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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计空间与权利预期

热点 发布时间:2020-11-12 11:19: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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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工业设计行业,设计师们在对 “山寨设计”深恶痛绝的同时,对于外观设计保护的制度设置与维权效果的质疑也不绝于耳。这其中固然有制度设置与保护力度亟需完善与强化的一面,但立法、司法与设计行业基于对外观设计制度的诸多认知差异也是行业困惑的主要成因所在。本期工业设计知识产权保护经典案例指引聚焦“设计空间与权利预期”。


作者 | 黄琪

来源 | 工业设计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平台


阅读指引

稳定的权利保护预期对于激励产品设计创新至关重要。


在工业设计行业,设计师们在对 “山寨设计”深恶痛绝的同时,对于外观设计保护的制度设置与维权效果的质疑也不绝于耳。这其中固然有制度设置与保护力度亟需完善与强化的一面,但立法、司法与设计行业基于对外观设计制度的诸多认知差异也是行业困惑的主要成因所在。


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做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产品外观在将凝聚于特定产品中的技术与原材料等实现市场价值转化的同时,又承载着聚合市场消费群体,带动产品价值放量增长的作用, “山寨设计”之所以屡禁不止也缘于此。


区别于完全抄袭的高仿行为,“山寨设计”主要表现为产品局部设计无差异化抄袭和产品设计整体与局部的差异化抄袭。随着我国此次专利法修改引入局部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制度,产品局部设计无差异化抄袭的山寨行为有望得到有效遏制。但基于产品设计整体与局部差异化抄袭的山寨行为依然将长期困扰设计行业创新。


按照我国专利法制度设计,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认定两者近似;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结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设计空间,基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并加以评判;设计空间较大的,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设计空间较小的,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不难发现,在前述制度设计下,作为法官得以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裁量性条款,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与认知能力以及产品的设计空间成为确定外观设计保护范围最不确定的因素,其中 “设计空间”尤甚。


2020年9月12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给出的设计空间司法评判的考量因素包括:产品的功能、用途;现有设计的整体状况;惯常设计;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国家、行业技术标准;需要考虑的其他因素。


而从工业设计行业角度加以审视,影响设计空间的因素与司法考量因素存在着明显的差异性认知。


在设计师眼中,所谓设计空间是指受特定产品相对应的技术、文化或市场等条件约束,在满足产品预设的实用功能前提下,其得以在产品外观样式上自由发挥的最大范围,即设计自由度。在设计师看来,高价值的产品设计要在满足产品预设的实用功能前提下,最大限度突破产品的功能、用途等技术因素所带来的产品造型桎梏,寻求个性化和多样化设计。设计师会将注意力投向对产品市场价值转化最具影响的产品认知心理(人机)因素、消费者心理因素、生产者心理因素、产品使用环境因素等。而对于前述因素,“山寨设计”也在决定是否实施“山寨”时同样给与高度关注。


通常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来界定“设计空间”,不同的裁判主体对于“设计空间”的裁量结果本身就会出现差异甚至相反的裁量结果。而缘于司法与行业之间存在的认知性差异,不免往往更容易出现权利人最终维权效果远低于初始维权预期,甚至个别还出现巨大的预期落差。


知识产权立法修订与司法保护在维护法律原则的基础上应该高度重视贴近行业与市场的认知和需求,增加行业参与感与认同感,最大限度弥合法律认知与行业认知的差异,这无疑有助于营造尊重知识、保护创新、诚信守法良好社会氛围。


“案例是学习法律最好的方法”。本期工业设计知识产权保护经典案例指引聚焦“设计空间与权利预期”。


参考

案例


(2019)最高法民申1691号民事裁定


关联

案例


(2017)粤03民初410号民事判决
(2018)粤民终682号民事判决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案件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恒健达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株式会社MTG。


核心

聚焦


设计空间与权利预期


涉案

热点


  1. 与外观设计侵权判定相关联的“一般消费者知识水平与认知能力”的司法界定
  2. 与外观设计侵权判定相关联的“设计空间”的司法界定


裁判

结果


一审审理法院裁决: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设计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审审理法院裁决: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构成近似,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再审审理法院裁决:维持二审法院裁决。


法规

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在认定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时,一般应当考虑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授权外观设计所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设计空间较大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设计空间较小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一审法院

审判思路


1.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二者在整体结构上均呈中心控制、周围分块的布局,后视图可见电路图也具有较高近似性,具有一定的共同点。

2.最为影响整体视觉效果的主视图上,可见二者外观设计具有较大区别:(1)是中部控制区域不同,涉案专利中部控制区域为圆形,且与底部连为一体,而被诉侵权产品中部控制区域或为椭圆形或为正方形,且与底部为分体结合;(2)叶片数量不同,涉案专利为六片叶片,而被诉侵权产品为五片叶片;(3)上部叶片形状不同,涉案专利上部两叶片呈中间低两边高的凹状,而被诉侵权产品上部两叶片呈中间高两边低的凸状;(4)下部叶片形状不同,涉案专利下部有内凹切口,将产品从视觉上分割为左右两部分,而被诉侵权产品下部叶片成整体向外突出形成三角形,将产品从视觉上分割为上下两部分;(5)叶片独立图案不同,涉案专利每叶片中均有独立的五边形纹路图案,而被诉侵权产品为全部叶片纹路整体构成,在单独叶片中没有独立的纹路图案。上述外观设计区别明显,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对其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

