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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械表演”应付费!肥西法院审结首例背景音乐侵权案

案例 发布时间:2026-08-28 03:22:08

来源 |  肥西县人民法院

“背景音乐想放就放?”

这些在不少人看来习以为常的经营行为,

实则可能已经触碰了法律的红线。




近日,肥西法院对一起侵害音乐作品表演权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合肥某商超侵权成立,判令其赔偿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简称音著协)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被告唯一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是肥西法院自2025年10月集中行使知识产权案件集中管辖权以来,审理的辖区范围内首例“机械表演”侵害音乐作品表演权案。

基本案情


原告音著协经涉案流行音乐作品词曲作者的授权与转让,依法取得对该音乐作品进行著作权管理及诉讼维权的权利。2024年6月7日,音著协委托代理律师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合肥市某商业超市,生成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显示,该商超门店在其经营场所公开播放案涉音乐作品作为背景音乐。2026年3月,原告音著协以该商超在未征得权利人许可,未交纳著作权表演权使用费的情况下,播放原告管理的涉案音乐作品为由,向肥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开支。

法院审理



肥西法院经审理认为,音著协作为中国大陆地区唯一的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据案涉音乐作品的词曲作者的授权和转让协议,有权统一行使包括表演权在内的音乐作品的著作权,系本案适格原告。被告某大型商业超市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播放涉案音乐作品作为背景音乐,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涉案音乐作品的表演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损失金额和被告的获利金额,综合考虑涉案音乐作品的类型、知名度、独创性,被告经营规模、侵权方式、使用目的,以及侵权行为性质、情节、过错程度等因素,依据法定赔偿规则,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未提起上诉。


法官说法


表演权是传播权的一种。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我国表演权控制的是两种面向现场公众的表演行为:现场表演和机械表演。机械表演是指通过录音机、录像机等技术设备公开传播人对作品的表演。如,歌舞厅、商场、超市、宾馆、咖啡厅、餐馆等场所为顾客播放背景音乐,则可能落入相关音乐作品著作权人表演权的控制范围。在营业场所播放背景音乐虽非直接利用背景音乐获利,但该背景音乐能够营造氛围,提高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的愉悦程度,进而对其商业行为起到促进作用,不属于《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免费合理使用情形。

音乐作品凝聚了词曲作者的智力劳动成果,广大市场经营者应当强化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如需公开播放音乐,务必通过正规渠道取得版权授权,履行付费义务,做到合法合规使用音乐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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