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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互联网法院发布网络音乐著作权案件审理情况报告(附案例)

著作权 发布时间:2022-12-16 05:37:36


自2018年9月9日建院至2022年11月30日,北京互联网法院受理网络音乐著作权纠纷案件4560件,同期审结4046件,被许可人为主要起诉主体,平台运营商为主要被诉主体,案件调撤比例保持在较高水平。


来 源 | 北京互联网法院


在直播间是否可以任意翻唱歌曲?街头免费演唱他人歌曲并录制短视频上传网络,是否属于合理使用?想要获得歌曲授权,何种途径最为有效?


为更好服务首都文化产业数字化发展,推动完善网络音乐市场良好生态构建,12月15日北京互联网法院召开网络音乐著作权案件审理情况新闻发布会,通报此类纠纷审理情况并发布典型案例。发布会由北京互联网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赵瑞罡主持。


北京互联网法院立案庭(诉讼服务中心)庭长

赵长新通报纠纷审理情况


自2018年9月9日建院至2022年11月30日,北京互联网法院受理网络音乐著作权纠纷案件4560件,同期审结4046件,被许可人为主要起诉主体,平台运营商为主要被诉主体,案件调撤比例保持在较高水平。



网络音乐著作权纠纷案件

主要特征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网络音乐侵权形式呈现多样化特征,赵长新介绍了六种常见的侵权行为,他表示在线音乐平台传播未经授权的歌曲、网络主播在直播过程中未经授权翻唱歌曲或将歌曲作为背景音乐播放、短视频中未经授权翻唱歌曲或使用他人歌曲作为背景音乐、音乐素材平台未经授权提供铃声下载和伴奏音乐、在线卡拉OK平台未经授权提供“K歌”服务、智能产品内置软件中存储未经授权的歌曲并可进行播放等,都是较为常见的网络音乐侵权行为。



“当事人调解意愿强,也是此类案件的特征之一,这也促使我们不断深入探索音乐版权纠纷的诉源治理,积极促进网络音乐著作权纠纷源头化解,尽可能以最短的时间、最有效的方式实现创作者与使用者之间的利益平衡。”赵长新介绍,网络音乐著作权纠纷案件调撤率2019年至2021年连续三年保持在80%左右,且在原、被告相同的批量案件中,通过调解在审案件,促进双方就未进入诉讼程序案件一并达成和解的情况较多。



强化网络音乐版权司法保护



切实维护音乐著作权人、邻接权人的利益,坚决遏制网络音乐版权侵权乱象,统筹兼顾创作者、传播者、平台运营商和社会公众的利益,是北京互联网法院在审理网络音乐著作权纠纷中坚持的基本裁判导向。


“司法审判要立足网络音乐产业发展需要。”赵长新介绍了北京互联网法院在网络音乐著作权案件审理过程中遵循的裁判理念,“针对网络原创音乐保护,我们准确适用署名推定与优势证据规则,切实维护网络原创音乐人利益。同时,明确界定网络用户音乐侵权使用方式,防止类型化侵权现象蔓延。针对直播、短视频领域音乐版权侵权乱象,我们坚决遏制,积极促进新兴行业健康发展。同时,我们坚持双向、动态的利益平衡理念确定平台责任,寻求著作权保护与平台经济发展的动态平衡。”



妥善解决

网络音乐著作权纠纷的建议



为妥善解决网络音乐著作权纠纷,北京互联网法院在目前已形成的市域范围版权保护行政司法协同机制的基础上,进一步拓宽诉源治理方法路径,协调各方力量共同参与音乐版权纠纷化解,提升纠纷解决质效。同时,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进一步发挥职能,北京互联网法院建议集体管理组织加大宣传力度、拓展授权路径,有效助力破解网络空间内海量音乐授权难题。对于各大网络平台来说,可主动对接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唱片公司等解决批量授权问题,并利用技术措施强化音乐版权保护。“全社会应共同努力,不断丰富音乐版权保护的宣传主体,创新宣传形式,加大宣传力度,营造‘人人参与、人人受益’的音乐版权保护良好氛围。”赵长新表示。


北京互联网法院立案庭(诉讼服务中心)法官

袁建华发布典型案例



媒体提问



北京互联网法院立案庭(诉讼服务中心)庭长

赵长新回答媒体提问


面对巨大的传播利益和海量的音乐使用行为,如何引导平台按照“先授权、后使用”基本原则执行?北京互联网法院有哪些可行的建议?


