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点 发布时间:2020-11-09 09: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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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著作权法未明确规定有关署名顺序的内容,导致实践中关于署名权是否包括署名顺序存在争议。署名顺序是一种利益而非权利,因署名顺序产生的争议不应纳入署名权的控制范畴。署名顺序与作者的物质利益及精神利益密切相关时应当进行保护。对于作品署名顺序的司法认定应以约定为先,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根据作品类型和作品性质确定决定署名顺序的因素,进而判断作者有关署名顺序的利益是否受到侵害。
作者 | 范静波 法官
作者 | 邵望蕴 法官助理
来源 | 《中国版权》2020年第五期
一
问题的提出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但并没有具体规定合作作者是否对署名顺序享有权利,相关的司法解释也没有明确署名顺序是否属于署名权的内容。在实践中,署名顺序可能代表着一种客观事实,即合作作者因署名顺序的先后而享有不同的顺序利益。对于因署名顺序所产生的纠纷是否属于署名权的控制范畴,实践中存在着一定的争议,试以两个典型案例予以说明:
案例一
刘立均诉孙明华等侵害著作权纠纷案〔1〕
2002年,原告刘立均担任天津社科院现代企业研究所副所长时,作为立项申请人申请获得了课题——“企业竞争力概论”,并撰写了简约提纲。后刘立均因工作调动不再继续参与作品创作,后该项目由被告孙明华负责。被告重新撰写了提纲,其他第三人均认可是按照该提纲撰写的相关章节。同时,被告撰写了四个章节的内容并总纂了全书,诉争作品《企业竞争力》一书出版时的署名为孙明华主编。刘立均认为其应为该图书的第一作者,故诉至法院请求归还第一作者的所有权益,包括变更署名等。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作品署名被告为主编虽然未事先征得原告同意,但在该作品由被告作为申请人申请出版基金资助报第三人天津社科院学术委员会审核时,原告作为学术委员参与了该作品的审核,并未提出异议,且在该作品出版后,原告亦未向被告及第三人天津社科院提出过异议,应视为原告对于署名方式的认可,故诉争作品的署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二审法院认为,署名顺序是署名权的重要内容,本案以署名顺序成讼,故为署名权纠纷。与孙明华比较,刘立均对《企业竞争力》一书的贡献,不足以使其成为第一作者。
案例二
杨倩诉刘晓宏侵害著作权纠纷案〔2〕
原告杨倩与被告刘晓宏合意翻译涉案作品。被告组织学生完成译稿一,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原告。2007年8月,被告与复旦大学出版社签订了涉案翻译作品的图书出版合同。在合同有关作者一栏,被告填写为“刘晓宏、杨倩”。同月,原告将其完成的译稿二以电子邮件的行使发送被告补录。11月,复旦大学出版社出版了涉案翻译作品(署名为“刘晓宏、杨倩/译”)。杨倩认为刘晓宏将其署名为第二翻译作者构成对其署名权侵权,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已将原告的真实姓名客观地署在涉案翻译作品上,表明了原告系作者之一的身份,因此,被告的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署名权。但是被告确定的署名顺序,不符合“按照创作作品付出的劳动”确定署名顺序的原则。一审法院根据司法鉴定的结果认定原告对涉案翻译作品的创作型劳动居于主要地位,并判决调整署名顺序。二审法院认为署名权的范围包括:作者有权要求确认对其创作的作品的作者身份以及作者有权决定是否公开或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在何种范围内公开其对作品的作者身份。涉案翻译作品上的署名杨倩和刘晓宏共同为该书译者的事实,即表明了杨倩的作者身份,其署名权依法得到了体现。根据司法鉴定结论,杨倩翻译创作涉案翻译作品的贡献大于刘晓宏,应该署名在前。对于被保护的署名顺序是否属于其他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由于法律规定尚不明确,法律依据还较缺乏,难以认定。
笔者认为,上述两起案件均是署名顺序发生的纠纷,且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的规定,根据当事人对作品贡献大小对涉案作品的署名顺序进行认定,但是对于署名顺序是否属于署名权的内容的观点则存在分歧。
