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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中级法院发布中华传统文化领域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案例 发布时间:2023-07-11 03:33:10

近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了一批南京法院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这批典型案例涉及中医药、老字号、传统书法、民间文艺等多个领域。



典型案例目录




案例一:弟子修订传承恩师生前中医著作构成演绎作品(江北新区法院、南京中院)

——陈某某等与周某某、中国中医药出版社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案例二:中药发明专利许可使用费的认定方法(南京中院)

——余某某与立业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案


案例三:中药产品外观的著作权保护(秦淮法院、南京中院)

——江西康御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俏福圣药业有限公司等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四:南京云锦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著作权保护(玄武法院、南京中院)

——南京云锦研究所有限公司与南京宜贡坊云锦织造厂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案例五:南京绒花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著作权法保护(江北新区法院、南京中院)

——赵某某与南京摇曳非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非遗作品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案例六:合作创作“成吉思汗”雕塑作品著作权归属及报酬认定(南京中院)

——王某与南京市油画雕塑院合作创作合同纠纷案


案例七:不当使用注册商标侵害他人老字号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南京中院)

——南京吴良材眼镜有限公司与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吴良材眼镜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八:不当使用老字号企业名称简称构成不正当竞争(南京中院)

——南京同仁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南京同仁堂乐家老铺保健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九:拍卖公司不当宣传展示“茅盾手稿”美术作品构成著作权侵权(南京中院)

——沈某某等与南京经典拍卖有限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案例十:计算机字库字体构成美术作品的认定(南京中院)

——北京汉仪科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昆山笑巴喜婴幼儿用品有限公司等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1

弟子修订传承恩师生前中医著作构成演绎作品

——陈某某等与周某某、中国中医药出版社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江北新区法院、南京中院)


案情简介

陈亦人生前著有《<伤寒论>求是》一书,陈亦人去世后,其学生周某某在取得陈亦人配偶和长子授权同意后,组织修订人对原著进行修订并出版。新修订的书籍在原著的基础上,增加“医案选录”和“按”,出版封面页亦载明原著陈亦人。陈亦人长子之外的四子女以继承人身份将周某某和中医药出版社诉至法院,认为周某某侵犯了陈亦人对《<伤寒论>求是》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发表权,周某某和中医药出版社共同侵犯了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

法院认为,周某某等修订人对原著《<伤寒论>求是》进行改编、注释,增加“医案选录”和“按”,形成了区别于原著的独创性表达,修订后的《<伤寒论>求是(精修案例版)》系在对原著改编的基础上形成的有独创性的新作品,构成演绎作品,应受著作权法保护。即使陈亦人其他继承人不同意该书再版,亦不能阻止部分继承人同意再版的行为。中医药出版社在与周某某签订出版合同后,出版《<伤寒论>求是(精修案例版)》,不构成侵权。


典型意义

中医药是中华民族的瑰宝,更是全人类的共同财富。中医药的传承与发展离不开师徒传承、薪火相传。校注前人著述、继承并发扬光大,发挥文化层累效应,是优秀传统文化的精华之处。中医理论的传承与发展,亦是历代专家对前人学术成果不断承继和创新的过程。本案判决彰显了依法保护中医理论研究发扬光大的司法导向,为中华民族瑰宝不断焕发新的活力注入“强心剂”。



2

中药发明专利许可使用费的认定方法

——余某某与立业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案(南京中院)


案情简介

余某某获得了“一种抗神经衰弱的药物”中药发明专利。2000年至2015年2月,余某某担任立业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业制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长一职,并持有5%的公司股份。立业制药公司于2002年起开始实施涉案专利,并承诺视生产经营情况向余某某支付报酬,但在销售专利产品“新乐康片”数额已达6667万元时,仍未向余某某支付专利实施许可使用费。

法院认为,根据药物成分相同、立业制药公司使用的药品批准文号及双方订立的两份《“新乐康”保健药品合作生产销售协议》,可以认定立业制药公司实施了涉案发明专利权。余某某和立业制药公司间形成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关系,立业制药公司应当向余某某支付专利使用费。参照相关法律规定、专利本身的价值、双方之前的合作协议、相关合同等,依法判决支持了余某某的666.7万元许可使用费及立业制药公司停止实施专利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余某某研发的“一种抗神经衰弱的药物”是一种新药,且是市场稀缺的中药,若转化为现实生产力,将产生可观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双方当事人形成的事实许可让该中药专利得以顺利实施,立业药业公司也因此获得了巨大经济效益。专利许可使用费属于许可方与被许可方协商合意范畴,但是若不能达成一致,法院应当进行裁判。这不仅关系到对创新的合理回报,也关系到创新的持续性。法院综合参考了法律层面的规定、实践中的具体做法等因素,给予专利权人有力的保护,可以更好地发挥知识产权制度对创新的保护和促进作用。



