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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跨境电商案件的探索与思考

热点 发布时间:2021-12-20 02:35:26

北京阳光知识产权调解中心



跨境电子商务是跨境数字贸易的重要组成部分,现以跨贸法庭审理跨境电子商务案件的基本情况为切入点,对法庭在服务、保障跨境数字贸易高质量发展中所作的探索进行梳理,并提出相关建议。


作者 | 洪学军、王江桥、肖芄、赖粤旭  杭州互联网法院

来源 |《人民司法》2021年第34期


目次

一、审理跨境电子商务案件的基本情况


二、跨境电子商务案件呈现的特点


三、跨境电商行业的裁判规则及法律争议问题


四、服务与保障跨境电商行业发展的建议


在经济全球化优化升级以及数字经济高速发展的大趋势下,跨境电子商务已成为我国自贸区对外贸易的又一张金名片。2020年我国跨境电子商务进出口额达1.69万亿元,跨境电子商务的新业态、新模式不断迭代更新,支持跨境电子商务新业态的合规发展已经连续7年写入国务院政府工作报告。杭州互联网法院跨境贸易法庭(以下简称跨贸法庭)在跨境数字经济的大潮中应运而生,成立1年来始终坚持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导,始终牢记“坚持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要求,依法公正高效审理跨境电商纠纷案件,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着力提升跨境数字贸易规则制定能力,积极为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构建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的营商环境提供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跨境电子商务是跨境数字贸易的重要组成部分,现以跨贸法庭审理跨境电子商务案件的基本情况为切入点,对法庭在服务、保障跨境数字贸易高质量发展中所作的探索进行梳理,并提出相关建议。


理跨境电子商务案件的基本情况


(一)跨境电子商务行业及主体概况


1.跨境电子商务的内涵


从通常含义理解,跨境电子商务的内涵至少包括跨境和电子商务两个基本的属性。跨境是指交易对象即交易的商品/服务位于不同的海关境域,交易过程的实现需要通过商品/服务跨越关境完成;电子商务是指跨境贸易多个环节通过互联网等数字信息手段完成,包括交易商品/服务的展示、订购、付款等。这也是跨境电商区别于传统外贸的特征之一。基于以上认识,笔者认为,跨境电子商务的内涵是指分属不同关境的交易主体,通过电子商务平台等数字信息化手段达成交易、进行支付结算,并通过跨境物流送达商品、完成交易的一种商务活动。


2.跨境电子商务的外延范围


实践中基于对跨境电子商务内涵的不同理解,特别是监管部门监管政策的差异,对跨境电子商务的外延范围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区分。


所谓狭义范围的跨境电子商务,主要包括跨境电商零售进口、跨境电商零售出口两种,依据商务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和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完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监管有关工作的通知》(商财发[2018]486号,以下简称486号文)规定,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是指中国境内消费者通过跨境电商第三方平台经营者自境外购买商品,并通过网购保税进口(海关监管方式代码1210、1239)或直购进口(海关监管方式代码9610)运递进境的消费行为;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支持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有关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3]89号)规定,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是指我国出口企业通过互联网向境外零售商品,主要以邮寄、快递等形式送达的经营行为,即跨境电子商务的企业对境外消费者出口。


所谓广义范围的跨境电子商务,是指所有具有跨境和电子商务双重属性的商务活动,既包括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和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的B2C模式,还包括企业通过跨境物流将货物运送至境外企业或海外仓,并通过跨境电商平台完成交易的跨境电商B2B贸易模式。因跨境电商B2B贸易模式与传统进出口贸易模式在法律性质等问题上具有一致性,可以沿袭传统方式解决,但跨境电商2C模式,不论是B2C亦或C2C,由于交易对象直接流向消费端,在通关模式、监管要求、商品属性认定、税收义务承担等很多方面与一般的传统贸易存在极大差别,难以直接用传统外贸的法律规则对之进行调整。从这个意义上而言,跨境电子商务主要是指带有零售性质的跨境电商2C模式,包括B2C模式的跨境电商零售进口、跨境电商零售出口和C2C模式的海外代购。