首先,目前大部分平台已经树立起了较强的音乐版权保护意识,如报告中提到的与音著协签订《战略合作协议》、设专人负责版权审核、有完备的版权侵权投诉机制等。这些举措对于减少音乐版权侵权都具有积极意义。


同时,在版权监管层面,国家版权局一直高度重视数字音乐版权问题,2015年就把数字音乐版权专项整治纳入“剑网行动”重点任务。今年年初,国家版权局在京约谈了数字音乐平台等相关企业,要求维护好数字音乐版权秩序。基于国家版权监管部门的高度重视、各平台的积极参与,网络音乐版权保护正朝着越来越有序的方向发展。


作为法院,我们会一如继往地坚持“先授权、后使用”的裁判导向,鼓励相关平台与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或者创作者等权利主体签订授权协议,最大限度地预防音乐版权侵权。对于故意侵权且情节严重的,我们也会依权利人请求,在具体案件中尝试适用惩罚性赔偿,亮明“授权成本一定低于侵权成本”的司法态度,藉此促进平台在实际运营过程中重视音乐版权保护,将“先授权、后使用”落实到位。


对于网络用户而言,如何更好地规范自身的音乐使用行为,避免侵权,北京互联网法院有什么具体建议?


首先,希望广大网络用户能够在思想上树立起音乐版权保护意识,意识到未经权利人允许,翻唱、二次创作或者使用他人歌曲作为背景音乐等行为,都存在侵权风险。


其次,关于如何预防侵权,提三点建议:


一是从权利人处直接获得授权。这主要是针对网络原创音乐领域。从目前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的部分涉及网络原创歌曲的案件来看,起诉主体为原创作者,被诉主体则为未获得词、曲作者授权的网络歌手。藉此机会也提醒广大网络歌手,演唱他人创作的网络原创歌曲前,先检索原创音乐平台确认词、曲作者的身份,务必同时取得词、曲作者授权。


二是从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处获得授权。以广告视频为例,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处事先获得音乐作品或录音制品的授权,能有效避免因音乐侵权导致已耗费成本的广告视频无法传播的问题。特别要注意的是,如果涉及到改编歌曲,由于改编权不属于集体管理组织管理的著作权项,使用者仍需从词、曲作者处获得改编权的授权。


三是使用平台曲库中的歌曲。这主要是针对广大网络用户而言。使用平台曲库中的歌曲制作的短视频如需通过网络传播,则仍应通过该平台,否则可能因超出平台使用范围而面临侵权。


未经授权使用他人歌曲制作短视频并上传网络,如果属于免费传播,能否免除赔偿责任?如不能免除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首先,免费传播不意味着能免除赔偿责任。在一些案件中,我们发现侵权人虽然是免费传播,但免费传播的目的是为了吸引流量,有潜在的利益,例如为了带货,在这种情况下,必然是要承担赔偿责任的。其次,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有明确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即使侵权人的获利无法查明,如果权利人能证明其损失,或者提供歌曲在类似情形下的许可费证据,那么,权利人的损失或相关许可费金额可以作为法院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如果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的获利、许可费均难以计算,法院一般会考量歌曲知名度、被告使用歌曲是否存在直接或间接的获利、视频点击量、视频传播时间等因素,并参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侵害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确定损害赔偿的指导意见及法定赔偿的裁判标准》中的相关规定,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人大代表说



