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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 想成为短视频UP主吗?这些侵权风险了解一下~

案例 发布时间:2021-09-01 05:20:26

北京阳光知识产权调解中心



自媒体时代,越来越多的年轻人想要成为拥有众多粉丝的短视频UP主,进而通过短视频带货营利。然而在此过程中,短视频UP主往往为了尽快吸引粉丝,提高短视频账号关注度,而出现侵害他人著作权的侵权违法行为。基于此,北京互联网法院结合相关案例对短视频常见的侵权行为给予风险提示。


来源 | 北京互联网法院


去掉他人短视频的署名信息

署上自己名称上传至短视频账号

这种行为侵权吗

一般情形下,短视频是经过拍摄、剪辑、配乐等制作而成,以连续画面、伴音为表现形式,若其编排、选择等体现出创作者的个性化表达,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则可以纳入视听作品的种类范畴,短视频作者对短视频享有著作权。


案例

在小迪诉小刚的著作权侵权纠纷中,小迪是短视频著作权人,小刚未经小迪授权去掉短视频中小迪的署名信息并署上自己的名字,将短视频上传至个人账号,对外宣称该短视频系其独创,使得粉丝们可以随时观看该短视频。法院经审理认为,小刚的行为侵害了小迪对涉案短视频享有的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法官提示

著作权法体系内,著作权由多项专有权利组成,不同的专有权利控制特定行为,为著作权人划定“领地”,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一旦实施受著作权人专有权利控制范畴内的行为,则侵入到著作权人的“领地”范围内,在无合理使用等法定抗辩事由的情形下,构成著作权侵权。

以本案涉及的署名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为例,署名权是重要的著作人身权,著作权人享有在其作品上署名或者不在其作品上署名的自由,但是使用他人作品的,应当指明作者的姓名,由于作品使用方式的特性无法指明的除外。在侵害短视频著作权纠纷案件中,若被告在网络上使用原告短视频作品未署名,则被告的行为侵害原告署名权。

此外,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即控制的是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在该类纠纷中,未经短视频著作权人合法授权且无合法理由,擅自在网络上向公众提供他人短视频,使公众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在线观看、下载等方式获得该短视频的,构成对短视频著作权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



挑选点击量高的视频

剪辑制作成短视频集锦上传至平台


这样的行为侵权吗

将他人多个长视频或短视频按照某个主题进行选择、剪辑、编排、加工、整理后,形成“XXcut”“XX精彩片段合集”等短视频集锦,短视频集锦在具有独创性的前提下,可以构成汇编作品或者演绎作品,但视频集锦权利人在行使权力时不应侵害原视频权利人的著作权。


案例

在A影视公司诉小甜著作权侵权纠纷中,小甜是一名UP主,对某热门影视剧进行了剪辑、编排、整理、加工,形成短视频集锦,并上传到其个人视频平台账号,吸引粉丝观看。A影视公司系涉案热门影视剧的版权方,向法院起诉小甜侵害其信息网络传播权。小甜抗辩称其并未照搬影视剧,而是对影视剧进行剪辑、编排等处理,其对短视频集锦享有著作权,不构成对A影视公司的著作权侵权。法院经审理认为,小甜侵害了A影视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法官提示

著作权法保护作者基于独创性表达而享有的权利,一般情形下,在视频集锦中,既含有原视频权利人创作的内容,也含有视频集锦创作者的创造性智力劳动,因此,视频集锦创作者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使用其创作的视频集锦。同时,原视频权利人基于对原视频享有的著作权亦有权禁止他人违法使用其作品,原视频权利人与视频集锦创作者的相关权利均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但是承认未经原视频著作权人同意改编作品可以产生著作权,并不等于承认剪辑人可以随意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视频集锦。所以,视频剪辑者在行使著作权时,不应侵害原视频著作权人的权利,否则仍构成著作权侵权。但应当注意的是,并非在线传播视频集锦的行为均构成侵权,在依法获得权利人授权,或者符合合理使用等法定情形下,仍可依法在线传播视频集锦类作品。



在短视频中使用他人整首音乐作为

背景音乐并将短视频上传至平台

这样的行为侵权吗

有的UP主在制作短视频时,会添加有搞笑效果、鬼畜效果、渲染感情气氛等效果的音乐,以增强短视频的感染力,若未经许可,则可能侵害音乐作品、音乐录音制品权利人的权利。


案例

在D公司诉小王著作权侵权纠纷中,小王为了达到搞笑效果,在制作短视频的过程中使用了D公司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音乐作为背景音乐,之后将短视频上传至其个人账号。该短视频点击量达几十万,D公司认为小王的这种行为构成侵权。在庭审中,小王辩称其是为了介绍、评论或者说明某个问题而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录音制品,属于合理使用而不构成侵权。法院经审理认为,小王的行为不构成合理使用,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法官提示

出于社会发展考量,著作权人在享有绝对权利的同时,也需要满足社会发展对知识产品的需求,故我国著作权法对著作权人权利进行了一定限制,规定了合理使用制度。合理使用制度是指在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情形下,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并且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的制度。其中适当引用的合理使用情形指的是,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像本案这样,若直接使用他人完整的音乐作为背景音乐,很显然将不满足“适当引用”的规定,影响了该作品的正常使用、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当今,音乐成为制作短视频非常重要的素材,短视频UP主若想依法使用他人的音乐,除直接获得权利人授权外,还可通过向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等付费,合法使用他人音乐。



相关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

第十条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第十三条 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第十五条 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第二十四条 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并且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限制。

第四十四条 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被许可人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同时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被许可人出租录音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


北京互联网法院提醒大家

想要成为广受欢迎的

短视频UP主

尊重他人著作权

重视自身原创性内容的创作

才是长远之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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