3.跨境电子商务的主体


跨境电商参与主体主要包括:跨境电商企业、跨境电商企业境内代理人、跨境电商平台、境内服务商、消费者,在海淘代购模式下还包括委托代购方。


在跨境电商参与主体中,着重需要介绍的是跨境电商企业、跨境电商企业境内代理人及跨境电商平台以及消费者。


按486号文的界定,跨境电商企业,指自境外向境内消费者销售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的境外注册企业,或者境内向境外消费者销售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商品的企业,为商品的货权所有人。


跨境电商平台是在境内办理工商登记,为交易双方(消费者和跨境电商企业)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设立供交易双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信息网络系统的经营者。


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平台,如天猫国际、考拉海购、京东国际、拼多多全球购、唯品国际、小红书等;跨境电商零售出口平台,包括三方平台如Amazon、wish、eBay、AliExpress全球速卖通、Lazada、天猫淘宝海外,和自营平台如SHEIN、lightinthebox等。


跨境电商企业境内代理人,是486号文在跨境零售进口电子商务场景下的特设主体,该代理人须为一家在境内办理工商登记的企业,受跨境电商企业委托以跨境电商企业名义办理海关注册、通关手续,并就其承诺事项与受委托的跨境电商企业承担民事连带责任。消费者,是指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的境内购买人,也包括跨境电商出口中的境外购买人。


上述主体之间在一般情况下,跨境电商企业与跨境电商企业境内代理人形成委托代理法律关系,跨境电商平台与消费者、跨境电商企业形成网络服务合同法律关系,消费者与跨境电商企业之间形成网络买卖合同法律关系。


(二)跨境电子商务案件审理概况


跨贸法庭审理的跨境电子商务类案件已超过200余件,跨境电子商务类案件数量呈现出逐年上升的态势。从2017年全年受案量仅10余件,到2018年受案量30余件、2019年受案量超过50余件,2020年受案量大幅增长,案件数量超过了100余件,增幅超过40%。但跨境电子商务类案件的绝对数量仍远低于杭州互联网法院审理的普通电子商务类案件数量,2020年跨境电子商务类案件的数量尚不到普通电子商务类案数量的4%。经初步分析,这种现象的出现,与跨境平台治理能力、案件管辖设定分散、协议仲裁分流、跨境维权难等诸多因素有关。


由于跨贸法庭受到管辖权限制,受理案件类型尚未囊括全部纠纷类型,目前受理的跨境电子商务案件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类型:


1.跨境电子商务产品的买卖合同纠纷。此类纠纷案件是最常见的跨境电商纠纷案件,占法庭审理的跨境电子商务类案件比例达40%。此类案件多以境内外消费者为原告,以跨境电商企业提供的商品不符合质量标准或约定要求等为诉由,起诉跨境电商要求承担违约责任。此类案件中原告诉请多伴有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欺诈而提起的惩罚性赔偿请求。


2.跨境电子商务产品责任纠纷。此类案件因跨境电商销售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使用者人身、财产遭受损害,而由受侵害人向跨境电商提起。该类纠纷的绝对数量不大,占法庭审理的跨境电子商务类案件比例仅为5%。


3.跨境电子商务委托服务类合同纠纷。此类纠纷包括在海淘代购中境内委托方和境外代购方产生的委托代购合同纠纷、用户通过电商平台与代理商形成委托代订境外航空机票或住宿等产生的合同纠纷等。该类纠纷占法庭审理的跨境电子商务类案件比例为6%。


4.跨境电商平台网络服务类合同纠纷。此类纠纷包括消费者起诉跨境电商平台经营者要求平台先行承担境外销售者责任的纠纷,消费者或跨境电商起诉跨境电商平台要求平台承担因对交易争议(交易过程中交易双方就少件/丢件、货不对板、商品破损、运费争议、产品质量等问题产生纠纷)调处错误造成损失进行赔偿的纠纷,消费者或跨境电商认为跨境电商平台基于平台治理规则作出的处罚措施错误,要求撤销处罚并进行赔偿的纠纷。此类纠纷案件也是最为常见的跨境电商纠纷案件,占法庭审理的跨境电子商务类案件比例达45%。


