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 发布时间:2022-12-16 05:58:30
近日,《我的世界》vs《迷你世界》网络游戏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以下简称为“《迷你世界》案”)二审落锤。二审判决(以下简称为“1035号判决”)支持5000万的高额赔偿引发了业内的广泛关注,同时也再次将游戏规则玩法的保护问题拉回公众视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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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正本清源——1035号判决明确视听作品的保护不应当延及非画面内容,游戏规则玩法不能当然涵盖于视听作品的保护范围,是对过往诸多网络游戏换皮判决的纠偏,起到了正本清源的作用和效果。
在《奇迹MU》案、《太极熊猫》案、《守望先锋》案(一审判决)等多个颇具影响的游戏换皮诉讼纠纷中,法院均是首先将游戏整体画面认定为类电作品,在比对讼争游戏玩法规则构成实质性相似后,得出游戏整体构成改编侵权之结论。经过多年的争论和探索,上述保护模式在多个判例中得到继承和延续,似乎成为网络游戏整体保护的主流模式,但亦持续面临争议和质疑。表现有二:第一、对类电作品(视听作品)的内涵和外延存在争议,包括对网络游戏画面是否符合类电作品的固定性要求,以及是否经“摄制”而成存在争议;第二、类电作品(视听作品)保护的范围是否可以延伸至画面所承载的内容部分,即能否通过认定游戏画面构成类电作品从而实现对游戏玩法规则(剧本)的保护,也面临诸多质疑。
对于争议一,诸多判决认为:游戏整体画面是否由一些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具有独创性的画面组成是认定其能否构成类电作品的关键[1],根据《伯尔尼公约》对于类电作品的描述,类电作品的本质在于表现形式而非创作方法,游戏的制作方式不应成为给予作品定性的阻碍[2],而游戏画面看似随机,其实仍受游戏开发者设计游戏时的预设情景和素材的限制,即便游戏画面的呈现可能因为不同玩家的互动操作具有差异,但在游戏画面生成的时刻即已固定[3]。因此,游戏整体画面符合类电作品的构成要件,可以认定为类电作品。
对于争议二,近年来理论与实务界发出了诸多呼吁,认为视听作品的保护对象是连续性的动态画面,不能延伸至画面内容。如崔国斌教授认为,“既然著作权法现有作品类型已经覆盖非连续画面内容,那新增视听作品类型自然只需保护连续画面,否则视听作品与其他诸多作品类型的边界都会重叠。”其进一步指出“将游戏规则视为视听作品所包含的受保护内容,并在视听作品著作权的名义下提供保护,实际上将视听作品的保护延伸到了非画面因素,这是不可取的。”[4]。张伟君教授亦指出,游戏规则和游戏情节确实也会体现在游戏画面中,但这跟游戏画面是两个不同的东西,不能混为一谈,就如同电影剧本和电影画面不能混为一谈一样,因为电影剧本(剧情)的创作和电影作品(连续画面)的创作是两个不同性质的创作,也是两个不同的独创性表达。保护电影作品的著作权不等于是对电影剧本(故事或剧情)著作权的保护,同样,即便游戏画面可以按类电作品或视听作品进行保护,也不意味着这是对游戏规则或情节的保护。”[5]王迁教授在言上游戏法团队举办的《2021年度网络游戏诉讼年度观察报告发布会暨游戏诉讼实务研讨会》的主题演讲中也提出,“既然游戏要作为视听作品受保护,其保护逻辑必须完全按照保护视听作品的逻辑来。视听作品的本质是连续动态画面,所以在保护游戏的时候,我们讨论的不是保护游戏底层的代码化指令序列,而是保护它外层的连续画面。因此,认定游戏整体构成视听作品的时候,必须要比对原告的游戏和被诉侵权的游戏的视觉效果,只有视觉效果上的实质性近似,才是认定被诉侵权游戏构成侵权。如果比较游戏画面之外的游戏的规则是没有任何意义的,只有画面本身构成实质性相似,才能认定对视听作品著作权的侵权。”
