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点 发布时间:2023-04-07 05:08:53
作者 | 苏志甫 天同律师事务所高级顾问;陈彦蓉 张好 天同律师事务所北京办公室
来源 | 天同诉讼圈
——以商业数据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的法律适用与规则构建为视角
数据要素时代下,数据的生产、获取、利用等对各个行业的重要性日益凸显,商业数据的价值和潜力被不断激发,多方主体对数据资源的争夺导致商业数据纠纷案件不断涌现。在赋权路径暂时无法推行的当下,反不正当竞争法提供的行为规制路径成为了现行法律框架下满足商业数据保护需求的最具可行性的选择。本报告在对当前商业数据纠纷案例进行统计分析的基础上,对商业数据保护的司法裁判规则进行了梳理和深入解读,并对反不正当竞争法路径下商业数据保护规则的构建进行了分析讨论。
引言
数字经济已经成为当今社会新的主要经济形态,成为我国实现高质量发展的“加速器”和“稳定器”。在数字经济时代,数据作为基础且关键的生产要素,其重要性不言而喻。2019年,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1]明确将数据与劳动、资本、土地、知识、技术、管理并列,成为第七大生产要素。2020年3月30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构建更加完善的要素市场化配置体制机制的意见》[2]将数据与土地、劳动力、资本与技术并列为要素市场配置中的五大要素,提出要加快培育数据要素市场。2021年12月12日,国务院发布《“十四五”数字经济发展规划》[3],指出数字经济是以数据资源为关键要素的新经济形态,数据要素是数字经济深化发展的核心引擎。2022年12月19日《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4]对外发布,强调要建立数据产权制度、合规高效的数据要素流通和交易制度等,数据基础制度构建成为当前的重要任务。在此背景下,商业数据作为企业的关键生产要素,已成为各大企业获取竞争优势的战略资源,由此引发的纠纷案件不断增多,促使立法者和司法者直面实践需求,分别从规则制定和司法实践层面探索、明晰商业数据的保护规则。基于此,本文在检索搜集近年来与商业数据相关纠纷案例的基础上,对当前司法实践中关于商业数据的保护规则进行梳理和解读,并结合商业数据保护的规则动向进行分析讨论。
商业数据纠纷司法案例概况及分析
在数据要素时代,商业数据展现出的巨大商业价值,由此引发了企业之间对于数据资源的争夺。为准确了解涉商业数据纠纷案件的实践情况,本文从不同角度对涉数据纠纷案件情况进行了检索、筛选及统计分析。
1.商业数据纠纷案件概览
本文基于威科先行数据库,限定搜索范围为“裁判理由及依据”,选择同句检索模式,输入关键词“数据”AND“竞争利益OR 竞争性利益 OR 商业价值 OR竞争优势”,并排除较大概率不相关的“商标”与“专利”相关案例,得到899个检索案例及案例年份分布情况(如图1),足以看出近年来涉数据相关的纠纷案例呈现出逐年增长的态势。
图 1 涉数据相关纠纷案例概况
需要说明的是,上述检索结果仅能体现与涉数据相关纠纷案例的态势,但绝大部分案件并非本文研究对象,即与商业数据保护规则无关。因此,本文以裁判文书网、知产宝、威科先行和北大法宝数据库的已公开案例为基础,借助关键词“数据”“平台数据”“数据权益”“数据爬取”“商业数据”“企业数据”逐一检索和交叉检索,对检索结果进行逐一排查,排除出不相关的案件,选择出与本文研究对象相关的案例共28例(以下简称“样本案例”)[5]。其中,商业数据权益纠纷最早可追溯至2010年的大众点评诉爱帮网案[6],2017年商业数据纠纷案件数量存在激增现象(如图2),商业数据纠纷案件数量整体呈增长趋势。
图 2 商业数据纠纷案件量
2.商业数据纠纷案由分布及裁判依据分析
通过对样本案例的梳理可以发现,当前商业数据纠纷涉及的领域主要集中在互联网行业。涉及商业数据竞争的主体多为知名的网站经营者或软件经营者,如大众点评、新浪微博、微信等大型网络平台。并且,商业数据纠纷案件的案由主要以不正当竞争为主(见图3)。
图 3 商业数据纠纷案件案由占比情况
在样本案例中,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即“一般条款”)作为裁判依据的案例占比为57.14%;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即“互联网专条”)作为裁判依据的案例占比为10.71%;同时援引《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及“互联网专条”的案例占比为28.57%;援引其他条款的案件占比3.57%(见图4)。
图 4 商业数据纠纷案件裁判依据占比情况