邵雪松、梁晨、许泽玮、赵海、倪志华、杨华、祖彬、贾月、张雪梅、李广瑞共10位北京市人大代表在线参加本次新闻发布会。


北京市人大代表许泽玮认为,音乐作品通过互联网发表、传播,是文化产业数字化的重要路径,对于促进文化发展繁荣意义重大。北京互联网法院立足自身审判职能,加强网络音乐作品著作权司法保护,探索了一条便捷、高效的路径,形成了一批具有指导意义的实践案例,推动了首都文化产业数字化发展。我们相信,通过本次典型案例发布,能够更好地保护网络音乐作品著作权,促进网络音乐市场发展。


北京市人大代表倪志华表示,发布会内容有以案释法、有分析研判、有思考总结、有措施建议,专业、敬业,充分体现了维护清朗的网络音乐发展空间的司法担当!严管就是厚爱,同意加大政府部门、司法机关、行业组织以及网络用户等多方分工协同,建议加大典型案例尤其是裁判要点的宣传覆盖,强化引导与监管,使网络音乐平台能够切实凝聚正能量,成为创造和传播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优秀音乐文化的优质载体。








据悉,为更好引导网络音乐行业有序发展,此次发布会还发布了六起典型案例。附典型案例全文:


案例一 :
短视频平台未经授权擅自上传热门歌曲供用户录制短视频使用构成侵权

【典型意义】
本案是短视频平台音乐侵权乱象的典型代表。一 些短视频平台在明知使用音乐需要得到授权的情况下, 仍未经授权将一些热门歌曲上传到平台曲库,作为用 户制作短视频时的配乐使用。短视频平台不仅要对其 未经授权上传歌曲的直接侵权行为负责,还要对平台 用户使用该歌曲录制并上传短视频导致歌曲传播范围 扩大的后果负责,表明了在新的传播方式下保护音乐 版权、促进短视频新业态健康发展的司法态度。

【基本案情】
原告A 公司经授权取得某网络热门歌曲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 B 公司运营的短视频平台未经原告授权,擅自将该歌曲上传至平台曲库供用户拍摄短视频时使用。最终,该平台中有 37.7 万个短视频使用了该歌曲。同时,这些短视频还可被播放、点赞、评论、分享、下载,具有拍同款、付费推广等功能,又约有19.5 万个作品使用了上述用户上传的短视频。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对该歌曲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具有主观恶意,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裁判要点】
一、短视频平台未经授权上传权利人歌曲,构成直接侵权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将涉案网络歌曲上传至短视频平台曲库,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平台用户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录制短视频时任意使用该歌曲录制短视频,侵害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二、网络用户利用短视频平台擅自上传使用他人歌曲录制的短视频并传播的,短视频平台构成间接侵权

结合短视频的音乐使用模式,短视频平台应当能够合理地认识到网络用户会使用短视频平台曲库的歌曲进行录制并上传短视频,且这些短视频又可被其他用户点赞、使用、下载等,进而扩大涉案歌曲的传播范围,应当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却未采取必要措施加以预防,主观上具有过错。因此,对于网络用户使用涉案歌曲并录制、上传短视频的行为,在短视频平台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无过错的情况下,构成帮助侵权, 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相应经济损失。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团队】
审判长:姜颖
审判员:李威娜、张连勇法官助理:崔晓光
书记员:张勇

案例二:
未经授权在公开场所演唱歌曲并上传于网络构成侵权

【典型意义】
各类短视频平台的兴起,催生了“短视频+直播带货”的业态。本案涉及网络用户未经授权将热门歌曲进行翻唱、表演,并制作成短视频上传至网络中,吸引流量后进行直播带货。网络用户需提升音乐版权意识,合法合规使用音乐作品。

【基本案情】
原告经授权取得涉案歌曲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及表演权等相关著作权。被告系某短视频平台账号的拥有者,该账号拥有粉丝三千余万人,视频作品总获赞数达 1.2 亿,被告亦作为主播使用该账号进行直播带货。原告发现被告擅自通过短视频平台传播其在街头直播表演涉案歌曲的录音制品,该表演片段已经在各大网络平台广泛传播。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其信息网络传播权、表演权等权利,请求被告删除相关录音制品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裁判要点】
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