对此,实务界的陈锦川法官也认为,“把网络游戏画面当做视听作品,却又以视听作品为根据为游戏规则、游戏情节、文字、美术形象等提供保护,似乎不符合视听作品的性质,也混淆了不同作品及其权利归属的关系,应当慎重。”[6],李自柱法官指出,影视作品的独创性应当体现在画面及画面的组成上,而非被画面讲述的内容。具体地,独创性应该体现在拍摄画面、排布画面、剪辑画面、加工画面等有关最终画面形成的过程中,因此,影视作品的保护范围应当是画面本身。”[7]
司法实践层面,杭州互联网法院审理的《哪吒之魔童降世》电影起诉《梦塔防》游戏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明确指出,“对电影作品的保护,是保护其在连续图像形成中的独创性表达,因此在侵权判定中所要审查的只是被告是否利用或复制了原告电影作品连续画面的独创性表达,并不是比对画面背后的故事情节是否一致——这是电影剧本的保护问题。其次,电影作品的独创性表达是体现在连续画面摄制上,而不是体现在电影剧情上。虽然电影作品中当然也固定了电影剧情或电影故事,但是电影故事情节依然属于电影剧本的独创性表达,而不是电影作品本身的独创性表达。判定电影画面是否侵犯电影作品著作权时,应当比对两个电影画面是否一样,并不是比对两个电影故事情节是否一样。”[8]
针对上述争议,1035号判决在将游戏画面认定为视听作品的同时旗帜鲜明地提出,“虽然从整体化保护游戏的实用主义角度出发,可将游戏整体画面认定为类电作品,但也理应基于类电作品(相应)的侵权比对方法进行后续评判,绝不意味着非画面内容亦可随之不加区分地获得著作权保护”,“换言之,判断视听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必须基于视听作品画面表达上的异同,且要排除非画面内容的干扰。……若简单、笼统地将画面表达与非画面内容合二为一,实则将性质不同的独创性表达在同一作品的范畴内予以等同替换,超出了游戏画面著作权的保护范围。”
显然,1035号判决支持视听作品的保护应予内容与画面二分之观点,积极回应了业界的多年呼吁,在网络游戏整体保护方面起到了正本清源的示范作用,必将对后续游戏整体维权产生深远影响。
02
余波未平——既然将游戏画面整体认定为视听作品也不能延伸至游戏玩法规则等非画面的内容保护,对于游戏玩法规则是否应当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进行保护?
《迷你世界》案中,原告网易公司的诉讼请求主张包括:要求迷你玩公司停止对《我的世界》游戏整体画面的著作权侵权行为(包括:立即停止一切对《我的世界》游戏画面改编及信息网络传播,删除《迷你世界》游戏中涉及著作权侵权的内容,停止运营所有版本《迷你世界》游戏);要求迷你玩公司停止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立即停止对《我的世界》游戏各核心元素的整体抄袭行为,立即删除《迷你世界》游戏中涉及抄袭的全部侵权元素)等。一审法院认定《我的世界》游戏整体动态画面构成类电作品,同时以267个基础核心元素构成实质性相似为由,认定两游戏的整体画面构成实质性相似。
1035号判决支持了《我的世界》游戏整体动态画面构成视听作品的认定,但认为判断视听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必须基于视听画面表达上的异同,且要排除非画面内容的干扰,并指出不能以游戏元素的相似性直接推定游戏视听画面构成实质性相似,应当着眼于游戏视听表达来判断游戏整体画面是否实质性相似,并最终认定两款游戏整体画面不构成实质性相似,纠正一审判决错误认定,未予支持网易公司主张迷你玩公司有关侵犯《我的世界》游戏整体画面著作权的主张。
同时,1035号判决特别提到,鉴于网易公司在本案中未针对游戏元素及组合设计主张构成作品以寻求著作权保护,故未对此做进一步分析认定,而是依据网易公司的诉请,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实现了对《我的世界》游戏玩法规则的保护。由此带来的待解问题在于——既然将游戏画面整体认定为视听作品也不能延伸至游戏玩法规则等非画面的内容保护,对于游戏玩法规则是否应当且只能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进行保护?
