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勐海县人民法院发布茶产业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

案例 发布时间:2026-07-29 05:47:10

来源 |  勐海县人民法院


为了让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更加深入广大群众和市场主体的日常生活和生产经营中,营造“尊重知识,崇尚创新,诚信守法,公平竞争”的良好氛围,为茶产业健康发展提供坚实司法保障,勐海县人民法院发布三个茶产业知识产权保护相关典型案例。


案例一:李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某于2020年起从事普洱茶销售工作,其在某电商平台注册店铺用于销售普洱茶。为谋取不法利益,被告人李某从其老乡处购进明知是假冒“陈升号”“中茶”“大益”“福今茶业”等商标品牌的茶叶通过网络平台转售,共销售12万余元假冒注册商标茶叶。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茶厂向勐海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李某立即停止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0万元。

【裁判结果】


我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李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判决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7万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某茶厂作为注册商标权利人,有权要求李某停止侵害并消除影响,但李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未再继续实施涉案注册商标的侵害行为,故法院对该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法院依法综合考虑李某主观过错程度、持续时间、经营规模以及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再结合某茶厂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客观因素,酌定李某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6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普洱茶触犯刑法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典型案例。普洱茶既是勐海县的地理标志,更是支柱产业,严厉打击以侵犯普洱茶商标权益获取巨大非法利益等主观恶性较大、社会危害性严重的犯罪行为,充分彰显了人民法院以公正司法保障地方经济高质量发展。本案通过依法严厉惩处被告人知假售假、恶意销售假冒商标品牌茶叶的犯罪行为,维护了知名商标品牌价值和市场声誉,维护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为助力优化营商环境提供了坚实的司法保障。


案例二:原告刘某与被告安溪县某茶行、勐海县某茶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原告刘某系涉案某商标注册人。原告认为二被告生产、销售的部分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令其遭受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勐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权商品,赔偿经济损失及各项合理费用共计21万余元。

【裁判结果】


我院经审理认为,从商标标识的组成、产品外包装的整体外观和视觉效果,再结合原告涉诉注册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看,被控侵权的被告使用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两者并不会导致公众对被诉侵权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原告商品有特定联系,不易导致公众混淆,不符合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故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其次,针对原告诉称安溪县某茶行在其商品链接上使用“销台一号”构成商标侵权的主张,法院认为,“销台号”是古普皇贡系列普洱茶的内部代号,“壹号”“贰号”等均为序列号的表述,以标识不同批次的茶品,结合被控涉嫌侵权的茶叶包装以及被告享有商标专用权及著作权的“普大师”标识及字样,被告在其商品链接中使用“销台一号”字样仅是作为描述性或者指示性使用,并不是商标性使用,且原告刘某对“销台一号”或“销台某号”字样并不享有商标专用权,故对原告的诉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向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告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现一审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商标法旨在保护注册商标的合法权益,我院认为被指控侵权产品包装上的标识与注册商标有明显差异,须从商标标识的显著性、影响力和知名度等多方面进行评判,综合原告销售的商品对商标专用权存在大量不规范使用的情形,因此本案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害商标权。


案例三:凤庆某茶厂与西双版纳某公司侵害企业名称(商号)权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2024年3月,凤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12315投诉举报平台上收到案外人李某投诉,称其在某电商平台店铺购买的涉案茶叶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退货并赔偿经济损失。该茶叶包装袋上标注了原告凤庆某茶厂的企业名称信息、生产许可证号。经凤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核实,在原告凤庆某茶厂及其销售门店并未发现投诉单涉及的产品、包装物及标签。被告西双版纳某公司为该电商平台店铺的经营者,被告认可案外人李某投诉的涉案商品确为其店铺销售。原告明确表示从未生产销售或代生产加工过涉案的茶叶,原告亦未与被告有茶叶生意往来或合作关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勐海县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礼道歉、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5万元。

【裁判结果】


我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为提升其所销售茶叶的市场竞争力,吸引消费者,提高经济效益,在未经原告凤庆某茶厂许可的情况下,在其电商平台店铺销售的茶叶包装袋上标注原告的企业名称信息、生产许可证号,该涉案产品容易使公众混淆和误认为涉案产品由原告生产,属于侵害原告企业名称权的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法院综合考虑原告的知名度、产品的商业价值、涉案茶叶的销售价格、销售方式、被告侵权主观程度、侵权期间、后果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9000元。针对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请,赔礼道歉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适用于自然人人身权利或精神权利受侵害的情形,故接受赔礼道歉的一方应为自然人,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告的行为对企业商誉造成了不良影响,故原告主张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随着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部分经营者擅自使用他人名称(商号)在网络销售平台上进行商业推广和产品销售,借助他人商誉“搭便车”以获取不正当竞争优势。本案提醒广大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竞争的市场准则,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字号等商业标识,未经授权冒用他人企业名称不仅面临民事赔偿风险,还可能受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甚至可能构成刑事犯罪,诚信经营、自主创新才是企业长远发展的根本之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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撰稿:罗欣仪

一审:李冬梅

二审:穆晓艳

三审:庄文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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