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被告未经许可,在公开场所演唱涉案音乐作品,并进行录制上传于网络,引起广泛传播,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歌曲,侵害了原告对涉案歌曲享有的表演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被告立即删除相关录音制品并赔偿原告相应经济损失。
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审判团队】 
审判员:丁晓云
法官助理:张欣
书记员:刘佳

案例三:
录音制作者对行为人所使用的录音制品与其主张的录音制品音源具有同一性负有举证责任

【典型意义】
录音制作者对其主张的录音制品与行为人未经授 权所使用的录音制品音源同一负有举证责任。双方的 录音制品中的词曲、表演者、编曲等因素相同的,可以认定为音源同一。行为人予以否认的,应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

【基本案情】
原告 A 公司享有涉案音乐专辑的录音制作者权。被告 B 公司在网络平台音乐频道中传播了专辑中的若干歌曲。原告认为被告未经授权使用涉案歌曲,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答辩称,被告所传播的录音制品与原告所主张的不具有同一性。第一,被告平台使用的录音制 品为 MP3 格式,而原告主张的录音制品为光盘形式。第二,被告平台使用的录音制品所配图的专辑封面与原告主张的录音制品专辑封面有所不同。
 
【裁判要点】
录音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将录音制品用于有线或者无线公开传播, 或者通过传送声音的技术设备向公众公开播送的,应当向录音制作者支付报酬。录音制作者对其主张的录音制品与行为人未经授权所使用的录音制品音源同一负有举证责任。音源是否一致涉及需要鉴定的技术问题,但是在审判实务中,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如果录音制作者能够举证证明双方的录音制品中的词曲、表演者、编曲等因素相同的,可以认定为音源同一。行为人予以否认的,应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

本案中,原告通过举证授权书、出版物所显示的词曲作者、表演者以及涉案歌曲音频,可以认定其主张的录音制品与行为人未经授权所使用的录音制品音源同一,原告系适格主体。被告举证称其平台上传播的案涉音乐配图显示的专辑封面与原告享有权利的专辑封面不同,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平台中的专辑封面可由其自行设置,另外,双方的录音制品的格式、载体虽然不同,但并不能否定音源的同一性,被告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原告的主张。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相应损失。
一审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判决作出即生效。

【审判团队】
审判员:张博
法官助理:吴娇
书记员:谢华圆

案例四:
行为人主张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对其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等服务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

【典型意义】
幼儿动画视频类 APP 为吸引受众群体关注,往往会将一些较流行并广泛传播的歌曲结合动画制作成视频,置于网络上传播。这种行为在未获得权利人许可 时,往往容易构成对他人权利的侵犯。行为人主张其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应对其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等服务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无法提供证据的,应承担直接侵权责任。

【基本案情】
涉案歌曲系广泛传播的流行歌曲。原告 A 公司经授权取得涉案歌曲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 B 公司在未获得原告任何授权、许可,未支付任何使用费的前提下,擅自以营利为目的,将涉案歌曲复制使用并进行影音同步,使涉案歌曲与卡通动画和真人舞蹈相结合,最终制作了两段儿歌动画视频和真人舞蹈视频, 后被告将两段视频在其开发的 26 个 APP 内使用,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歌曲,原告认为被告严重侵害了原告对涉案歌曲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其开发的 APP 产品中删除全部视频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作品均由网络用户自行上传,被告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面对网络的海量信息,客观上没有能力对每条信息进行审查。原告在起诉前并未通知被告,被告在收到起诉材料后第一时间履行了下架的义务,并采取了相应技术措施防止争议行为再次发生,适用“避风港原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要点】
一、被告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运营的 26 款 APP 中上传了使用了涉案音乐作品所制作的视频,并在网络中予以广泛传播,侵犯了原告对涉案音乐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二、被告主张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对其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等服务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

