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发布时间:2026-08-25 04:19:55
来源 | 延平法院
大到科技发明,小到摄影作品,知识产权是守护“智慧结晶”的隐形保镖。为加强知识产权普法宣传,延平法院开设“延之有理”知产专栏。一个个身边案例,带你看法律如何“亮剑”规范涉知识产权法律行为,保护创作者权益,激发创作热情。
一张照片,定格产品之美
一场诉讼,厘清独创之界
网店售卖的并非假冒产品
只是用了品牌方拍摄的图片
是否构成侵权?
本期案例
看法官如何以“独创性”为尺
量出司法保护的边界

原告金某制药公司系“金某含片”的生产企业,其委托摄影公司拍摄“金某含片”产品图11张,拍摄费用100元/张。其中三张是对产品外包装正面、侧面、背面进行直接拍摄图片,无其他元素或特别构图;另有两张是将产品外包装和内部小包装堆叠摆放后拍摄的图片,构图、场景均有一定安排。
被告康某贸易公司在网店销售同款含片,商品详情页使用了上述五张图片。金某制药公司公证取证后起诉,要求删除图片、停止销售产品,并赔偿图片使用费、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8万余元,同时要求网购平台运营方寻某信息技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寻某信息技术公司收到涉诉材料后,已核查并确认商品下架、图片删除。另,金某制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康某贸易公司所售含片非正品。
延平法院经审理认为,三张外包装直拍图系对产品外观的客观简单再现,未达到摄影作品要求的独创性高度,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摄影作品;两张堆叠摆放图在色彩、光线、构图等方面体现出创造性选择及审美意义,应受著作权法保护。康某贸易公司未经许可,在网店使用并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上述两张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摄影作品,构成著作权侵权。
在责任承担上,法院作出如下处理:第一,因网店的侵权图片已删除,金某制药公司要求停止侵害的诉请实际已实现,故不再重复支持。第二,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康某贸易公司所售“金某含片”非正品,而销售正品的行为本身不构成著作权侵权,故停止销售产品的诉求亦不予支持。第三,产品图片对销售帮助作用有限,不能简单以产品销售情况计算损失,法院参照图片拍摄费用,结合金某制药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及案涉侵权情节,依法酌情确定康某贸易公司赔偿金某制药公司2050元。而寻某信息技术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已尽到事先约束、事后核查义务,不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法院判决康某贸易公司赔偿金某制药公司2050元,驳回金某制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各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五张产品图片是否都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摄影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五项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包括:……(五)摄影作品;”摄影作品是借助器械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其受保护的本质要求在于独创性,要求作品因为独立完成而表现出专属于作者的表达特性,反映作者的精神劳动和智力判断。
本案中,三张外包装直拍图只是对产品外观状态的客观简单再现,就像“证件照”,未体现摄影者在拍摄角度、光影效果、产品造型等方面的个性化选择,不能表现出专属于作者的表达特性,未形成独特视觉效果,尚未达到摄影作品所要求的独创性高度,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摄影作品。而两张堆叠摆放图则体现了作者在色彩、光线、构图等方面的创造性选择,具有审美意义,具备独创性,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对于销售者而言,卖正品,不等于可以随意使用品牌方图片。虽然本案中,销售正品的行为本身不会构成著作权侵权,但未经许可在商品详情页使用权利人享有著作权的图片,则有可能构成著作权侵权。销售者进货时,务必与品牌方约定好图片能不能用、怎么用、用多久,留存授权依据,避免“货真价实”却“因图惹祸”。
对于权利人而言,真创新,才受真保护;不创新,难有真权利。法律保护的是凝结创作者个性化表达的智力成果,而非对客观事实的简单复刻。权利人主张权利时,应准确界定作品的独创性边界,围绕真正具有独创性的成果合理维权,避免把简单再现当做摄影作品。只有真正有独创性的智力成果,才值得法律给予真正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三条 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包括:
(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四)美术、建筑作品;
(五)摄影作品;
(六)视听作品;
(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八)计算机软件;
(九)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
供稿:行政与生态环境审判庭 郑文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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