其中,援引其他条款的一起案件亦认可了商业数据应当受到相应保护,即快手诉天之易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7]中,法院援引《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认为原告运营的快手平台上的访问数据具有较大的商业价值,原告依托平台数据获取的商业利益依法受到保护,被告利用技术手段进行刷量服务,导致快手应用程序中存在大量虚假访问、点击等数据,破坏了原告平台数据的真实性,对相关公众产生误导,严重影响原告做出正常经营决策,损害了原告享有的合法商业利益,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3.商业数据纠纷案例判赔额统计
为了解商业数据纠纷案件的判赔情况,本文对样本案例的判赔情况进行了梳理,除去四件由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案例外,有24件案例判决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见表1),在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案件中,判赔金额主要集中在300万元以下,占比为75%(见图5)。
图 5 商业数据纠纷案例判赔额占比情况
涉商业数据不正当竞争案例裁判思路分析与要件解读
目前,我国尚未在立法层面形成专门的商业数据保护机制,学术界对数据的保护模式一直存在不同观点,主要包括物权保护模式、债权保护模式、知识产权保护模式、新型权利保护模式以及事实财产保护模式等[8]。也有学者提出,对于数据权益,知识产权法、个人信息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均不能完全解决数据权益保护问题,基于数据权益的独特性及综合性特点,应对数据权益适用民法保护,借助民法解决数据确权问题,在此基础上才能更好地为数据构建保护规则。[9]学术观点的差异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目前在数据保护方面,尚欠缺足够的理论共识。在可供参考适用的数据保护规则付之阙如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中在现有制度框架下寻求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亦不失为一种权宜之策。相较于其他保护路径,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路径虽不能称为完美路径,但却在数据权益存在较大赋权障碍的情况下,能够暂且搁置当前障碍,为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提供现实可行的解决思路,在一定程度上也能够实现数据领域的定分止争。
从样本案例来看,当事人主要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数据寻求保护。在涉商业数据纠纷不正当竞争案例中,法院在分析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时,通常从以下四个方面加以分析:一是权益基础要件,分析数据持有者是否享有值得保护的竞争性权益;二是主体要件,考虑双方之间是否具有竞争关系;三是行为要件,针对被诉侵权人诉争行为的不正当性加以分析;四是结果要件,关注被诉行为是否损害他人应受保护的数据权益以及是否会对市场竞争秩序造成损害。下文将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及相关案例对上述要件的司法适用逐一进行解读。
1. 权益基础要件
对于以不同形态呈现的商业数据,法院在分析对其是否存在提供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必要性时,通常会先行判断数据持有者是否具有值得保护的竞争性利益。从商业数据相关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来看,数据类型以及数据获取的合法性直接影响到法院对数据权益基础的判断。
1.1 商业数据的司法分类
基于本文检索到的样本案例,可以发现司法实践中对于商业数据的分类主要有原始数据与衍生数据、公开数据与非公开数据、单一数据个体与数据资源整体这三种类型。商业数据的类型差异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数据持有者、加工者在数据采集、加工或处理等方面投入、贡献的差异,由此也会影响商业数据是否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权益基础。
1.1.1 原始数据与衍生数据
根据数据加工程度的不同,商业数据可以分为原始数据和衍生数据。原始数据是由企业利用大数据技术进行收集和存储的海量数据集合。单一数据承载的信息有限,海量单一数据的汇集则使其蕴含的信息内容及价值发生了质变。原始数据作为数据集合,其数据范围较广,包括用户在使用软件时主动提供的数据,如用户的身份信息、用户兴趣、或者是用户评论等,也包括经营者主动通过数据采集、爬取等方式收集的用户浏览访问数据以及从公开渠道获取的数据等。衍生数据则是企业基于自行收集或以其他方式获取的数据资源,经过进一步分析和加工形成的具有更高价值和分析预测能力的数据产品。在数据要素时代,数据从产生到利用是动态变化的,各个环节所承载的价值和利益在不断积累和变化。经过加工、分析、整理之后形成的衍生数据更具商业价值,在众多商业场景下,衍生数据已成为当下提升企业竞争力的重要工具或商业产品。