被告辩称其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等服务,被告对该主张负有举证义务。被告应当从商业模式、网站是否具备提供信息存储空间功能、上传用户的身份信息、用户上传相关情况(IP 地址、上传时间、删除时间)等方面进行举证。从涉案证据来看,绝大多数 APP 中未显示有信息存储功能,也未见用户上传渠道,被告也未能披露用户身份信息和用户上传的具体情况,故被告不足以证明其仅提供网络服务。在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被告未经授权使用了涉案音乐作品的情况下,被告应承担直接侵权责任。法院根据案涉歌曲传唱度广、知名度高,被告系直接侵权,且侵权平台涉及 26 个 APP,侵权行为导致的传播范围广泛等因素,酌情判定了赔偿数额。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相应经济损失。
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审判团队】
审判员:袁建华
法官助理:刘慧超
书记员:常明辉

案例五:
未经许可提供音乐作品,点歌机生产者被判侵权

【典型意义】
随着互联网的发展, “卡拉 OK”这种娱乐形式已经逐渐由线下转为线上,点歌机设备也开始普遍具有通过网络在线点播歌曲等功能。点歌机生产者对产品具有控制权,就其未经授权在点歌机中提供 MV 的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

【基本案情】
原告 A 公司为涉案视听作品的著作权人。被告B公司是一家专业生产和销售家庭娱乐影音设备的企业。被告生产并销售的一款点歌机,向用户提供涉案 MV的在线点播及下载、播放服务。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其信息网络传播权,请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被告辩称,点歌机系委托案外人制作,被告不应 当承担侵权责任。

【裁判要点】
涉案点歌机销售页面、外包装、机身以及系统界面中均显示被告为制造商。被告生产并销售的点歌机中提供有涉案视听作品的在线点播服务,且能够下载 12后在断网状态下正常播放。该行为系将涉案作品置于网络环境中,使不特定公众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符合信息网络传播的行为特征。被告应就未经 授权提供视听作品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被告删除点歌机曲库中的涉案歌曲并赔 偿原告相应经济损失。
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审判团队】
审判员:史兆欢
法官助理:孙菊鸿
书记员:云晨阳

案例六:
网络服务提供者应知网络用户上传未经授权的音乐作品而未采取有效措施的,构成帮助侵权

【典型意义】
彩铃作为机主的个性化表达,深受广大用户喜爱。彩铃APP向用户提供各种免费或收费的手机铃声。如果彩铃平台对用户上传的作品进行了编辑、推荐,且该平台存在大量不同版本的音乐作品,属于对用户的侵权行为存在应知状态,没有采取有效措施的,构成帮助侵权。本案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划定了边界, 以期为行业健康、规范发展提供指引。

【基本案情】
原告 A 公司取得涉案音乐作品的全部著作财产权。被告B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运营的专门提供彩铃的APP中提供涉案歌曲制作的铃声,供用户设为铃声使用,还设有付费彩铃功能、VIP 彩铃包月功能。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使用案涉音乐作品,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被告认为,案涉音乐作品系用户上传,其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等网络服务,应适用“避风港原则”予以免责。

【裁判要点】
一、通过 APP 商业运行模式、用户身份信息、用户上传的具体情况综合判断平台是否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涉案彩铃 APP 具备供网络用户上传相关内容的功能,结合被告提交的后台数据所显示的上传时间、用户信息以及商业模式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在本案中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

二、平台应知用户存在侵权行为而未采取有效措施的,构成帮助侵权关于被告对于用户的侵权行为是否属于“应知状态”,第一,涉案APP设置有多个分类栏目,其中涉案歌曲加注有“高品”等标签;第二,涉案歌曲属于热播歌曲,在 APP 中具有较高的播放量和评论;第三,APP中存在较多网络用户演唱并上传涉案歌曲的不同版本,被告应当预见一般网络用户不会同时获得音乐著作权人的合法授权,被告对自己平台大量存在的不同版本涉案歌曲应具有较高注意义务。综上,可以认定被告应当知道网络用户侵权行为的存在,且没有实施有效措施,构成帮助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相应经济损失。
一审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判决作出即生效。

【审判团队】
审判员:方淑梅
法官助理:喻航
书记员:郭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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