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发布时间:2024-03-28 03:44:47
来源 | 沂源县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山东某久有限公司于2003年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电机制造等,成立之初将“某久”作为企业字号,并荣获山东名牌、山东省著名商标及国家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等荣誉称号,2005年,山东某久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注册成立。被告淄博某久于2017年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电机等。山东某久有限公司以被告淄博某久在企业字号中使用“某久”字样侵害其企业名称为由向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法院审理
原告山东某久有限公司于2003年注册成立,成立之初即有“某久”作为企业字号,荣获山东名牌、山东省著名商标及国家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等荣誉称号。原告山东某久有限公司早在2005年即在淄博市成立了淄博分公司进行经营,进一步佐证了其品牌的影响力范围。
综合上述事实能够认定,山东某久有限公司的企业字号在山东省行业内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为相关公众所知悉。被告淄博某久于2017年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包括电机等,与原告山东某久有限公司具有竞争关系。被告淄博某久注册登记时,原告山东某久在其行业领域已经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其淄博分公司也已在淄博市注册多年,对此事实被告淄博某久应为明知或应知,但其仍然使用带有“某久”二字的企业字号,主观上明显具有攀附他人商誉的意图,客观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于两者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对双方的关系产生误认。
被告淄博某久注册并使用该企业名称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山东某久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权,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法官说法
企业名称(简称、字号)是市场主体特有的商业标志,在商业活动中起到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作用,承载着企业的商业价值与商业声誉。经营活动中,某些市场主体为攀附他人商誉,谋取不正当利益,存在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擅自使用他人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构成不正当竞争。
构成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需符合以下条件:
1、行为人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
2、企业名称具有一定影响;
3、产生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后果。
一定影响力的企业名称需综合考虑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知悉程度,商品销售的时间、区域、数额和对象,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标识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来判断。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是指将他人企业名称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例如将其用于商品包装或宣传上,相关公众可以通过该使用行为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是否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需从企业名称是否相同或近似、经营范围是否相同或类似等方面进行判断。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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