5.跨境电子商务中涉知识产权类纠纷。如涉平行进口问题的侵权纠纷,境外品牌的境内权利主体起诉商家销售商品,未取得境外权利主体授权,构成侵权;如跨境电商平台通知、反通知产生的纠纷,美国TRO禁令或国外权利人来函要求平台删除销往对应国家的商品,平台依据协议、规则处置后引发纠纷。此类纠纷绝对数量不高,占法庭审理的跨境电子商务类案件比例仅为4%。


跨境电子商务案件呈现的特点


(一)诉讼主体全球化、诉讼标的多样化


进入到数字经济时代,跨境电子商务成为主流的贸易方式,案件审理中也反映出交易主体和交易对象高度全球化特征。在案件主体方面,案件的诉讼主体多分布于中国香港地区、日本、韩国、美国、欧洲、新西兰及澳大利亚等地区、国家,涉外诉讼主体中既有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的跨境电商企业,也有跨境电商零售出口的境外消费者,还有在境外注册经营的跨境电商平台经营者等。在跨境电商纠纷案件的标的方面,跨境零售进口的商品多来源于美国、日本、韩国、新西兰、中国香港地区、荷兰及法国等地区、国家,涉诉商品主要集中于母婴类产品、保健品、食品、洗护用品、化妆品、宠物食品、服装、轻奢品等;跨境零售出口的商品多销往美国、新加坡、日本、韩国、俄罗斯等国家,涉诉的商品主要集中于时装、手机等消费电子产品以及运动与户外用品等。


(二)原告撤诉率较高,且多因自身原因导致


跨贸法庭审结的案件中,以判决方式结案的案件仅占全部结案量的25%,以撤诉方式结案的案件占全部结案量的60%,剩余15%则以调解、裁定驳回起诉等其他方式结案。可见,在跨境贸易纠纷的审理中呈现出撤诉率高、调解率低及案件判决数量不多的特征。在所有的撤诉案件中,撤诉原因又大致分为3种:第一,因被诉主体错误,原告主动申请撤诉。此类案件占所有撤诉案件量的60%。第二,因双方当事人达成庭外和解,原告申请撤诉。此类案件占所有撤诉案件量的30%,和解撤诉情形多为消费者起诉跨境电商平台,平台居中协调消费者与跨境电商企业达成和解。第三,因原告未缴纳诉讼费等,案件按撤诉处理。此类案件占所有撤诉案件量的10%,多为原告知悉被告为涉外主体,存在送达周期长、执行难度大等因素后,主动选择不缴费。


(三)跨境电商平台被诉率高、败诉率低


从审理的案件情况看,跨境电商平台被诉案件量大,占跨境电商类纠纷总量的60%左右。平台被诉的情形既有平台自营业务被诉,也有平台他营业务被诉,还包括平台调处行为、平台处罚措施被诉,但从诉讼结果上看,跨境电商平台的败诉率较低。从现有的样本分析,一方面是因为平台较好地履行了法定职责和约定义务;另一方面则是因为平台在前端化解了部分高风险的诉讼;还有则是部分跨境贸易平台通过协议管辖约定仲裁,法庭没有管辖权,只能裁定驳回起诉。


(四)消费者维权案件数量偏低,消费者维权难


跨境电商案件中消费者明确责任主体难,原因包括:一是境外主体证照形式、内容与境内主体存在差异,入驻平台的跨境电商企业主体信息、执照公示缺乏规范标准,各平台也难以按境内主体标准进行公示;二是平台自营商品经营主体多元,同一平台自营主体不同、自营主体信息公示不突出及自营主体与平台经营主体不一致;三是在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中,跨境电商平台的服务提供方多,用户与多个主体共同签订服务合同,纠纷发生后难以确定责任主体;四是普通电商平台内嵌跨境电商平台商品链接,消费者从普通电商平台向跨境电商平台跨平台浏览和交易时,页面跳转过程未作明显提醒。


协议管辖增大消费者维权成本,跨境电商平台往往以存在约定管辖为由,提出管辖异议,认为纠纷应由协议约定管辖的马耳他、新加坡、美国等域外仲裁机构或司法机关进行处理,提高了消费者的维权成本。


