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发布时间:2025-04-08 02:12:33
来源 |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传承往往不易
需要一代代人凝聚智慧与心血
中医药传承亦是如此
在其创新发展的过程中
恶意竞争、商标侵权等行为
就如“拦路虎”一般
对其品牌信誉度产生较大影响
20世纪50年代至80年代,天津有位著名的中医叫马少群。当时,“温灸”作为广为使用的针灸方法已经存在,但马少群先生没有满足于此,他把自己多年的温灸实践经验融入其中,创立了独特的“马氏温灸法”,被后人誉为我国三大灸法流派之一,在海内外广泛传播。
时光流转,2019年,马少群先生的外孙女孔某,怀着传承和发扬祖辈医术的决心,投资成立了马少群温灸法(天津)医学研究有限公司,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先后申请注册了第43026510号、第43026136号“”商标。
然而,被告某商贸公司在网络平台上注册开设店铺后,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商品链接以及销售的温灸罐罐体上使用“马少群”字样。直到2023年4月,原告发现了商贸公司的侵权行为,立刻向他们发送律师函,要求立即停止使用“马氏温灸”“马少群”字样的标识和名称;下架所有含“马少群”“马氏温灸”标识的图片、视频、链接、商品、服务以及店铺名称等;消除由此带来的一切不良影响。但商贸公司仍我行我素,在商品链接中继续使用“马少群”字样。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某商贸公司在其淘宝店铺商品链接中使用的“马少群”字样与马少群医学研究公司的“”商标相似,且所售商品与马少群医学研究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种商品及类似商品,这很容易让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商品来源与马少群医学研究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这种行为明显侵害了马少群医学研究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贸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被告所售产品上的标识对比
更严重的是,该商贸公司在收到律师函后仍在商品链接中使用“马少群”字样,可以认定他们具有侵权故意,且商贸公司开设网络店铺销售产品,销售范围广、持续时间较长,综上,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该商贸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43026510号、第4302613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9000元。
中医药作为世界四大传统医学体系的组成部分,具有悠久的历史传统、独特的理论及技术方法,它是中华民族的瑰宝,承载着无数先辈的智慧和心血。在如今知识产权快速发展的时代,推动中医药事业和产业高质量发展,加强中医药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显得格外重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权利人已告知侵权行为并要求整改后,仍继续销售的,属于恶意侵权的行为,情节严重的需要承担惩罚性赔偿。
本案中,商贸公司使用的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仅在简繁体和排列方式上存在区别,容易导致混淆,侵害了权利人的商标专用权,且在收到律师函后仍在线上继续销售,未进行整改,属恶意侵权且情节严重,应承担惩罚性赔偿。
该案是涉中医药知识产权案,这起案件的尘埃落定,也给整个社会传递了一个重要信息:在中医药发展的道路上,我们既要传承和创新,也要注重知识产权的保护。只有这样,中医药才能在新时代绽放出更加耀眼的光芒。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第三项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六十三条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第一款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第十四条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商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该商品单位利润无法查明的,按照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
第一条 原告主张被告故意侵害其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且情节严重,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处理。
第六条第一款 人民法院依法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倍数时,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严重程度等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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