注释
〔1〕 参见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0)和知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五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
〔2〕 参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
二
署名权与署名顺序关系辨析
(一)
署名权是否包含署名顺序的不同观点
上述两个案例反映出学界和实践中对于署名权是否包含署名顺序的两种观点。
主张署名顺序属于署名权范畴的主要理由如下:从立法、司法解释权限角度讲,司法解释中规定了署名顺序纠纷的处理原则,是对立法的细化,对署名顺序的解释应为对署名权的解释;从署名顺序所体现的权益角度讲,署名顺序的先后,直接影响作者的名誉和权利,理应将署名顺序归于署名权范围;从理论及实践的必要性角度讲,将署名顺序归于署名权的范围不会产生理论上的矛盾。也有观点认为,在实践中,署名顺序是存在顺序利益的,署名顺序可能代表着署名在前的作者在创作中付出的更多,在没有标明作者姓名排序方式的情况下,往往就昭示着顺序的不同价值,署名在前的作者在没有经过协商擅自调换作者顺序,无异于未经同意署他人名。〔4〕
反对将署名顺序纳入署名权范畴主要理由如下:关于合作作品的署名先后,法律未作具体的规定,根据著作权法理论,侵害署名权的情形并不包含更改署名顺序,且署名顺序虽然反映着各个合作作者在创作作品中的贡献和作用的差别,并且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社会舆论对作者成就的评估,但署名顺序并未改变作者享有权利的性质和范围,因此,署名顺序的更改,从现行法律依据来看,不构成对作者署名权的侵害。〔5〕
此外,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判断署名顺序是否属于署名权的内容,要看这种署名排序方式是否体现了作者的主观意志,或者是否与作者因该作品可能获得的权益相关联。〔6〕共同作者进行约定的署名排序方式是作者主观意志的表达,应当纳入署名权的范围,按贡献率大小排序的署名顺序则与作者物质利益及精神利益密切相关,也应纳入署名权的范围,而采用作品排列、作者姓氏笔画等署名等方式则与作者的自由意志无关,也对作者的相关著作权益没有影响,故不属于署名权内容。这种观点看似折中,实际上模糊了署名权的权利边界,扩大了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围。
笔者较为赞同第二种观点。署名权并不包括署名顺序,下文将通过比较署名权和署名顺序的性质详细论述二者关系。
(二)
署名权与署名顺序的性质比较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著作权法释义》立法者对该条的相关解读是:作者有权署名,也有权不署名;有权署真名,也有权署假名(笔名);作者也有权禁止他人在自己的作品上署名。表明作者身份的权利,是署名权的应有之义。〔12〕从法律规定及上述解释来看,立法者并未明确规定署名顺序是否为署名权的内容。
我国的著作权体系中,署名权是一项人身权,属于作者对作品中体现出的人格和精神享有的权利。著作权人身权是对作者人格的延伸——作品的保护,其支配对象是作者的作品而非作者的姓名,且署名权的价值与效力范围是由作者的所有作品所决定的。〔8〕一般认为,署名权可以推定著作权的原始归属,可以彰示作者与创作行为及作品之间的准确关系,凡是混淆、破坏、割裂作者与其作品之间身份关系的行为均应视为侵害署名权的行为〔10〕。署名顺序的差异并不会改变作者与作品之间的关联,所谓第一作者的利益并非法律拟制,而是因为社会评价体系所赋予的意义而导致的利益损失,这种利益可能是人格利益,也可能是财产利益。
署名权作为绝对权,根据权利法定原则,署名权的内容应当是确定的,而署名顺序具有不确定性。当作品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作者时,客观上存在署名顺序,署名顺序并不当然等同于署名利益,只有在一些特定的情况下,署名顺序的不同会影响到署名所体现出的这种关联性,进而直接影响到作者因作品所等获得的合法利益,比如学术论文的发表一般与毕业、论文奖励、课题申请、职称评审等经济利益密切相关,论文发表署名顺序的调整可能直接影响到论文发表给作者带来的利益。将署名顺序纳入署名权的控制范畴,容易导致权利泛化。从我国现行立法来看,民事权利和民事利益是区分保护的。当署名顺序具备了合法性、私人性、确定性与可救济性〔11〕,署名顺序应是一种民事利益,受到法律一定程度的保护,但是并非权利。
(三)
