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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时代直播中游戏画面著作权归属探析

热点 发布时间:2024-02-04 04:18:39

作者 | 唐光荣 王苏 张莹璐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来源 | 中国审判


近年来,随着电子游戏产业迅猛发展,衍生出了针对游戏进行直播的玩法,运用直播网络游戏进行商业行为已成为当下游戏主播、直播平台和网络游戏开发者非常重要的创收方式,网络游戏直播行业也迎来了红利期。但不可否认的是,网络游戏直播行业高收益的同时,也引发了许多新的法律纠纷。其中,游戏运行画面的著作权定位问题尤其值得探讨。网络游戏运行画面的争议集中在游戏运行画面的作品属性和著作权归属。本文拟结合实践中做法及学界相关争议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

网络游戏直播的相关概念界定


网络游戏是一种基于互联网的电子游戏形式,通过游戏运营商服务器和用户计算机作为处理终端,利用游戏客户端软件进行信息交互。这种游戏形式旨在提供娱乐、休闲、交流和虚拟成就的体验,具有可持续性和个体性多人在线互动的特点。网络游戏的魅力在于玩家间的直接对抗,而非单纯与预设程序的交互。其游戏动画生成依赖内置的游戏引擎和资源数据库。游戏引擎负责运行逻辑,资源数据库包含图像、音效等。在玩家操作下,这些内容在终端上渲染成连续画面。但这些画面缺乏独创性,因为它们都是预先设定的。

网络游戏直播画面是主播将游戏操作过程以网络形式实时、同步地传输给公众观看的画面。相较于单纯游戏画面,呈现出显著的多元性和互动性特征。其呈现方式主要有以下三种:一是原生态直播。主播直接传输未经编辑的游戏画面,此时的直播内容与游戏本身画面高度一致。二是增值型直播。在游戏画面基础上,主播会增加一些额外内容如解说游戏规则和技巧以丰富直播体验,此时的直播信息量大于单纯的游戏画面,观众互动性更强。三是专业型直播。由游戏开发商、授权运营商、直播平台或比赛组织方通过专业平台进行直播。这种直播除了展示基本的游戏画面外,还会配备专业的解说团队介绍比赛情况、选手动态和观众反应,并有专业的摄影团队进行多视角切换,辅以字幕和音乐等元素,极大地提高了直播的观赏性和专业性。

网络游戏直播画面的作品属性分析


(一)《著作权法》提供的法理基础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三条对作品有明确的规定:“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中也有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根据上述规定,可以发现《著作权法》中应当保护的作品所拥有的基本属性为“独创性”“可复制性”和“智力成果”。


《著作权法》对于“独创性”要求是创作者独立自主完成的成果,这里的“独立”并不要求作品与其他创作者的作品完全不同或区别明显。即使作品的内容或形式与其他作品相似或相同,只要这些元素是创作者独立思考和独立创作的结果,就可以认定该作品具有“独创性”。独创性又要符合“独立”和“创作”两个基本条件。“独立”是要求每一个创作者在进行创作时通过自己个人的构建思索,运用有着个人特点的独到技术,不得剽窃和抄袭。而“创作”就意味着作品不仅仅是简单的复制或模仿,而是融入了创作者的个性化思考和创新性表达。创作者通过自己的构思和设计,运用独特的技能和技术,将思想、情感或观点转化为具体的作品形式,这样的过程才能被认定为“创作”。


作品的“可复制性”要求,是指作品能够通过有形的形式加以再现,且能够被人直接或借助机械加以感知。综上所述,只要是能够被创作者独立创造,并且能通过一定的媒介予以展示,就可以构成《著作权法》中对作品的要求。“智力成果”则是作者通过其独特思维和创造力所产生的具体表达或呈现,这些成果能够被他人所感知和理解。与无法表达或抽象的思想构建不同,智力成果具有可感知性和具体性,可以理解为“保护表达、不保护思想”。因此,如果游戏直播画面同时满足“独创性”“可复制性”及“智力成果”的要求,就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作品。