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审审理法院

裁判思路


1.“一般消费者”,应当具备以下特点:

(1)对涉案专利申请日前相同种类或者相近似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及其常用设计手法具有常识性了解;

(2)对外观设计产品之间在形状图案以及色彩上的区别具有一定辨力,但不会注意到产品的形状、图案以及色彩的微小变化。

2.外观侵权比对应当考虑相关产品的设计空间,根据株式会社MTG提交的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可知,具有贴片电极部的腹部健身塑性仪器产品,其外观设计具有多样性,有整体成一片状,亦有对称的两片、四片、六片或八片等多种设计样式,且有叶片形、花朵花瓣形、蝴蝶形等多种具体形状,故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

3.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微小区别。虽然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对比存在前述区别点,但是以一般消费者的角度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这些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并不产生显著影响。

4.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的整体形状和图案极其近似,均为左右对称的三个叶片共有六个叶片、叶片边缘描绘有装饰线、位于中间的控制部均呈凸起状、背面各叶片上均有矩形贴片电极部连接控制部的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大。

5.从其整体形状而言,被诉侵权设计下部叶片虽连接在一起,却仍然是呈左右两个叶片伸展开来的形状,并没有与涉案专利设计六个叶片的独特设计特征产生明显差异;而且被诉侵权设计背面各叶片上分别有一个贴片,表明其设计的实质仍是采用两侧各三个叶片的设计,仅仅是下部两叶片连成一体没有深“V”缺口而已。

6.六个贴片电极部与控制部连接,正好与人们日常锻炼六块腹肌的需求相符,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均体现此设计理念。

综合上述分析,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再审审理法院

裁判思路


1.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设计整体上均由中心控制部和左右对称的三部分叶片组成,其中,上部两叶片中间有“V”形切口,中部叶片为近似矩形,各叶片边缘由装饰性的条线围成,背面装有连接中心控制部的圆角矩形贴片。

2.二者的不同之处在于,上部两叶片的倾斜角度略有差异,被诉侵权设计的下部叶片连为一体,中间无“V”形切口,此外,二者中心控制部的形状不同。

3.根据株式会社MTG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可知,该类产品现有设计繁多,在整体造型、叶片数量、叶片形状等方面存在较大的设计空间,在此前提下,无论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设计的设计理念是否相同,其整体上均呈现出以中心线为轴的对称形状,且均提供了六片叶片以供附载电极片,二者虽有一定区别,但对整体视觉效果并无显著影响。因此,二审判决关于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设计构成近似,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认定并无不当。


附件: (2019)最高法民申1691号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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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裁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691号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恒健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

道南昌社区宝源路与固戍二路交汇处泳辉商务大厦1103。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株式会社MTG。住所地:日本国爱知县名古屋市中村区本阵通2丁目32番MTG光大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恒健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健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株式会社MTG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终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


恒健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设计在设计理念上存在根本区别,前者采用了“倒三角腹肌”的设计理念,后者则是“六块腹肌”设计理念;(二)涉案专利所属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较小,且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设计的区别点系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显著的设计特征,故二者并不构成相同或相近似;(三)二审判决酌定的赔偿数额过高,偏离了客观事实。综上,恒健达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2.维持一审判决;3.判令株式会社MTG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株式会社MTG提交意见称:(一)二审法院关于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设计构成近似的认定没有错误;(二)二审判决酌定的赔偿数额并不存在过高的情况。综上,请求驳回恒健达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为:(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专利设计的保护范围;(二)二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专利设计的保护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基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在认定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时,一般应当考虑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授权外观设计所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设计空间较大的,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设计空间较小的,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本案中,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设计整体上均由中心控制部和左右对称的三部分叶片组成,其中,上部两叶片中间有“V”形切口,中部叶片为近似矩形,各叶片边缘由装饰性的条线围成,背面装有连接中心控制部的圆角矩形贴片。二者的不同之处在于,上部两叶片的倾斜角度略有差异,被诉侵权设计的下部叶片连为一体,中间无“V”形切口,此外,二者中心控制部的形状不同。根据株式会社MTG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可知,该类产品现有设计繁多,在整体造型、叶片数量、叶片形状等方面存在较大的设计空间,在此前提下,无论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设计的设计理念是否相同,其整体上均呈现出以中心线为轴的对称形状,且均提供了六片叶片以供附载电极片,二者虽有一定区别,但对整体视觉效果并无显著影响。因此,二审判决关于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设计构成近似,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认定并无不当。

(二)二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权利人对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进行举证;在权利人已经提供侵权人所获利益的初步证据,而与专利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该账簿、资料;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认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案中,株式会社MTG已提供了被诉侵权产品合理利润、销售数量等相关证据,二审法院明确要求恒健达公司提交被诉侵权产品线上销售数据、账簿及资料,后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二审法院在此前提下结合株式会社MTG的主张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法院判决


综上所述,恒健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恒健达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佟姝

审判员毛立华

审判员戴怡婷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马云鹏

书记员刘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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