关于相关司法解释的理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因作品署名顺序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按照下列原则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确定署名顺序;没有约定的,可以按照创作作品付出的劳动、作品排列、作者姓氏笔划等确定署名顺序。有相当多的观点认为,上述司法解释有关署名顺序纠纷处理的规定,是将署名顺序纳入了署名权的范畴。上述司法解释解释的起草者对该条规定作了如下解释:由于法律对署名顺序并无具体规定,在审判实践中,此类纠纷大多驳回起诉或诉讼请求,不予处理,起不到稳定著作权民事关系的作用……实事求是地将署名顺序纠纷纳入司法审判的范围,同时也昭示社会各界要正确合理地处理创作作品中的署名及顺序问题。〔13〕上述表述并未明确表明署名顺序纠纷属于侵害署名权,其使用“实事求是”的表述更应当理解为一种司法回应社会的现实需求,尚不足以得出署名顺序属于署名权控制范畴。
注释
〔4〕 参见丁国峰:《论著作权中署名权的行使》,《湖北经济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5年04期。
〔5〕《周恒诉董维贤擅自更改合作作品作者署名顺序侵害著作权纠纷案》,HTTP://www.faxin.cn/lib/cpal/AlyzContent.aspx?isAlyz=1&gid=C658888&userinput=周桓诉董维贤擅自更改合作作品作者署名顺序侵害著作权纠纷案,2020年7月10日访问。
〔6〕 许燕:《并列第一作者署名权的认定》,《人民法院报》2016年8月10日。
〔1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43页。
〔8〕 参见周俊强:《署名权问题探析》,《知识产权》2011年第10期。
〔10〕彭新桥:《著作权法上侵害作品署名权构成要件的司法认定——周友良诉中国音乐学院侵害署名权纠纷案》,《中国版权》2016年03期。
〔11〕 参见程啸著:《侵权责任法》,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121-122页。
〔13〕 孔祥俊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186-187页
三
署名顺序争议的认定
(一)
署名顺序的司法认定规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因作品署名顺序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按照下列原则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确定署名顺序;没有约定的,可以按照创作作品付出的劳动、作品排列、作者姓氏笔划等确定署名顺序。
01
约定优先
基于署名顺序所产生的利益属私人利益,应优先尊重当事人间的约定。实践中,对于署名顺序是否达成约定的争议,主要表现为在作品发表前一方当事人对拟发表作品的署名顺序未提出异议,能否认定已对署名顺序达成约定。对此,应当根据个案实际情况进行判断,如果合作作者之一将拟发表作品署名顺序告知其他作者,且其他作者基于常理应当知晓该署名顺序应为作品最终署名顺序,而在合理期限内确认,或未对署名顺序提出异议,其在作品发表后再行主张侵害署名顺序纠纷有悖诚实信用原则。但如果合作作者之一将含有署名顺序的阶段性作品发送其他作者,但基于常理尚不能确定该署名顺序应为作品最终署名顺序,则其他作者未对该署名提出异议,不能视为对作品最终署名顺序达成了约定。
02
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
根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只有对署名顺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才由法官针对不同情形对署名顺序加以认定。有观点认为,在当事人就署名顺序发生争议时,法官适用本条时,是不能自由裁量的,只有优先按照创作作品付出的劳动这一标准裁判,而对于作品排列标准和姓氏笔画标准,主要用于作者较多或者作品贡献大小难以比较的情况,比如大学教材、汇编作品等。〔14〕前述两案中都是优先根据创作作品付出的劳动这一标准进行裁量。事实上,作品类型的多元化直接影响着署名的顺序,按照创作作品付出的劳动、作品排序、作者姓氏笔画等排序标准也形成了一定的社会约定俗成或是行业惯例,比如我国《著作权法》对视听作品的署名权进行了特别的规定,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享有署名权〔15〕,但并没有明确规定如何进行具体的署名,视听作品的署名方式和规范由影视管理的行政法规或者行业惯例予以调整。〔16〕还有,学术论文的署名顺序一般按照贡献大小排列名次。因此在没有对署名顺序进行约定的情况下,并不存在优先考虑以创作作品付出劳动这一绝对标准,而是因为考虑作品所属的行业惯例所适用的署名顺序标准,也就是说司法解释所列的几种署名标准并不存在适用的先后顺序,仅作为法官自由裁量的参考因素。