囿于《迷你世界》案原告诉请的局限,1035号判决未能就此作答,但笔者认为,在新著作权法框架下,可以通过“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等作品类型对游戏规则玩法进行保护,而不必寻求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1.将游戏玩法规则纳入“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予以保护符合著作权法立法原意和适用规则。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石宏副主任就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的背景过程、重点内容以及价值考量作概括介绍的相关文章中提到,随着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尤其是新技术的迅速发展,有可能会不断出现新的作品类型,而法律的稳定性决定了其难以列举所有的符合作品特征的智力成果,且难免挂一漏万,需要为实践发展留出空间。修改后的规定对作品类型持开放性态度,为将来可能出现的新作品类型留出空间,有利于使著作权的保护范围更好地适应经济社会的发展[9]。
网络游戏恰是新技术快速发展所出现的新作品类型,正是作品类型开放所要解决的现实痛点问题,根据游戏玩法规则具体设计的独创性的综合表现形式,在其他单一作品类型无法有效保护的情况下,认定游戏整体为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恰是遵循立法原意的适法典范。
2.“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能容纳更为多元的独创性表达形式,不会面临视听作品无法延伸至画面内容的窘境,通过“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实现网络游戏各类型独创性表达的综合保护,不存在逻辑障碍。
著作权保护的范围限于作品的独创性表达,有名作品类型因其作品形式规定,独创性表达也相对固定。如文字作品以文字形式表现;不配词的音乐作品的基本表现手段是旋律和节奏;美术作品以线条、色彩等来表达。而与前述有名作品类型不同,“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无固定的表现形式要求,该类型作品的独创性表达可以是多种类型和形式,在该作品类型之下,可以就各种表现形式的独创性进行比对。游戏规则玩法的独创性表达可能同时体现在文字、美术、图形、音乐、视听等多个方面,而只有“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能容纳如此多元的独创性表达形式,才能实现对游戏玩法规则的整体保护。
3.将游戏玩法规则纳入“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予以保护不会造成对著作权法体系的破坏。
与通过视听作品对游戏整体进行保护相比,通过“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予以保护未扩大或缩小原有的保护范围,仅是在说理部分做了调整,显然不会对著作权法的保护体系造成破坏。
回顾网络游戏整体保护历史,虽然类电作品的认定是整体保护上的创新,但其以实用主义为价值导向,一定程度上牺牲了法律的稳定价值,创新的同时也逾越了雷区,造成巨大的破坏。
如前所述,旧著作权法框架下,“摄制在一定介质上”要件是此前将游戏画面认定为类电作品的主要争议和障碍之一。在对“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的理解上,存在三种不同认定思路。例如,长沙中院在《地下城与勇士》换皮案件中,法院认为游戏画面不符合类电作品构成要件,最终是通过不正当竞争进行保护;在杭州中院《蓝月传奇》案件中,法院亦认为游戏画面不符合类电作品构成要件,但根据电影作品和游戏画面的相似性,认定可以类推适用电影作品的规则对游戏画面进行保护。此外,在将游戏画面认定为类电作品的诸多案件中,法官实际均未严格按照类电作品中“摄制”的原意解释类电作品构成,而是从著作权法技术中立,重在保护表达形式而非表达手段等法理层面出发,选择性忽略摄制要件,或者对“摄制”进行了扩张解释。在《著作权法》修改前,作品类型法定和作品类型相对封闭的背景下,这些判决虽一定程度上坚持了个案的实体正义,但在客观上都表现为“法官造法”,一定程度上也破坏法律了的稳定性。相对而言,杭州中院《蓝月传奇》案,一方面坚持了著作权法定主义原则,在认定游戏画面不构成类电作品的同时,根据游戏与电影的相似性及著作权法同等保护等基本法理,参照适用类电作品的保护规则对游戏画面进行保护,逻辑自洽且合理,在各种裁判价值选择上做到了较好的平衡。
将游戏玩法规则纳入“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进行保护显然也要考虑上述价值选择问题,如前所述,将游戏整体纳入“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予以保护既不存在法官造法的问题,也不会导致个案正义无法实现的困境,其恰在两者之间做到了统一和平衡,既是巨大的司法创新,同时也体现了裁判者高超的裁判技巧。
4.将游戏玩法规则纳入“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予以保护有利于统一司法裁判标准,维护法律的安定性。
回顾网络游戏整体保护的历史,至少出现了著作权保护与不正当竞争保护两种路径以及八种不同争议观点[10],虽然个案讼争的游戏类型有所差别,可以用裁判的“实用主义”的“权宜之计”作为解释,但多个不同法院之间判决客观上存在冲突,网络游戏整体保护呈现出“混乱局面”早已是不争的事实。从国内游戏整体保护首案(QQ堂案)至今,“子弹”已经飞了16年,游戏业界迫切需要司法实践出台统一、权威、稳定的有关游戏规则玩法的保护准则。将游戏玩法规则纳入“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予以保护有利于统一司法裁判标准,维护法律的安定性,能更好地指导和规范游戏行业的行为边界。
