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点 发布时间:2021-07-01 04:59:00
北京阳光知识产权调解中心
作为信息无障碍的重要组成部分,无障碍电影的发展有助于弥合数字鸿沟,是帮助残障人士融入社会、自立自强的重要渠道。但相关团体及公司企业应在以技术手段保证使用受众为特定残障人士的前提下,积极探索通过信息网络手段,合法合规地提供无障碍电影。
作者 | 刘承祖
来源 | 中国审判
广义的无障碍电影,是指通过在原版电影中增加大量配音解说,并配有手语翻译及场景描述字幕,让视听障碍者可以无障碍感知的电影。那么,在线提供电影的无障碍版,属于合理使用吗?近日,北京互联网法院便公开宣判了这样一起案件,一审认定某APP提供无障碍电影在线播放服务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合理使用。
案情回顾
无障碍电影播放服务引纷争
某影视公司发现,被告某传媒公司未经授权,擅自通过其开发运营的无障碍影视APP向不特定公众提供影片《我不是潘金莲》无障碍版的在线播放服务。某影视公司认为,某传媒公司的上述行为不符合合理使用的规定,其行为侵害了己方对涉案影片享有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故将某传媒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其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48.9万元及合理开支1.1万元。
被告某传媒公司则辩称,涉案APP是其与某出版社合作的专为残障人士服务的无偿公益网络平台,平台上的影视节目均为该出版社制作出版发行,版权归该出版社所有。根据《著作权法》规定,将已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属于合理使用。其在涉案APP无偿向残障人士提供无障碍电影符合上述情形,故不构成侵权。此外,被告某传媒公司还指出,我国已正式加入《残疾人权利公约》。作为缔约国,有义务确保残疾人获得以无障碍模式提供的电视节目、电影、戏剧和其他文化活动,有义务确保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不构成不合理或歧视性障碍,阻碍残疾人获得文化材料。
经法院审理查明,涉案影片于2016年11月上映,原告某影视公司经授权获得了涉案影片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2020年1月,某影视公司通过手机号登录方式进入涉案APP,查找到可正常播放的同名涉案影片。该影片在播放过程中,展示有“无障碍电影”字样,并同步配有声音朗读;如有人物对话时,屏幕右下角会同步出现手语解说画面;对于无对话的画面,则会添加配音,对画面中的人物表情动作、场景、情景转换等进行同步描述,并附有声源字幕。同时,在该影片片头,有对影片名称、导演及主演姓名、出品单位名称等内容的配音介绍。
裁判要点
涉案APP未设置“阅读障碍者”验证机制
经比对,涉案APP提供的同名影片播放内容,系仅在涉案影片画面及声效基础上添加相应配音、手语翻译及声源字幕,并在片头、片尾添加署名内容。法院认定,涉案影片无障碍版不构成新作品,片尾增添署名系其自行添加;且其即便形成了新的演绎作品,亦需获取原著作权人的合法授权,故案外人某出版社不享有涉案影片无障碍版的著作权。
本案一审庭审现场(北京互联网法院供图)
法院审理指出,依据《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相关规定,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依照《著作权法》有关规定,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已发表作品的,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上述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合理使用的原则性条款及具体情形,以平衡著作权人利益与公共利益。法院审理认为,作为电影作品的涉案影片无障碍版,其不属于文字作品范畴,亦不属于将已发表作品改成盲文出版使用的情形。同时,涉案APP未设置任何验证机制,以保障登录用户为特定用户。任意公众均可登录涉案APP来获取内置资源,且其在改版后仍不能对登录用户的身份进行有效核验,影响了涉案影片的正常使用,导致相关流量被分流,势必会影响享有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某影视公司通过授权使用所获经济利益,造成了对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损害,构成侵权。
此外,法院审理指出,《残疾人权利公约》关于使用无障碍格式版本作品的规定较为笼统宽泛。2020年新修订的《著作权法》及《关于为盲人、视力障碍者或其他印刷品阅读障碍者获得已出版作品提供便利的马拉喀什公约》(以下简称《马拉喀什条约》)则较为细化,但相关规定均将无障碍格式版本作品的受众限定为阅读障碍者。而涉案APP在用户登录使用过程中,未见设置任何有效验证机制,未进行受众区分。可见,即便是在2020年修订的《著作权法》正式施行及《马拉喀什条约》在我国正式生效后,前述行为亦不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
最终,法院一审判令某传媒公司立即停止涉案影片的在线播放服务,赔偿原告某影视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同时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求。
法官说法
力求知识产权与残障人士权益保护“双赢”
阅读障碍人士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国家和社会应当依法采取多种措施,为阅读障碍人士平等享受社会文化生活提供便利。”该案承办法官郭晟认为,作为信息无障碍的重要组成部分,无障碍电影的发展有助于弥合数字鸿沟,是帮助残障人士融入社会、自立自强的重要渠道。但相关团体及公司企业应在以技术手段保证使用受众为特定残障人士的前提下,积极探索通过信息网络手段,合法合规地提供无障碍电影。
“为实现我国《著作权法》与《马拉喀什条约》规范衔接,更好地保障阅读障碍者平等获取文化的权益,《著作权法》在第三次修正中明确规定,以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向其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构成合理使用法定方式之一,这为无障碍电影作品的发展提供了有效的法律支撑。”郭晟同时表示,无障碍电影的发展应注意要建立在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基础之上。只有依法保障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才能更好地激发创新活力,创造更多的优秀作品,为无障碍电影提供更好的素材来源,不断满足阅读障碍人士的文化需求,进而实现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与残障人士权益保护的“双赢”。
据悉,截至本刊发稿时,该案被告已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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