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发布时间:2024-12-27 11:41:48
来源 | 雁塔法院
原告西安A公司于1995年、2002年、2004年分别申请注册了涉案“A”商标,注册类别为第5类和第30类。经原告长期使用,涉案商标在消费者群体中已具备较高的识别度,并在医药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原告发现被告一中科A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带有“中科A”标识的冻干粉等产品,被告二陕西某商贸有限公司未经许可在电商平台上销售被告一生产的侵权产品。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被告一将原告的注册商标“A”作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
首先,被告中科A在其生产的产品外包装及产品上标有“中科A”图文+字母标识,使消费者认为销售的商品由商标权利人所提供,用于指示所销售商品的来源,构成商标性使用。其次,被告中科A生产的是冻干粉、软骨素、软骨钙等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A”使用范围中的医用营养品、糖果等在用途、功能上密切相关,是关联产品,相关产品的使用均能满足消费者相同的需要,在消费对象上也具有一定的重合性,应属于类似商品。
被告中科A提供商标使用授权证明、商标注册证,主张其有权在第40类(定制生产人用膳食补充剂;超低温冷冻服务(生命科学))、第42类(平面设计;广告标识的平面设计;平面美术设计;为他人称量货物)等核定使用类别中使用“中科A”商标,不构成侵权。
法院经审理认为,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参考。被告中科A将被诉侵权标识设置在产品上,系用以指示所生产产品的来源,与该商标核定使用的第42类设计、第40类服务类别并不相符。被告中科A在其产品上使用“中科A”图文+字母标识的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因此法院判决,被告中科A公司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被告陕西某商贸有限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雁塔法院知识产权审判中心 郝杰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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