3

中药产品外观的著作权保护

——江西康御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俏福圣药业有限公司等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秦淮法院、南京中院)


案情简介

江西康御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御堂公司)系2015年7月1日创作完成的美术作品《紫花地丁成人装外包装设计图》著作权人。同年,其向市场推出“紫花地丁透皮抑菌膏”系列中药产品,产品外包装使用的即是上述美术作品。康御堂公司在鹊医堂公司经营的淘宝店铺购买了与其包装、装潢极为近似的被诉侵权中药产品,其上显示生产企业为俏福圣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俏福圣公司),经销企业为南京同仁堂国医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仁堂公司)。

法院认为,俏福圣公司、同仁堂公司被诉侵权中药产品的包装与涉案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且在案证据无法证明侵权包装具有合法授权或合法来源,故俏福圣公司、同仁堂公司侵害了康御堂公司涉案美术作品著作权。因康御堂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中药产品的包装、装潢具有一定影响力和知名度,侵权中药产品的包装、装潢不会导致市场主体混淆和误认,故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判决,俏福圣公司、同仁堂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康御堂公司著作权产品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典型意义

当前很多中医药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淡薄,本案对于中医药领域产品包装的著作权保护具有积极意义。一方面,提醒中医药企业对产品包装进行保护时,除可以选择外观设计、知名商品包装装潢外,还可以选择著作权方式保护。另一方面,也对网络平台交易中的市场参与主体,无论是产品生产者、销售者,还是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者,均具有良好借鉴和警示意义。中医药企业在生产销售过程中除了要积极保护自有知识产权外,还应树立“防止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意识,以免陷入不必要的诉讼纠纷。



4

南京云锦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著作权保护

——南京云锦研究所有限公司与南京宜贡坊云锦织造厂著作权侵权纠纷案(玄武法院、南京中院)


案情简介

南京云锦研究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云锦公司)提交的1977年7月《牡丹写生资料》中“万紫千红”作品的创作者是朱某,朱某系其单位员工。南京云锦公司认为,其系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南京宜贡坊云锦织造厂(以下简称宜贡坊织造厂)未经许可制作、销售被诉侵权云锦侵害了其作品著作权。宜贡坊织造厂提供苏作登字-2013-F-00017896云锦之牡丹系列作品,用以证明其享有涉案被诉侵权云锦作品的著作权。“万紫千红”作品在被诉侵权云锦登记前已经被制作为云锦礼品被赠送,作为云锦产品被销售以及参展并获奖。

法院认为,南京云锦公司“万紫千红”云锦作品和被诉侵权云锦经比对,两者在局部色彩、个别花瓣和花蕊的造型方面稍有差别,但整体看来表达的方式和内容基本相同。制作过程中使用的如“金宝地”等生产工艺,再现了美术作品的表达。宜贡坊织造厂侵害了南京云锦公司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复制权、获得报酬权以及相关的人身权等权利。


典型意义

云锦的生产工艺主要包括纹样设计、挑花结本、造机、原料准备、织造五个部分。在云锦作品的创作过程中,相关阶段的创作成果如白描作品、上色作品以及运用“金宝地”等工艺创作完成的云锦产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作为南京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云锦作品的创作是一个传承和创新发展的过程,创作中可以适当借鉴已有成果,但是必须具有自身构成独创性表达的部分,符合著作权法作品独创性的要求,才能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



5

南京绒花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著作权保护

——赵某某与南京摇曳非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非遗作品著作权侵权纠纷案(江北新区法院、南京中院)


案情简介

2008年11月,江苏省文化厅授予赵某某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绒花制作技艺代表性传承人。赵某某在传统“福寿三多”绒花的基础上创作了新“福寿三多”绒花,并进行作品著作权登记。南京摇曳非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摇曳公司)通过西塘汉服节及淘宝店铺等渠道销售被诉侵权绒花产品。

