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 发布时间:2023-01-05 01:14:58
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害应当采取客观判断标准,以改变作品是否足以损害作者声誉为要件。
来 源 | 李扬知产
【小编按:本文为李扬教授2022年12月10日上午在AIPPI版权热点论坛的演讲实录,分享全文于此,以飨读者。】
《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判断标准》
关于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判断标准,在国内的理论界和实务界分歧是比较大的。到底怎么看待这个问题,我谈谈个人的想法。
一、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判断标准之争
总体上来说,总结国内外的司法实践和理论,应当可以划分为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坚持的是主观标准,这种标准认为违反作者的意志改变了作品或者作品的标题就侵害了保护作品完整权。日本著作权法是最为典型的代表,其在立法上就是这么规定的。主观标准又可分为两种。
一是绝对主观标准。绝对主观标准认为只要未经作者同意改变作品,就侵害了保护作品完整权。按照这种观点,是否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完全由作者的主观意志决定。按照我个人的理解,中国《著作权法》上所谓的修改权大概就相当于这个绝对主观标准。这种观点,在我国司法实践当中也出现过。
二是相对主观标准。这种观点认为,是否违反作者的意志,不能够完全由作者个人说了算,应当根据客观的情况,按照作品接触者的一般理解来进行判断。这是一种缓和的主观标准。按照这种观点,根据作品的具体改变情况,作品接触者认为并不违反作者意志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行为。日本学术界有些学者持这种观点。持相对主观标准的国家或者地区,有的在其著作权法中针对建筑作品等实用性较强的作品作出了例外规定,直接规定针对建筑作品的修建、改建、扩建等行为,并不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
第二种标准是客观标准。客观标准是《伯尔尼公约》坚持的标准,按照这种标准,只有在改变作品并足以损害作者声誉的情况下,才构成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行为。改变行为客观上是否损害作者声誉,需要结合案件事实,根据社会一般常识进行判断。实际上就是要交由法官在个案中,根据具体案件事实,结合各方面的情况综合判断,对作品的改变,无论是内容的改变,还是表达上的改变,会不会导致损害作者声誉的后果。由于《伯尔尼公约》规定的是最低保护标准,所以超越《伯尔尼公约》的规定,提高保护标准也是可以的,比如日本。
我们国家采取的究竟是什么标准呢?我国著作权立法上,我觉得不太明确,因为著作权法既规定了修改权,又规定了保护作品完整权。侵害修改权的行为,相当于按照上述绝对主观标准认定该行为侵害了保护作品完整权。著作权法虽将歪曲、篡改行为规定为侵害保护作品完整行为,但并未明确歪曲、篡改的确切含义。由于著作权立法逻辑较为混乱,使用的立法语言含混不清,究竟如何判断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行为,我国理论与实务界存在巨大分歧。《鬼吹灯》案中,一审法院坚持客观标准,二审法院坚持绝对主观标准,就是一个例证。
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正当性基础
到底是主观标准比较合理,还是客观标准比较合理呢?这个问题涉及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正当性基础。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正当性基础,至少存在四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是为了保护文化财产及其传承的需要,以免行为人的改变行为将文化财产弄得面目全非,失去原样。 这种观点应该站不住脚。最主要的理由是,文化财产具有多样性,作品不过是其中一种,为什么要特别授予作者保护作品完整权来保护文化财产及其传承呢?事实上,这种观点市场不大,日本学者中仅有极少数老一辈学者持这种观点。
第二种观点认为是为了保护作者对作品的痴迷、迷恋、执着。这种观点在日本有一定市场。但是也有反对意见。反对意见认为,如果说保护作品完整权是为了保护作者对作品的迷恋,为什么特殊职务作品和单位作品,保护作品完整权是由单位而不是作者享有?为什么这两类作品中,作者对其作品的迷恋就无关紧要?