(二)
未按照创作作品付出劳动而按照作品排列、
作者姓氏笔划等确定署名顺序是否侵害署名利益
如前所述,司法解释确定的排序方式并不存在适用的先后顺序,当合作作者未按创作作品付出劳动确定署名顺序,并非当然侵害署名利益。判断是否构成对署名利益的侵害,可以从三个方面进行综合判断:第一,区分作品类型,考虑是否已经存在行业惯例,比如文章合集的署名一般按照作者姓氏笔划排序,学术论文则会根据贡献区别第一作者和第二作者。第二,区分合作作品的性质。我国的著作权法又将合作作品分为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和不可分割使用的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中,各个合作作者可以对自己创作的部分享有署名权,通常不会就署名顺序产生争议。而在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中,因为全体合作作者因合作的协议对作品整体平等享有著作权,全体合作作者当然也希望通过对署名排序来反映各个作者作出的贡献,按照创作作品付出劳动进行署名排序更能准确反映出各个作者与作品之间的关联。只有当各个作者对作品作出了基本相同贡献时,未经约定即按照作品排列、作者姓氏笔划可以满足各个作者行使各自署名权的要求。而当对作品作出的贡献有所区别时,未按照创作作品付出劳动而按照作品排列、作者姓氏笔划等确定署名顺序则可能侵害署名利益。第三,判断作品发表时是否明确说明署名顺序的原因。若作品发表时已经明确署名顺序,公众可以根据署名的排序方式准确建立作者与作品之间的联系,则不必然存在署名利益受损的情形。而当作品发表时没有明确说明署名顺序,公众的认知习惯可能导致相关作者的署名利益受到侵害。
(三)
创作作品付出劳动的认定
我国《著作权法》第11规定,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3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字、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按照思想表达二分法判断是否构成创作,同样这种判断方法也衍生到判断合作作者的贡献大小。例如在刘炯诉李小鹏侵害作品署名权纠纷案〔17〕中,一审法院认为只有从事了作品的创作活动,对作品的创作作出实质性贡献的人才能成为作者,二审法院认同了一审法院的观点,认为实验数据的获得属于对事实的发现和记录,获得实验数据的过程不可能存在对数据进行独创性的选择或者编排;而对于数据的分析,原告所主张的数据分析主要为使用较通用的图表来记录分析结果,亦属于对事实的发现、记录或者属于事实与表达的混同,这其中的表达属于简单、科学的表达,也没有达到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表达的高度。因此,一二审法院都认为涉案论文原告列为共同作者,原告对涉案论文的贡献已经得以体现。但是需要指出的是,《著作权法》第13条第1款规定,两个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就合作作品而言,当事人之间只要达成了合作协议,并且就各自的工作进行了分工,而且每个人都按照约定完成了自己的工作,即视为对合作作品作出了自己的贡献,而不必局限于直接产生作品的智力活动。〔18〕因此,对创作作品付出的劳动的认定不能简单等同于执笔撰写。对于虚构作品,比如文学、艺术作品,可以较为直观判断创作作品所付出的劳动。而对于事实作品,比如自然科学论文,本身独创性很小,非常依赖实验,在认定创作作品付出的劳动的时候排除实验对论文的贡献并不合理,也不能达到激励创新的目的。
注释
〔14〕《合作作者的署名顺序应优先按照创作作品付出的劳动这一标准确定》,HTTP://www.faxin.cn/lib/cpal/AlyzContent.aspx?isAlyz=1&gid=C1281062&userinput=刘立均诉孙明华等侵害作品署名权纠纷案,2020年7月10日访问。
〔15〕 《著作权法》第15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
〔16〕 李伟民:《视听作品作者署名权新论——兼评<著作权法修改草案>“作者精神权利》,《知识产权》2018年第5期。
〔17〕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73964号民事判决,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8)沪73民终396号判决书
〔18〕 参见曹新明:《合作作品法律规定的完善》,《中国法学》2012年0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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