从样本案例来看,法院倾向于认为数据持有者对原始数据一般不享有独立的权益,但是对于衍生数据可享有独立性的财产权益。如在淘宝诉美景案[10]中,淘宝开发运营的一款名为“生意参谋”的零售电商数据产品,在收集巨量原始数据基础上,以特定的算法深度分析整合、脱敏处理后形成衍生数据产品,为商家网店运营提供系统的数据化参考服务。被告美景公司以提供远程登录“生意参谋”数据平台的技术服务来招揽客户,帮客户获取信息数据,并从中获利。对于涉案数据是否具有可保护性,法院将涉案数据进行了网络用户信息、原始数据、衍生数据的三元划分。一审法院认为,淘宝公司对于原始数据,不能享有独立权利,需要受到其与用户签订的信息使用协议限制;而对于衍生数据,由于其为淘宝公司在原始数据的基础上通过一定的算法,经过深度分析过滤、提炼整合以及匿名化脱敏处理之后形成的,淘宝公司对于衍生数据享有独立性的财产权益。该案中,法院确认淘宝公司对于其进一步分析加工而成的衍生数据享有受保护的竞争性财产权益,明确了衍生数据受保护的权益基础,对于后续有关衍生数据保护案件的处理具有较强的示范效应。又如在腾讯诉联络易公司、登堂通信公司纠纷案[11]中,法院明确指出未经分析加工的用户个人原始数据,该数据并非腾讯公司收集或再加工的成果,腾讯公司有义务保护此类数据的安全,但在用户授权范围外对此类数据并不享有其他权利,无权主张经济赔偿。
1.1.2 公开数据与非公开数据
根据数据是否处于对外公开的状态,商业数据可以分为公开数据与非公开数据。公开数据是指可为公众公开获取的信息,如政府公开数据、商家点评数据、实时公交数据等。非公开数据是指不可为社会公众公开获取的信息,对于符合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非公开数据可以通过商业秘密进行保护。前述原始数据与衍生数据的分类方式,是根据数据的形态、产生方式及加工程度进行的区分,而公开数据与非公开数据则是根据数据的公开程度进行的划分。对数据公开与否的界定,有助于在具体案件中分析判断诉争行为的合法性。一般而言,企业持有商业数据的公开程度代表了数据权益方对数据不同的控制程度,同时也影响行为人获取数据的难度及其获取手段正当性的判断。如微博诉蚁坊案[12]中,一审法院将涉案微博平台的数据区分为公开数据和非公开数据,指出对于公开数据,平台经营者应当在一定程度上容忍他人收集或利用其平台已公开的数据,否则将可能阻碍以公益研究或其他有益用途为目的的数据运用,有违互联网互联互通之精神;对于非公开数据,一般是数据持有者利用技术措施设置访问权限的数据,不会被他人随意获取,若他人利用技术手段破坏或绕开访问权限获取这类数据,显然具有不正当性。一般而言,相较于对公开数据的抓取和利用,行为人未经许可对他人非公开数据进行抓取、利用的,行为人对其数据获取行为及后续使用行为的正当性要承担更重的举证责任。当然,即便是公开数据,并不意味着任何人可以毫无节制地抓取和使用,而应当本着善良、诚信原则,仅在必要限度内进行抓取和使用。这一规则在阿里巴巴诉码注公司案[13]中被法院明确提出。
1.1.3 单一数据个体与数据资源集合
商业数据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的法律适用及规则走向思考
基于前文讨论可知,司法实践对于商业数据竞争行为的判断已经有了一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路径的分析框架,即大部分案件均遵循权益基础、主体要件、行为要件和结果要件的分析思路。然而,由于目前《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尚未针对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作出适切规定,大部分案件均只能援引《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或“互联网专条”,且二者的适用范围和边界并不清晰。从样本案例展示的裁判依据情况(见图4)可知,相关案件大多存在“向一般条款逃逸”的问题,而较少援引《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中的“具体行为条款”,即使有部分案件援引了“互联网专条”的兜底条款,也倾向于同时援引“一般条款”,这就导致“一般条款”与“互联网专条”兜底条款在商业数据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存在适用上的混乱。鉴于此,有必要结合《反法司法解释》对“一般条款”和“互联网专条”兜底条款在商业数据纠纷案件中的适用规则予以厘清。
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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