的经营模式存在不同,只要具有相同的用户群体,在经营中争夺相同用户资源或相同用户的注意力、交易机会,就应认定存在竞争关系。市场主体使用不正当手段引流用户资源及其流量的竞争行为应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范围。


原被告之间的用户群体均是安卓系统的手机用户,具有重叠性。经营模式上均有通过应用分发服务获取利益的方式,具有同质性,故原被告双方在移动互联网用户流量领域和内容服务领域高度重合。因此,本案当事人之间具有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竞争关系。


4.被诉行为是否给两原告造成损害后果


原告通过应用软件分发商业模式的经营积累了应用软件合作商、广告商,获取了较大的商业利益基础,也积累了在互联网行业中的竞争优势。应用软件分发服务变现收益方式对于目前的智能手机厂商的重要性甚至大于手机软硬件销售本身,成为原告获取市场收益的主要商业模式及核心竞争力。


被告提供刷机包用于刷机,实质性替换了互联网流量入口,阻断了手机厂商与合作商、广告商的联系,增加了自身服务通道,直接损害了原告的商业利益。




裁判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七条,判决两被告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原告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在线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