法院认为,“福寿三多”虽系以“佛手、寿桃、石榴”等元素寓意“福多、寿多、子多”的传统创作题材,但赵某某在传统的基础上进行了个性化的创作,形成了具有独创性表达的新绒花作品,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摇曳公司销售的绒花产品,从各种元素的相对大小、相对位置、排列布局、整体形态、视觉效果、色彩处理等方面来看,与赵某某绒花美术作品实质性相似。摇曳公司的行为侵害了赵某某绒花美术作品的复制权等著作权。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独创性高度、销售价格、侵权行为的手段、持续时间、地域范围、侵权后果及维权合理支出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包含合理费用)为5万元。


典型意义

南京绒花是南京具有代表性的、极具地方特色的传统手工艺品,谐音“荣华”。绒花制作技艺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不仅体现了历史文化艺术价值,也具有市场经济价值。非遗传承人在非遗的实践中通过自己独特的智力付出为非遗注入时代的特征,应当对其独创性的部分给予知识产权法律保护。本案通过著作权法的保护,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创新发展提供实践参考,向社会传递诚信经营的价值理念,弘扬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中华优秀传统文化。



6

合作创作“成吉思汗”雕塑作品著作权归属及报酬认定

——王某与南京市油画雕塑院合作创作合同纠纷案(南京中院)


案情简介

2009年7月,王某根据某地旅游局的要求,独立制作了1/20成吉思汗骑马的雕塑小样,并随身携带该小样和雕塑院共同与该地旅游局进行商谈。2009年7月24日,旅游局与雕塑院签订了委托制作雕塑合同,王某参与了该合同的签订。2009年8月5日,雕塑院与案外人小武公司签订了《成吉思汗》泥塑放样、翻模合同。经查明,王某、雕塑院均参与了1/10成吉思汗泥塑稿创作。王某与雕塑院均确认最终完工的青铜雕塑是由1/10雕塑小样放大、翻模、铸造而成。王某和雕塑院均主张涉案雕塑是自己独立创作完成,著作权应由各自单方享有。

法院认为,确定涉案雕塑的著作权权属,必须全面审查涉案雕塑的创作过程,并结合雕塑作品的创作特点来进行分析判定。1/10的雕塑小样并非是1/20雕塑小样的简单放大,更加逼真、传神、比例协调,具有较强的艺术表现力,故1/10的雕塑小样构成具有独创性的雕塑作品。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在主观上有共同创作的合意,在客观上有共同创作的行为,双方共同创作了该1/10雕塑小样。在创作过程中王某付出更多劳动,为涉案雕塑的主要创作者。法院根据王某在共同创作中的作用、贡献酌情确定雕塑院在已支付2万元款项的基础上再向王某支付10万元作品报酬。


典型意义

雕塑作品是一种立体的美术作品,以三维造型来表达创作者的思想。在雕塑作品最终定稿前的每一阶段都有创作者对雕塑作品进行修改和再创作,每一个阶段都有可能产生新的作品。本案判决充分考虑雕塑创作步骤,对不同创作阶段的雕塑小样著作权予以分别认定,最终确定本案雕塑为合作创作作品,对合作作品报酬作出公平合理的分配。本案判决彰显了激励雕塑艺术创作的司法导向,为传统雕塑艺术焕发活力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7

不当使用注册商标侵害他人老字号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南京吴良材眼镜有限公司与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吴良材眼镜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南京中院)


案情简介

南京吴良材与上海吴良材同根同源,经过历史变迁,各自独立经营,在各自地域范围内形成了自己的知名度。上海地区的生效判决曾将南京吴良材公司使用“吴良材”字号的权利限定在江苏省南京市内。2018年,南京某眼镜店加盟上海三联集团,被许可在店招等上使用“”字样。南京吴良材公司认为,上海三联集团、上海吴良材公司、某眼镜店以“吴良材”作为字号,并在店招等上使用“”字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认为,三联集团、上海吴良材公司在使用其商标开展特许经营活动时,应当考虑到其“吴良材”商标及字号与南京吴良材公司的字号同根同源、在特定地域范围内南京吴良材公司对“吴良材”标识知名度及美誉度的提升贡献更大等因素,对南京吴良材公司“吴良材”字号积累的商誉给予相应的尊重与合理的规避。某眼镜店使用的“”等字样中“吴良材”文字系主要识别部分,易使相关公众对该店铺与南京吴良材公司之间关系产生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三联集团、上海吴良材公司明知某眼镜店前述行为具有不正当性,仍在其名称未作变更的情况下,为其加盟并使用“”商标提供便利,亦构成不正当竞争。