消费者对跨境电商交易模式和标的物性质普遍存在认知偏差,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消费者认为跨境电商零售商品的各项标准应完全按照传统进口销售商品标准执行;二是消费者认为个人购买的跨境零售商品可以再次出售。


(五)案件审理面临主体认证难、证据认定难、法律适用难等


跨境电商纠纷涉外因素较多,案件审理存在以下难题:一是涉外主体认证难。涉外诉讼相比于普通诉讼额外需要主体的公证与使馆认证,所需的时间更长,程序更繁琐。二是域外证据认定难。目前部分证据仍需要公证和认证,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关于证据真伪的认定以及证据翻译的问题,对法院与当事人来说面临认定风险和成本挑战,特别是对于标的额较小的跨境零售电商纠纷,这些成本难以忽略。三是域外与区际送达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域外、区际送达方式虽然多样,但与跨境电子商务的数字信息化特性难以匹配。目前跨境电子商务案件仍采用传统方式送达,送达程序复杂、送达周期长、成功送达率低,而采用电子化方式送达又面临配套体系不健全、送达效力缺乏规范依据等问题。四是法律适用难,案件主体多涉外,法律适用情况复杂,而且部分领域法律规定不明确,相关规则可操作性不强。


(六)知识产权纠纷多发,被投诉人申诉、维权难


随着跨境电商平台出海业务的快速发展,跨境电商所涉及的知识产权范围不断扩大,在我国跨境零售行业出口额连年增长的情况下,出海商品与域外权利人的知识产权纠纷摩擦必然增多,也意味着跨境电商知识产权案件迅速增加。这些案件中往往存在域外权利人滥用投诉权利的情况,域外权利人利用域外电商平台投诉与法院诉讼便利,以知识产权被侵权为由,批量要求平台对我国出海商家和商品进行处罚。例如美国亚马逊平台曾以可能存在专利权侵权为由强行下架我国平衡车产品,导致知识产权治理转变为恶意商业竞争。然而面对这种情况,我国中小型出海企业受到处罚后只能向我国法院起诉,但因此类处罚往往由外国主体作出,我国当事人限于客观条件难以准确锁定处罚主体,往往被我国法院驳回起诉或驳回诉讼请求,因此我国的出海企业面对这种处罚可以说没有任何申诉与维权途径,严重打击了我国跨境电商企业的出海积极性,阻碍了我国电商业务的发展。 


(七)跨境零售商品质量良莠不齐,涉食品、婴儿用品占比高


跨境电商商品质量保障一直是困扰行业的痛点和产生信任危机的原因之一。在审判实践中,以跨境商品或服务不符合质量或约定要求而提起诉讼的案件量呈上升的趋势,其中涉及食品、婴幼儿用品及其他日用快消品类商品质量问题的案件占比最大,而一旦消费者面临假货、质量缺陷、瑕疵品退还、商品价款追索等纠纷时,追索成本及难度都较高。同时,在涉及商品质量等问题的案件中,跨境电商平台自营商品被诉率较低,且平台自营商品一般均能提供正品授权链路或可信、权威的采购链路证据,以达到证明其所售商品品质质量保障的目的,这与平台企业通过强大的海外市场采购体系与规模效应下的议价能力实现商品质量保障不无关系。


(八)灰黑产业在跨境电商领域开始兴起,亟需规制和治理



跨境电子商务是一种新兴业态,难免因监管分散而导致出现真空地带,进而滋生出一些灰黑产业。在以下几个领域存在风险:第一,在跨境电商的退换货环节,存在不法主体控制多个关联账户,通过退换货机制买真退假,即从跨境电商企业处购得真品,却通过无理由退货、商品存在瑕疵等原因申请退货,而退回商品为掉包后的假货,以此谋取不正当利益;第二,在跨境零售进口消费者填报个人信息通关报税环节,非法获取消费者个人信息进行售卖牟利等违规违法行为;第三,不法主体通过控制关联账户,借用或冒用他人身份信息报关,使用他人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交易限值,购买跨境商品后进行二次转售;第四,存在竞争对手恶意进行知识产权投诉以及有组织的刷单炒信、恶意差评等违规违法行为。


