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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种业知识产权司法案例首次被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判例库收录

热点 发布时间:2026-03-26 02:08:12

来源 |  中国知识产权报


近日,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UPOV)官网“成员国判例法”专栏更新,刊载上线“中国法院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第一批典型案例”。这是 UPOV官网首次刊载中国种业知识产权典型判例。

据了解,此次发布的案例共9件,涵盖民事、行政及刑事等类型案件,涉及的植物品种既包括玉米、水稻、小麦等主要粮食作物,也涵盖辣椒、梨树等经济作物。这批案例聚焦品种权侵权判定、赔偿数额确定、育种成果保护、行政与司法保护衔接、刑事惩治种业违法犯罪等司法实践中的重点难点问题。

高判赔额有力震慑侵权

“郑单958”玉米品种是由母本“郑58”与已属于公有领域的父本“昌7-2”杂交而成的新品种。

“郑58”和“郑单958”的玉米植物新品种权人分别为金某士公司和河南某科院。河南某科院与北京德某公司签订许可合同,许可北京德某公司在一定期限内销售“郑单958”玉米杂交种。金某士公司认为北京德某公司在授权期限截止后,未经许可使用“郑58”生产、繁育“郑单958”玉米杂交种的行为,构成侵权,故诉至法院并索赔4952万元,并要求河南某科院承担连带责任。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北京德某公司在合同终止后继续使用“郑58”必须重新取得品种权人许可。考虑到北京德某公司已经取得“郑单958”品种权人的授权许可,为生产“郑单958”杂交种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若禁止北京德某公司使用母本“郑58”自交种生产“郑单958”玉米杂交种,将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可采取支付一定的赔偿费的方式弥补金某士公司的损失,故判决北京德某公司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4952万元,河南某科院在300万元内承担责任。

北京德某公司和河南某科院均提起上诉。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一审法院关于赔偿损失和合理支出的判项,撤销一审法院关于河南某科院承担连带责任的判项。北京德某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驳回了北京德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法律并不禁止利用授权品种进行育种及其他科研活动,但在新品种获得授权及通过品种审定后,该新品种的权利人及其被许可人面向市场推广该新品种,将他人已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用于生产该新品种的繁殖材料时,仍需经过作为父母本的已授权品种的权利人同意或许可。该案判决在依法维护品种权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对鼓励培育及推广良种亦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

全额支持“金粳818”权利人诉请

江苏金某公司为水稻新品种“金粳818”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江苏亲某公司未经许可,通过多种方式寻找潜在的交易者,对外销售白皮袋包装的“金粳818”稻种。江苏金某公司认为江苏亲某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故诉请判令江苏亲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

江苏亲某公司辩称其仅是向作为农民的种子供需双方提供自留种子信息,由供需双方自行交易,并未销售被诉侵权“金粳818”稻种。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江苏亲某公司帮助销售种子的过程中,在销售主体、销售地域及销售数量上均不符合农民在当地集贸市场上合法交易个人自繁自用剩余常规种子的情形,构成侵权。综合考虑江苏亲某公司侵权行为的情节等因素,适用惩罚性赔偿确定损害赔偿数额,判决江苏亲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0万元。

江苏亲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该案对于被诉侵权人以通过信息网络途径组织买卖各方,以“农民”“种粮大户”等经营主体名义为掩护实施的侵权行为进行了准确定性。江苏亲某公司组织销售不标注任何产品信息的白皮袋侵权种子、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生产经营种子,违反种子法相关规定,属于侵权行为情节严重,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在计算基数的二倍以上从高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实际赔偿总额为补偿性赔偿数额的三倍,最终全额支持权利人的诉讼请求,判令江苏亲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0万元。

情节严重承担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系酒泉某豫农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7年,该公司将自己繁育的种子及从他人处收购的辣椒籽进行加工、包装后,以“豫椒王”品种向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种子管理站申请生产经营备案,后因质量问题未能申请成功。

2018年12月,酒泉某豫农业公司将“豫椒王”辣椒种子销售给甘肃某慈公司3500罐,销售金额共计245万元。甘肃某慈公司将其中1626罐“豫椒王”辣椒种子委托酒泉市肃州区农户种植。2019年7月,农户种植该辣椒种子后出现大量杂株,辣椒产量和质量均受到严重影响。经鉴定,该辣椒种子的纯度为63.4%,纯度远低于国家标准95%和罐体标识96%,认定为劣种子。经测产,该辣椒平均亩产1783.2公斤,其中形成商品价值的辣椒1382.2公斤,远低于罐体标识的亩产3000公斤至4000公斤。案发后,王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酒泉某豫农业公司、被告人王某某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24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被告单位酒泉某豫农业公司罚金245万元;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11年,并处罚金123万元。

近年来,涉及辣椒、花生等经济作物种子的犯罪案件日益增加,不仅关系到农民增收的“钱袋子”,也关系到人民群众的“菜篮子”。被告单位和被告人明知涉案辣椒种子质量不合格,在辣椒种子包装上虚假标注亩产、纯度等重要指标,以不合格种子冒充合格种子销售,并给相关企业和农户造成经济损失,对此类犯罪应依法从严惩处。

上述三起案例均为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UPOV)官网刊载的“中国法院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第一批典型案例”中的代表案例。最高人民法院相关部门负责人表示,当前,我国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正持续向纵深推进。最高人民法院计划于近期发布第六批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同时,最高人民法院计划持续向 UPOV推荐已发布的每一批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推动我国种业司法探索不断走向国际,为全球种业知识产权保护贡献更多中国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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