第三种观点认为主要是为了保护作品与作者之间的联系,防止作品来源的混淆。按照这种观点,某种行为如果割裂了作者与作品之间的联系,导致读者对作品来源产生混淆,保护作品完整权可以发挥恢复性作用。这种观点对于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来说有一定解释力。改变作品,可能导致读者误以为该作品属于或者不属于作者创作,从而改变作品原作品与作者之间的联系。但该种观点难以解释发表权保护的理论基础。未经作者同意发表其作品,并不会改变作者与作品之间的联系,也不可能导致读者的混淆误认。
第四种观点认为主要是为了保护作者的声誉。要么是为了确保作者获得声誉,如署名权、发表权。要么是为了保护作者已有的声誉不受损。保护署名权、发表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归根到底是为了保护作者的声誉。例如发表权,在作品不成熟或者作品中存在反人类反社会的观点时,未经作者同意发表,可能导致其受到负面评价。改变作者署名方式的行为,会导致作者无法完全收获因作品带来的声誉。改变作品的表达进而改变作品内容或者形式,既可能贬损作者声誉,也可能使作者本应获得的声誉无法获得。
三、采取客观标准的合理性
上述观点,究竟哪种观点较为合理呢?我个人倾向于客观标准。其合理性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客观标准比较符合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正当化逻辑。改变作品,无论是改变标题、改变思想观点或者改变表达,都会改变作者与作品之间的联系,让读者产生“该作品是否是作者创作”这样的疑问,并因此可能会给作者带来一些负面评价。例如某个人写了本书叫《高中物理》,有人未经同意将其改成《高中化学》,读者会认为这个作者连物理常识都没有,作者的声誉将因此而受损。
第二,客观判断标准有利于作品的利用,可以避免反公地悲剧。对于作品利用而言,如果作者随时可以以保护作品完整权为由对作品的利用指手画脚,稍不如自已之意就提起诉讼的话,作品的许可利用市场将形同虚设,从而产生反公地悲剧现象。以是否足以损害作者声誉为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判断标准,可以克服主观判断标准的这些缺陷,促进作品的利用,避免出现著作权领域中的反公地悲剧。
第三,客观标准不会导致随意改变作品、过度忽视作者利益的不利后果。未经作者同意,改变作品的表达、思想或者情感且导致足以损害作者声誉的,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不在话下。未经作者同意改变作品,提高了作品本身的品质,是否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呢?需要具体分析。未经作者同意改变作品提升了作品本身的品质,不管是否改变了作者的思想观点,如果作者事后追认,不会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未经作者同意改变作品尽管提升了作品本身的品质,但如果改变了作者的思想观点或者情感,且作者事后不追认,如客观上可能给读者造成作者思想观点前后不一致、此一时彼一时的印象,从而损害作者声誉,认定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应该不是问题。此外,不管是否经过作者同意,如果改变后的作品中已经看不出原作品独创性的痕迹构成新的独立创作,则与原作品无关,当然不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如果仅是对错字别字漏字或者是表达不通顺的句子的改变,则构成著作权限制范围内的行为,当然也不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 未经同意改变作品增加了新的独创性表达的,经过综合判断如不足以损害作者声誉,按照侵害作为著作财产权的改编权或者摄制权处理即可。
经过作者同意改变作品是不是就绝对不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了呢?一般而言,经过作者同意改变作品,因改变行为本身就意味着对形式、内容、思想或者情感的再创作,此时如再适用主观标准判断是否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无异于直接否定了改编或者摄制等授权行为,因而经过许可授权改变作品的行为,如在客观上不足以损害作者的声誉,就不宜认定为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行为。不过即使经过作者同意改变作品,如经过综合判断,在客观上足以损害作者声誉,仍将构成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行为。比如,将严肃的宗教作品改编成低俗甚至淫秽作品,将弘扬主旋律的作品改变成宣传推翻国家和政府的作品,在我国著作权法体系下,就属于这种情况。