跨境电商行业的裁判规则及法律争议问题



(一)对跨境零售进口商品中文电子标签的效力认定


我国食品安全法规定,一般进口食品应有中文标签,但对近年来大量涌现的跨境零售食品的中文电子标签效力未作出明确规定,普遍认为仅有电子标签构成标签瑕疵,经营者应承担退货退款责任。跨境电子商务是新型的经济形式和新兴业态,立法难免滞后于现实发展,电子商务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关于进出口监督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从事跨境电子商务,表明人民法院可结合规范性文件精神对相关法律规定作出与时俱进的合理解释。笔者认为,参照486号文精神,对于既具有货物的贸易性,也具有私人物品个人自用性的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应在充分保障消费者知情权、选择权的基础上,对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口食品中文标签含义作扩大解释,即在跨境电商零售进口交易中,跨境电商已履行对消费者的提醒告知义务并获得消费者确认同意后,在商品订购网页使用符合要求的中文电子标签应视为具有中文标签,此时电子标签与纸质标签具有同等效力。


(二)对跨境零售进口商品的质量标准认定


跨境电商零售产品在入关时,海关按终端消费者个人自用物品进行监管、征税,但产品在性质上是属于个人物品还是货物仍然存在争议,由于其特殊属性,应与一般进口商品进行区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消费者购买的跨境零售进口商品,是否必须与境内同类产品的标准要求完全一致,如未达到境内同类产品的标准要求是否当然应认定存在质量缺陷等,长期存在争议。笔者认为,传统进口贸易入境销售的产品在法律属性上与本国商品无异,进口产品需达到我国同类产品的各项标准要求,但跨境电商零售进口中消费者通过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外电商企业直接购买产品自用具有特殊性,产品在投递入境时性质为自用物品。若跨境电商企业已在商品订购网页或其他醒目位置向消费者进行风险告知,明确相关商品符合原产地有关质量、安全、卫生、环保、标识等标准或技术规范要求,也告知前述标准可能与我国标准存在差异,履行对消费者的提醒告知义务后,经消费者确认同意下单购买,此后,消费者再以所购商品不符合境内同类产品标准、存在质量缺陷等理由主张退款或惩罚性赔偿的,法院不予支持。


(三)跨境零售商品应否支持惩罚性赔偿的认定


随着我国跨境电商市场的高速发展,针对各类跨境产品的所谓职业索赔也呈井喷趋势,跨境电商平台已成为职业索赔人高度聚集的领域。职业索赔行为客观上在净化市场、促进依法生产经营方面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该行为主要集中在标签标识领域,且具有明显的经济利益驱动特征,挤占了大量的公共资源,对市场行政监管部门、人民法院都造成了较大的负面影响。笔者认为,在跨境电商交易中对于职业索赔人非基于生活消费需要购买物品,可不支持惩罚性赔偿。职业索赔行为的判断可以参照两个标准:一是多次购买案涉产品或类似产品后提起数件类似主张惩罚性赔偿的诉讼;二是其他明显不符合普通消费行为的情形。法院一旦查出案涉行为具有上述两种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职业索赔行为。


(四)对跨境电商企业境内代理人连带责任的认定


486 号文明确要求,跨境电商企业应委托一家在境内办理工商登记的企业,由其在海关办理注册登记,承担如实申报责任,依法接受相关部门监管,并承担民事连带责任。在审判实践中,有消费者基于前述通知规定提起诉讼,要求跨境电商企业境内代理人就所购商品的质量问题与跨境电商企业承担连带责任。笔者认为,虽然前述通知本身不属于具有民事规范效力的法律,不能直接基于该通知的规定为当事人设定连带责任,但前述通知对整个跨境电商行业的角色和责任进行了清晰的梳理,连带责任的规定充分考虑到了对于境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一方面对跨境电商企业境内代理人提出了保障消费者权益的责任要求,另一方面也为消费者维权开辟一条更加便利的通道。若跨境电商企业境内代理人基于前述通知的要求,在履行代理业务过程中向监管部门提交了愿就其代理的跨境商品质量等问题与跨境电商企业向消费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承诺,在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内,消费者要求其承担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