(二)网络游戏直播画面是否属于作品


要明确网络游戏直播画面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需要对网络游戏直播画面是否符合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进行研究,并明确其属性。


第一,游戏直播画面的独特性和创造性认定。独创性是作品的“灵魂”,是著作权法的基石。在网络游戏直播过程中,除了实时呈现游戏进程外,游戏主播或赛事直播者还可以对此进行讲解。直播画面中除了游戏画面,还可能包含主播画面讲解、观众画面等镜头切换与剪辑。这意味着直播画面是由多种元素组成的,不仅仅是游戏本身的画面。有观点认为,主播所添加的个性化元素并不能满足作品中对独创性的要求,因为游戏相关元素的组合是由游戏开发者预先设定的,不同的动态画面只是玩家在预设系统中的不同操作所产生的不同结果。因此,玩家对于最终动态画面的形成并没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创作劳动。换言之,玩家只是按照游戏设定的规则和操作进行游戏,而动态画面的形成是游戏本身的机制所决定的,与玩家的创作无关。但是,也有相反观点认为直播画面并不仅仅是游戏本身画面的简单展示,而是融入了主播的个性化解说、观众弹幕互动、场景布置等多种元素,形成了一个具有独特视听体验的连续动态画面。这些元素的加入,使直播画面在内容和形式上都具有独创性。从游戏直播的内容与构成来看,直播画面的独创性主要体现在主播的解说、配音、配乐以及配图等元素的融合上。这些元素的组合与呈现,为直播画面注入了独特的创意和个性。


第二,游戏直播画面的可复制性的法律考量。根据《著作权法》规定,可复制性指的是作品能够以有形形式进行复制的特性。然而,关于可复制性的具体含义理论界存在争议。部分学者认为“可复制性”与“可固定性”等同,意指作品能固定在物质载体上。关于“可固定性”,有应然和实然两种观点。应然观点认为,作品只要有固定可能,即使未实际固定,也应受《著作权法》保护;实然观点则要求作品已实际以物质形式固定。另有观点将可复制性视为作品具有客观感知的外在表达。然而,在实践中,无论是主播还是电子竞技比赛的直播,官方或其他相关方都会进行屏幕录制,这充分证明了可复制性和固定性的实际存在。


第三,“智力成果”在直播中的体现。一方面,从创作过程来看,网络游戏直播画面的产生需要主播具备丰富的游戏知识和高超的游戏技巧,同时还需要他们具备独特的创意和表达能力。主播在直播过程中不仅要操作游戏,还要进行解说、与观众互动等,这些都需要他们付出大量的智力和劳动。另一方面,从内容呈现来看,网络游戏直播画面包含了游戏本身的视觉元素、主播的解说、观众弹幕等多重要素,这些要素通过主播的整合和呈现,形成了一个独特而丰富的视听体验。这种体验不仅展示了游戏的魅力,也体现了主播的个性和创造力。


笔者认为,若主播仅对游戏画面进行简单录制,未添加任何创造性元素,或所添加的内容未达到创造性标准,则该直播画面因不满足独创性要求,无法被认定为作品。但类似于热门的“王者荣耀”和“英雄联盟职业联赛”等大型电竞游戏直播,结合主播操作和精彩解说,凝聚了巨大创作劳动,具有独创性和可复制性,完全可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网络游戏直播画面的权利归属分析


游戏开发者作为游戏软件的著作权人,享有《著作权法》赋予的复制权、表演权、演绎权和传播权等相关权利。在确认直播内容符合《著作权法》对于“作品”的定义后,需要进一步探讨直播画面的著作权归属问题。

