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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 | 合同到期不换“招牌”惹麻烦

案例 发布时间:2026-08-19 04:11:55

来源 |  山东省知识产权保护中心

《言知有例》是由山东省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创办的专栏,该专栏从中心各快速维权站受理的案件中精选出具有典型性、代表性、创新性的案例,供大家学习交流。



案情简要:

某电子商务公司(下称权利人)合法持有第35类注册商标,核定服务为“替他人推销”等。某线下超市经营者(下称被申请人)与权利人签订一年期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合法取得涉案品牌标识、店铺装潢的使用权限。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协议,被申请人未及时拆除更换涉案品牌标识、店铺装潢,持续沿用原有品牌外观经营。权利人以其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涉嫌假冒商标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向执法部门投诉。该案涉案经营额达90万元,存在行政处罚与刑事追诉的法律适用争议,执法部门遂委托山东省知识产权保护中心(以下简称省保护中心)开展专业研判与法律定性工作。



研判过程:

一是被控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商场、超市属于销售商品的企业,其主要活动是批发、零售。《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5类的注释明确说明,该类别服务的主要目的在于“对商业企业的经营或管理进行帮助”,或者“对工商企业的业务活动或者商业职能的管理进行帮助”,且“尤其不包括:其主要职能是销售商品的企业,即商业企业的活动”。因此,《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5类的服务项目不包括“商品的批发、零售”,商场、超市的服务不属于该类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及《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等相关规定,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以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为限。经比对经营模式与商标分类规则,认定被申请人所售商品不属于第35类服务项目,二者不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不构成商标侵权,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入刑条件。

二是被控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虽不构成商标侵权,但被申请人在合同到期后继续在员工马甲、店铺装潢上使用权利人品牌标识,客观上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第一款,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构成混淆行为。结合店铺经营区域、消费群体及标识使用方式,认定该行为构成混淆。

三是行政处罚裁量的合理把握。涉案销售额90万元,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可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罚款。但综合考量,被申请人侵权时长不足半年,权利人品牌区域影响力有限,未造成显著市场混乱,消费者购买产品更多是认准产品质量和售后服务,较少受权利人商标影响;被申请人在调查过程中主动拆除侵权标识、更换装潢,并与权利人达成和解赔偿;其系初次违法且认错态度诚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和第三十二条有关规定,执法部门最终作出罚款1万元的决定,体现了过罚相当与包容审慎的执法理念。



经验分享:

本案为商标许可到期后不当使用商业标识引发的混淆案件,对经营者及权利人具有多重启示。经营者在合同到期后须及时撤换标识与装潢,彻底清理相关品牌元素,规避侵权风险;若需继续使用,应主动续签或重新取得授权。商标保护存在类别限定性,当商标法无法规制侵权行为时,权利人可依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自有品牌商誉、特色装潢等权益。日常经营中建议留存品牌推广、知名度证明等证据,同时在许可合同中明确到期清理义务与违约责任,从源头减少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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