(五)跨境电商平台自营主体的认定


目前主流的跨境电商平台几乎都开展了自营业务,不同于普通的商家——平台——消费者的三角关系,在自营业务中,跨境电商平台直接扮演商品销售者或服务提供者的角色,呈现出平台(商家)——消费者的两点关系,跨境电商平台应对自营出售的商品承担产品责任。与此同时,平台作为管理者,对其他入驻商家的经营行为也应该进行规范。但笔者发现,部分平台在经营过程中未对自营业务与自营标记进行严格管理,导致消费者容易混淆自营业务范围。笔者认为,法院在审查跨境电商平台是否履行自营业务标记义务时,审查标准应高于普通电商平台应尽的义务标准,对商品标题上标记有“自营”字样、网店名称与平台名称高度重合等情形,平台未采取必要措施予以纠正,使普通消费者对交易主体产生混淆,错误认为系平台自营业务而形成交易,由此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害,平台应承担相应责任。


(六)7天无理由退货的适用认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在网购交易中享有7天无理由退货的权利。在跨境电商环境中,消费者除了面临传统电商的信息不对称,还存在语言和地域差异等问题,所以7天无理由退货权利显得更为必要。但跨境电商业态具有特殊性,7天无理由退货应区分场景进行适用:第一,原则上应适用7天无理由退货规定。第二,对于商品为直购进口(海关监管代码9610)等特殊情形,因涉及进出口综合税税费、邮费以及二次销售等因素,若跨境电商企业已明确告知商品属于境外直购进口,不适用7天无理由退货,并经消费者确认,则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不适用无理由退货规则。第三,根据海关总署《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退货有关监管事宜的公告》的规定要求,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境内代理人应在海关放行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退关手续,并在放行之日起45日内将退货物品送达至原海关监管作业场所或保税物流中心,否则将导致商品无法完成退关,因此消费者有及时退货的义务。第四,代购行为不适用7天无理由退货规则,代购方和消费者形成委托关系,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网购商品可7天无理由退货的特殊规定。


(七)跨境电商案件中对平行进口的认定


跨境电商平行进口存在权利用尽问题。平行进口是指经营者未经进口国知识产权权利人的许可,从境外合法渠道进口受到知识产权保护的商品至境内并进行转售的行为。国际权利用尽是支持平行进口的基础,即权利人一旦将其生产或许可他人生产受知识产权保护的产品合法地置于市场流通以后,权利人享有的专有权一次性穷竭,无权禁止他人在市场上再次销售该产品。在司法实践中,销售方由于品牌方渠道管控、经销商渠道自保、扫货商缺少授权链路证明等原因,很难提供品牌方授权文件证明其商品来源于合法渠道,可能因此面临不利诉讼后果。笔者认为,不应局限于知识产权权利人授权的单一证据形式,应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指引下,强调事实认定证据的多样性、包容性。在销售方无法出具知识产权权利人海外授权的情况下,如商品是经过正常交易行为获取的,且原告方对于涉案商品是否为正品未提出异议或无法充分举证反驳的,即为合法、正规渠道购进商品,应认定构成平行进口。


服务与保障跨境电商行业发展的建议



(一)进一步完善跨境贸易法律体系


跨境电商纠纷中存在多方主体,各方权利义务在法律层面尚不够清晰,电子商务法虽然对跨境电商有了法律上的基本规定和行为规范,但其对跨境电商的规范是框架式的、笼统的,没有具体详细的规定,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并没有专门针对跨境电商行业的特点和趋势进行规定,不足以支撑跨境电商法律体系的建立。跨境电商法律体系包含交易主体法律地位、税收、海关、检验检疫、知识产权与隐私权保护、电子支付和争议解决等内容,因此跨境电商法律体系的建立必然需要从各个方面汲取营养,从而做好顶层立法设计。一是及时吸收相关行政机关管理文件中的精神,海关、税务等行政机关长期管理跨境电商平台与企业,能够及时掌握行业内的规律和特点,发现行业内的问题,部分国务院和相关部门的政策亟需在立法层面予以确定;二是吸收国际上跨境电商法规的先进理念,提升我国跨境电商法律体系的国际契合度;三是吸收司法机关在跨境电商纠纷审理实践中探索出的规则,这些规则反映出跨境电商纠纷中最为急迫的问题,急需立法机关将其升级为法律规范,成为具有普适性的审理依据。