5.部分学者亦明确建议通过将游戏认定为“符合作品其他特征的智力成果”而实现对游戏规则玩法具体表达的保护。
李扬教授即指出,“基于网络游戏这些个性化特点,在现行著作权法之下,与其将网络游戏作为视听作品保护,还不如将其理解为《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九)项规定的“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按照这种理解和思路,不管被告游戏与原告游戏是连续影像画面实质性相似,还是“网络游戏规则”、美术音乐等其他元素实质性相似,抑或连续影像画面和“网络游戏规则”、美术音乐等其他元素都实质性相似,均构成侵害原告网络游戏作品著作权的行为,从而在侵权比对方面避免上述观点的指责。”[11]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将包含多种作品表达形式的网络游戏规则玩法通过“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予以保护,既有充分的事实基础,也完全符合立法原意,是实事求是前提下,严谨务实的司法创新,实现了法律效果、保护效果以及社会效果的多赢。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游戏的整体保护需要根据具体游戏的规则玩法的内容及表现形式个案判断,将较为复杂的游戏认定为“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予以保护并不等于所有游戏都需要通过此路径予以保护。
游戏种类的千差万别导致了游戏规则玩法具体表达的实质也存在较大差异,部分游戏规则玩法完全体现在文字中,其当然可以通过文字作品予以保护,如《三国杀》案。在言上游戏法团队代理的《最强的大脑》游戏侵权案件中,是通过将游戏认定为汇编作品实现整体保护。简言之,根据游戏类型和个案情况,如果可以通过有名作品类型对玩法规则具体设计直接进行保护的情况下,无需且不能再通过“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进行保护。
事实上,从1035号判决多处论述和认定的内容看,该判决亦体现出可以将游戏玩法规则纳入著作权法予以保护的倾向,只是“鉴于网易公司在本案中未针对游戏元素及其组合设计主张构成作品以寻求著作权法保护”未就此再进一步分析。显然,1035号判决并未明确否定游戏玩法规则可以通过著作权进行保护的路径,在其他案件中,通过“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或其他有名作品类型对游戏规则玩法进行保护具备可行性。
03
引而未发——1035号判决面临程序窘境
虽然网易公司在《迷你世界》案中,未针对游戏元素及其组合设计主张构成作品以寻求保护,但1035号判决能否依据反法二条对上述游戏元素及其组合设计的抄袭问题进行裁判仍值得讨论。
事实上,1035号判决亦有注意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只有经营者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且属于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及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规定之外情形的,人民法院才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予以认定。对于反法二条的适用条件,最高法民三庭负责人就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答记者问中明确指出“上述条款既厘清了一般条款与具体行为条款、知识产权专门法规定之间的适用关系,也明确了一般条款对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商标法等其他知识产权专门法的兜底适用地位”[12]。亦即依据该条规定,著作权法应当居于优先适用的地位,在依据著作权法能够就案涉游戏元素及其组合设计的抄袭问题进行判定的情况下,不应适用反法二条进行裁决,否者将会造成知识产权专门法与反法二条平行适用的客观效果,与上述司法解释确立的精神原则相悖。结合本案判决书相关内容表述,笔者认为,本案存在通过著作权对涉游戏元素及其组合设计的抄袭问题进行判定的可能。
首先,1035号判决明确认定,本案所涉游戏元素及其组合设计属于游戏玩法规则的某种特定呈现方式[13]。
其次,1035号判决亦强调,著作权法保护的不是游戏玩法规则本身,而是对游戏玩法规则的具体表达,在本案中可表现为游戏元素及其组合设计中具有独创性的表达部分[14]。
再次,1035号判决还认定上述游戏元素及其组合设计作为呈现游戏玩法规则的智力成果,并非全部属于著作权法排除保护的思想[15]。
根据1035号判决的上述意见可知,该判决实际认可案涉游戏元素及其组合设计是一种具有独创性表达的智力成果,符合作品的一般构成要件。判决以根据2010年修正的著作权法有关规定,无法归入合适的作品类型,以游戏画面著作权进行保护不妥当为由,选择反法二条的路径进行保护。
然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二十九条有关 涉及著作权法修改前发生,持续到著作权法修改后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后著作权法的规定。1035号判决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由此可知在新著作权法生效后被告的侵权行为仍在持续,因此本案二审应当适用修改后著作权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修正)》的规定。