通常的观点为,悲喜剧互换属于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行为,个人认为需要具体分析。大概年纪稍长一点的人都看过多个版本的改编自金庸武侠小说《射雕英雄传》的《东邪西毒》,各个版本的整体故事等虽然大体与《射雕英雄传》一致,但人物性格和作品的思想感情与原作相比变化非常大。这种反差会损害作者的声誉因而侵害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吗?不一定吧。我个人以为,悲喜剧互换,可以让读者看到完全不一样的人物性格和故事,读者或者观众一般不会因此而对贬损或者降低对原作品作者的评价。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去留问题
最后想谈一下保护作品完整权乃至著作人身权的去留问题。这早就是个老生常谈的问题了。经过长期的思考,我越来越觉得著作权法不规定著作人身权也没有什么关系,我讲几个方面的理由。
第一,大陆法系保护作品完整权的社会基础已经发生动摇。技术进步经济发展已经使得作者依赖作品生存依赖著作人身权对抗资本并且留名青史的18、19世纪一去不复返。21世纪是否还要为作者配置著作人身权不无疑问。
第二,创作形态发生了根本变化。21世纪已经变为大众化创作的时代,与历史上少数人创作的时代已经完全不同。尤其是在当今的互联网时代,创作要么变成了一种纯粹的个人兴趣,创作者对经济利益毫不在意;要么变成了一种职业化的生产,就像工厂一样流水作业。保护著作人身权的意义,已经大为弱化。
第三,个人的生命哲学发生了根本变化。由于历史变迁、思想交融、中西文化交会等各种因素的综合作用,现代人尤其是中国人的生命哲学已经发生根本变化。个人更加注重当下的财产、自由和幸福。人格早就存在财产化的趋势,著作人格当然也不例外。著作权法似已无必要再为作者配置著作人格权。
第四,大陆法系国家早就开始对著作人身权进行自我否定。采取著作人身权和财产权二元论的法国、日本和我国,著作财产权一直独立于著作人格权可以转让和许可,根本没有将著作人格权理论贯彻到底。更何况在我国,还存在单位作品所有著作财产权和著作人身权归单位,特殊职务作品除署名权之外,其他所有权利属于单位的规定。即使坚持著作人格财产一元论的德国,也规定著作财产权可以许可,这种许可从效果上看与转让没有什么本质区别,从而事实上否定著作人身权的效果。
第五,作为文化财产法的著作权法已经转变为作为产业法的著作权法。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认为,著作权法是文化财产法,属于阳春白雪的东西,非常高尚。然而长期的实践已经表明,著作权法已经由文化财产法转变为产业政策法。从产业政策法角度看,作品就是个产品,和其他所有产品一样,由个人生产出来还是通过流程化的作业生产出来,无关紧要,最终都是投放到市场上供消费者消费。对于产品生产及其销售而言,有无人格权无关紧要。
第六,从法律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侵害包括保护作品完整权在内的著作人身权行为完全可以被侵害其他权益行为所含盖。比如,侵害署名权的行为,完全可以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混淆行为或者虚假宣传行为进行规制。侵害发表权的行为,完全可以认定为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或者认定为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行为,将其认定为侵害演绎权的行为,或者认定为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在法律上也不存在任何障碍。尤其是,在我国没有制定实施《著作权法》之前,侵害署名权、发表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行为,不就是按照《民法通则》规定的侵害名誉权行为来处理的吗?
总而言之,尽管《伯尔尼公约》规定了著作人身权,AIPPI也有强化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倾向,因此要在立法上废止著作人身权难度比较大,但无论如何,在解释论上应当对发表权、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标准做出缓和解释。
具体而言,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害应当采取客观判断标准,以改变作品是否足以损害作者声誉为要件。这个标准并不会增加法官的负担,相反恰恰是法官适用法律的优势。因为判断是否侵害名誉权,法官已经积累了非常丰富的经验。署名权不应当成为一种绝对化的权利,特定情况下省略作者署名不应当认定为侵害署名权的行为。使用未发表作品也不应当绝对认定为侵害发表权的行为。尤其重要的是,应当慎用公开赔礼道歉的法律责任。如果扭转观念,将作品作为一种产品对待,作品中的人格因素可能也就没那么重要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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