(一)不同类型游戏直播画面权利归属

纵观学术界关于游戏直播画面权利归属的研究,大多数学者倾向于认为该画面的著作权应归属于游戏设计方,而非游戏玩家。但笔者认为,应根据网络游戏的类型来进行区分,不同类型的网络游戏在玩家自由创作空间、个性化表达及独创性认定等方面存在诸多不同,这些因素对版权归属产生了重要影响。如果网络游戏的类型限制了玩家的自由创作空间,玩家只能在游戏开发者设定的情节和选项中进行选择和操作,那么直播形成的画面的著作权应属于游戏运行画面的权利主体,即游戏设计方。这是因为玩家在游戏中的操作只是对游戏素材的再现而非创造,游戏设计方作为素材的提供者和创造者,对作品享有原始的著作权。例如“消消乐”“俄罗斯方块”,这两款游戏主要依赖于对游戏规则的重复执行和开发者预设画面的反复使用,因此,无法满足独创性的要求。

但是,对于某些类型的网络游戏,游戏设计方为玩家提供了较大的自由创作空间,允许玩家运用游戏素材形成独特的游戏画面,从而体现出玩家的独创性。在这种情况下,游戏直播画面的版权应归属于游戏玩家。这是因为玩家通过自己的操作技巧和个性化表达,创造了独特的直播画面,对作品的贡献较大。

(二)大型直播平台游戏画面的权利归属

一是合作共创模式。直播平台与游戏玩家在直播活动前达成明确的收益分配协议。在此模式下,双方对直播内容的创作和投入都有所贡献。若协议中未明确规定版权归属,则须根据各自的创作贡献、责任承担以及投资规模等因素来综合判断。

二是签约主导模式。在此模式下,游戏玩家与直播平台签订正式合约,并承诺遵守平台的管理规定。平台在直播过程中投入大量的人力与资金,并对直播内容进行主导,因此,直播内容的版权往往归属于平台。

三是平台辅助模式。直播平台在此模式下主要提供场地支持,不涉及人力和资金的投入。玩家自主策划并播出的游戏画面若符合《著作权法》标准,则版权归玩家所有。这种模式强调玩家的自主创作权和平台的辅助性角色。

(三)电竞游戏赛事直播画面的权利归属

在整个游戏赛事中,主办方的角色至关重要。主办方负责筹备和执行过程中的多个关键环节,如场地协商、方案策划、机位调整等。此外,主办方还需要确定赛事的开赛日期、比赛规则、场地和形式等核心内容,并组建包括主持人、解说员、导播和化妆师在内的专业团队,以确保整个流程的顺利进行。正是主办方的这些精心策划和周密安排,赋予了游戏赛事极高的观赏价值。观众在观看游戏赛事时,所看到的画面是多元化的,其中包含了主播画面、解说画面、弹幕互动画面及实际的游戏画面等多个元素。为了让观众能够更全面地体验游戏赛事的魅力,主办方会与专业的直播平台展开合作。

同时,为了在网络竞争中脱颖而出,许多直播平台也会主动与热门赛事的主办方合作,在获得授权的前提下进行独家直播。在这种合作模式下,直播平台主要承担的是平台服务功能,并没有直接参与赛事的筹备和实施过程。因此,直播平台并不会创造新的直播画面或游戏画面,这也意味着他们在这一过程中并没有发挥创作作用。综上所述,对于那些仅提供线上直播服务的平台而言,并不享有画面的著作权。

(四)尊重网络游戏开发者对游戏直播画面的源头著作权

实践中,当游戏作品进入市场时,通常被解读为开发者对玩家的一种默示许可。这实质上意味着开发者在某种程度上“默许”了玩家或主播利用游戏画面进行直播。这种直播行为,尤其是玩家或主播对游戏的个性化演绎,往往能够吸引更多的潜在用户,从而间接推动游戏的流行。一些大型的游戏直播活动甚至能够在短时间内将某款游戏推向“热点”或“爆款”的地位,进而激发广大玩家的兴趣,起到一种有机的广告效应。鉴于此,可以认为在游戏直播过程中使用的游戏画面并未构成对开发者合法权益的实质性侵犯。

综上所述,网络游戏直播行业是一个充满生命力且经济体量庞大的新兴行业,虽然《著作权法》并没有对网络游戏画面和游戏直播画面的性质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可以看出,游戏直播画面的构成要素符合作品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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