(二)进一步加强行政监管力度,加大行政、司法协同治理力度


跨境电商行业的健康发展离不开强有力的行政监管,跨境电商业态作为新兴体,目前在管理依据和监管方式上还存在一些缺失,因此为加强监管力度,保护消费者权益,应做好以下几点:一是要丰富监管主体,塑造多层次监管模式,把握好政府部门的执法主体地位,制定好监管政策,具体职能部门要切实落实监管政策,严格执法。二是加强大数据技术应用,全面提升监管效率,建立跨境电商监管共享平台,逐步实现对商贸流通、海关清关、资金流动等全产业信息流的挖掘与整合,对跨境电商产业链中的每个主体开展征信评估、产业与企业风险分析、产业规模分析等研究,实现从被动监管到主动防御的全方位转变。三是建立跨境商品溯源监管机制,对跨境电商流通的各个环节进行实时追踪,并结合消费、风险评估、产品质量分析等大数据实时调整跨境电商商品分类,确保分类管理的时效性与准确性,确保监管效率的有效提升。


(三)进一步加强跨境贸易发展司法保障


跨贸法庭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努力提升中国(浙江)自贸区司法保障,探索调解、仲裁、诉讼三位一体的争端解决机制,打造独立的涉外诉讼平台与跨境电商多元纠纷化解平台,两个平台集司法、行政职能部门、仲裁、行业协会、商事调解组织、商会等各方力量于一身,为浙江自贸区司法保障与纠纷化解打下基础。构建跨境电子商务案件诉讼规则体系,填补跨境电子商务案件在线诉讼规则的空白。充分发挥在线审理模式、异步审理模式、智能审理模式的优势,解决跨境电子商务案件审理在时间和空间上的阻碍。通过案例裁判,探索跨境电子商务裁判规则,发挥司法裁判对规则的引领作用,实施跨境电子商务审判精品战略,着力提高案件质量,打造出一批具有典型意义和示范效果的精品案件,明晰裁判规则,由此上升到规则输出,提升我国参与国际规则制定的话语权。


(四)进一步提高消费者维权意识,倡导理性消费


消费者实施跨境电子购物行为较一般境内网购应该更加注重自身权利保护,提升风险意识,购物过程应更为理性,对消费者与跨境电商企业的法律关系应有更深刻的认识,特别是纠纷中的协议管辖、跨境零售商品适用的属性与标准、平台经营主体等问题需要格外注意,购物前应对电商平台上关于经营与商品的告知情况仔细阅读,结合自身风险承担能力作出综合判断,同时要掌握电商平台内所设置的纠纷解决机制,因较之冗长、繁琐的涉外诉讼程序,消费者若能主动掌握平台内的纠纷解决机制,更有利于尽快实现权益维护。此外,消费者也应履行自身义务,不得滥用自身权利,例如七天无理由退货权利,消费者应知悉购买风险,部分商品不适宜无理由退货,而且在退货过程中应及时退货;消费者还应遵守跨境零售商品不得二次销售的规定,否则存在走私风险。总之消费者应打破传统电商的思维定式,全面清晰地了解跨境电商业态,维护自身权利。


(五)进一步提升跨境贸易企业自律意识和治理能力


跨境电商企业是推动行业前进的最重要角色,因此,企业要切实履行好各项消费者权益保障义务,做好行业自律与自治,促进我国跨境电商行业的良性发展。一是严格商家入驻审核义务,公示入驻主体信息,并对跨境零售与非跨境零售的商品进行显著区分;二是建立安全风险防控机制,跨境电商企业应建立进口商品质量追溯体系,严格商品溯源;三是建设平台内的争端解决中心,高效便捷公正地解决消费者维权难的问题;四是行业内建立行业协会,制定行业内规则,通过自身的治理,保障行业良性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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