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槽后能否带走工作微信?虚拟财产背后的商业博弈
案例 发布时间:2025-01-13 02:43:46
入职时,公司为销售工程师小李专门配发了工作手机和微信号。几年来,通过浏览公开信息,线下结交客户,小李在微信中积累了客户资源,离职后原想连同微信号一起带走,公司却一纸诉状将小李告到法院。近日,武汉东湖高新区法院科学城法庭审结了一起关于微信账号归属争议引发的商业秘密纠纷,通过此案一睹虚拟财产背后的商业博弈。
2021年11月,小李入职某技术研究院从事销售工程师一职,并签订《劳动合同》《员工保密协议》,约定小李负有对工作期间知悉的商业秘密等相关的保密事项具有保密的义务。双方同意保密期限直到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或解除后2年内有效。2024年1月,小李从公司领取一部红米手机、一部华为手机及3个微信号,3个微信号后由小李及其亲属进行了实名认证。2024年2月,小李提出离职,后续小李将微信昵称变更,并在持有该微信号期间,入职了与某技术研究院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公司。某技术研究院诉称,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然而小李所使用的微信号由公司掌握的手机号码注册。因为劳动关系将手机、用手机号注册的微信号交由小李保管、使用。现劳动关系终止,小李失去占有手机、微信号的权利基础,应将上述财物返还原告。小李所领取微信包含数千名意向客户,属于客户名单,且微信中存有大量合同与履约信息,属于商业秘密。小李拒不归还手机、微信导致公司失去客户资源、缔约机会,应赔偿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小李辩称,一是某技术研究院主体不适格,其并非案涉微信的所有权人,也不是案涉微信的使用权人,无权要求自己返还微信。案涉微信号虽然在自己在职时曾作为工作号和个人私人号进行使用,但该微信号现在是小李使用自己的手机号实名验证和注册,公司无权主张归还该微信号。二是微信号内容并没有侵犯公司的商业秘密,原告公司无损失,被告无需赔偿。案涉微信号中存在的客户资源,系小李通过网络公开的信息联系后添加微信所形成,有业务需求的客户已被拉入公司的微信群,小李继续使用案涉微信号不会导致原信赖该微信号的客户流失,也不会损害公司对该微信号内客户所享有的财产性权益。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的定义,需具备①不为公众所知悉、②具有商业价值及③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三个特性。本案中,某技术研究院所主张的商业秘密系微信用户名单,在当前网络环境下,相关需求方信息容易获得,且相关行业从业者乃至普通大众通过自行在搜索平台即可查询到有关信息。其次,微信用户账号反映的昵称、微信号、手机号等信息均为一般性罗列,并未体现相关客户的具体交易习惯、特定需求等特殊信息,难以认定该客户名单属于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故小李并未侵犯某技术研究院的商业秘密,某技术研究院主张赔偿经济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案涉手机及微信号的返还问题,涉案手机系小李在入职时从某技术研究院处领取,其所有权归属于某技术研究院。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基于劳动关系存续领取的有关物品理应返还,无法返还原物的,应返还相应利益。综合市场因素、标的物的二手平均价值等,酌定小李应当返还手机价值1900余元。其次,小李从公司领取微信号的初始目的系作为公司代表与客户联系,在职期间亦通过该微信向公司汇报工作进展,公司也为之缴纳话费进行管理,该微信号可以认定为公司的工作微信账号,某技术研究院对其享有财产权益,系本案适格原告。小李当初基于劳动关系而取得对案涉微信账号的使用,继续使用已不具有正当性。其次,小李超出工作范围使用微信账号的行为无法律和合同依据,主观上存在过错。某技术研究院通过案涉微信号积累了一定的客户资源。小李目前已将微信昵称变更,且在持有微信号期间入职有竞争关系的公司。如允许小李继续使用,可能会导致信赖该微信账号寻找某技术研究院的客户或潜在客户流失,或可能被指引至其他公司,损害某技术研究院对该微信账号所享有的财产性权益。最终,东湖高新区法院认定某技术研究院对案涉微信账号享有财产权益,小李已不具有继续占有、使用该账号的正当性,判决小李返还案涉微信账号,并向某技术研究院赔偿1900余元,驳回某技术研究院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一审宣判后,某技术研究院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微信账号作为虚拟财产应当受法律保护,账号是用户基于与腾讯之间的服务协议注册获得,账号的存在依赖于腾讯平台及其提供的计算机技术,兼具使用价值和商业价值,且能够为人所支配,属于网络虚拟财产的一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目前,法律法规并没有对虚拟财产的各类权益问题以正面确权的方式予以规定,就虚拟财产权益而言,需通过查实财产的生成和实际利用活动来探明究竟哪一方更有资格获得财产,从而正面确认哪些利益相关方享有对虚拟财产的占用、使用等财产性权益。具体到案涉微信账号,原被告是否享有财产性权益,应从微信账号的产生、注册目的、功能用途以及使用的客观情况进行综合判断。(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