而依据《著作权法》(2020修正),有关作品类型已从相对封闭调整为相对开放。基于此,笔者认为在认定案涉游戏元素及其组合设计是一种具有独创性表达的智力成果的情况下,可以将其作为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予以著作权法保护,而不必在相关表达符合作品特征的情况下,寻求反法二条的保护。
诚然,囿于网易公司诉请的限制,其仅主张将案涉游戏元素及其组合设计通过不正当竞争进行保护,这属于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情形。对此情况,实践中部分法院会直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6],亦有法院会就此问题向当事人释明,在当事人不作调整的情况下,再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7]。
事实上,对于上述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订)》第五十三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存在前款情形,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然而,网易公司的诉讼请求在一审阶段已固定,即使上述证据规定五十三条的规则可以适用于二审程序,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有关二审增加诉讼请求之规定精神,二审法院似乎也只能就变更后诉讼请求进行调解,而无法直接依据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显然,囿于网易公司一审的诉请,二审法院陷入程序窘境,难以直接对网络游戏规则的著作权保护进行评价。
另一方面,本案一审判决在认定游戏整体画面为类电作品进行保护的情况下,以网易公司主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与著作权侵权行为相同为由,未再适用反法对案涉行为进行重复评判。根据一审判决的判项,其实际驳回了网易公司有关反不正当竞争的诉讼请求,而依据1035号判决披露的网易公司上诉请求及理由,网易公司并未就一审驳回其有关不正当竞争的诉讼请求进行上诉,再次让二审法院陷入程序窘境。若不对网易公司不正当竞争主张进行审理评价,对网易公司似有些许不公,因为导致网易公司上诉“疏忽大意”的部分原因可能来自于一审法院支持其著作权侵权,而不再重复评价不正当竞争。但若1035号判决按照网易公司一审请求而不是其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则有悖“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之法律规定。
笔者认为,基于一审判决未就网易公司不正当竞争之请求进行实质审理的情况下,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三百二十四条有关“对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人民法院未作审理、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之规定,本案二审法院可以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似乎更符程序正义。当然,如此处理亦将有悖一次性解决纠纷的效率原则,二审法院再次面临价值抉择窘境。
综观1035号判决,虽然囿于个案情况,判决未能就网络游戏玩法规则的著作权保护问题展开详细的分析论述,但该判决对于玩法规则的分析,游戏画面与玩法规则之间的关系,视听作品的保护内容以及实质性相似性判断标准等网络游戏保护的根本性问题方面均有扎实、详尽的论证和分析,彰显了法院直面历史、争议的勇气与自信,也能从中管窥裁判者背后所付出的艰辛努力。回望网络游戏整体保护司法实践历史,1035号也必将成为无法忽视的里程碑式判决。
同时,1035号判决也再次提醒权利人,将游戏整体画面主张为视听作品已不足以实现对游戏玩法规则的保护。在诉讼当中完整的归纳出游戏规则玩法的具体表达,对前述内容的定性进行准确判断和主张是后续网络游戏换皮诉讼的基本范式。经此案例,游戏换皮诉讼已然且应当进入新时代。
参考文献
[1] 参见《守望先锋》案(2017)沪0115民初77945号判决
[2] 参见《太极熊猫》案(2015)苏中知民初字第00201号判决
[3] 参加《迷你世界》案(2019)粤03民初2157号判决
[4] 参见崔国斌教授《视听作品画面与内容的二分思路》一文
[5] 参见张伟君教授《呈现于视听作品中的游戏规则依然是思想而并非表达——对若干游戏著作权侵权纠纷案判决的评述》一文,
[6] 参见陈锦川法官《游戏情节等内容属于视听作品著作权保护范围吗?——从电影<哪吒之魔童降世>一案说起》一文
[7] 参见李自柱法官《司法实践中判定影视作品侵权的两种情况》一文
[8] 参见(2020)浙0192民初9817号判决
[9] 参见石宏《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的重要内容及价值考量》一文
[10] 参见言上游戏法《破解网络游戏易容术的二八大法》一文
[11] 参见李扬《认真对待“网络游戏规则”的法律保护》一文
[12] 参见最高法民三庭负责人就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答记者问
[13] 见1035号判决第100页
[14] 见1035号判决第102页
[15] 见1035号判决第101页
[16] 如(2021)最高法民申4512号民事裁定书
[17] 如(2021)最高法民申5624号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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