典型意义

上海地区的生效判决已经将南京吴良材公司使用“吴良材”字号的权利限定在江苏省南京市内的情况下,三联集团、上海吴良材公司仍以其商标在南京地区开展加盟活动,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判决进一步厘清了基于特定历史原因导致的商标权与老字号权益冲突问题,从尊重历史及现状的角度,对老字号在特定地域范围的知名度、影响力及其权益给予了相应的保护,倡导商标权与老字号权益的共存发展。



8

不当使用老字号企业名称简称构成不正当竞争

——南京同仁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南京同仁堂乐家老铺保健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南京中院)


案情简介

南京同仁堂系“中华老字号”企业。多年来,其在对外宣传、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南京同仁堂”企业简称,已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识别性。2009年11月26日,南京同仁堂受让了被告(原名南京御品至尊保健食品有限公司)20%的股权。被告因此更名为南京同仁堂乐家老铺保健品有限公司。更名后,被告不正当地利用现名称,突出使用了“南京同仁堂”“南京同仁堂乐家老铺”字样。

法院认为,“南京同仁堂”系原告长期持续使用的企业简称,与原告建立起了稳定的联系,已产生识别经营主体的商业标识意义。“樂家老舖”作为原告的注册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被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南京同仁堂”“乐家老铺”文字虽系经股东会决议及原告许可,但其未将该企业名称正当使用,而是明显突出使用了原告的企业简称部分,并配以南京同仁堂企业历史的介绍性文字。该行为超过正当界限,属于权利滥用,已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变更企业名称并赔偿损失。


典型意义

“老字号”企业因其悠长的历史积累了独特的商誉,“老字号”企业名称简称也逐渐产生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商业主体不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突出使用“老字号”企业简称,不当攀附“老字号”商誉,造成消费者混淆,应当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判决彰显了对“老字号”经营主体的最严格保护,为“老字号”传承和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9

拍卖公司不当宣传展示“茅盾手稿”美术作品构成著作权侵权

——沈某某等与南京经典拍卖有限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南京中院)


案情简介

1958年,茅盾先生将其用毛笔书写创作的一篇评论文章《谈最近的短篇小说》向杂志社投稿。此后,该手稿原件被张某持有。2013年,张某将涉案“茅盾手稿”委托被告经典拍卖公司拍卖。后经典拍卖公司拍照上传了涉案手稿的高清照片,并在其公司网站和微博上进行宣传介绍。2014年,涉案手稿被竞拍,但竞拍人未付对价,涉案手稿原件仍由张某持有。拍卖结束后,经典拍卖公司仍在网上持续展示涉案手稿,至2017年6月予以删除。沈家子女系茅盾先生的合法继承人,认为两被告侵害了涉案手稿的著作权。

法院认为,涉案茅盾手稿长章大篇、一气贯之,体现了汉字书写艺术的精妙,能够给人以审美的享受,构成美术作品。经典拍卖公司应当负有合理的著作权保护注意义务,但其将涉案手稿的高清电子照片上传至公司网站展示并长期使用,不应被认定是适当良善的展示宣传行为,更不应是拍卖行业普遍存在的行业惯例。经典拍卖公司的行为侵害了手稿美术作品的发表权、复制权、展览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张某作为涉案手稿的所有权人,其并没有著作权侵权的故意,也没有实施相应的侵权行为,不构成著作权侵权。


典型意义

茅盾先生是百年中国文学和文化史上最为重要的人物之一,本案《谈最近的短篇小说》手稿不仅是具有重大文学历史价值的文献,同时也展现了茅盾先生深厚的书法作品功底。在美术作品著作权与物权分离的情况下,拍卖公司应当以尽职拍卖人标准履行著作权保护的注意义务,以适当的方式展示拍品。本案判决彰显了对书法手稿作为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保护力度,实现名人手稿在物权与知识产权保护上的利益平衡。为后人整理和传承名人手札,推动传统文学作品的持续研究创造有利条件。



10

计算机字库字体构成美术作品的认定

——北京汉仪科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昆山笑巴喜婴幼儿用品有限公司等著作权侵权纠纷案(南京中院) 


案情简介

北京汉仪科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1998年12月26日创作完成汉仪秀英体(简、繁)字体。昆山笑巴喜公司自2006年起先后在第20、24、25、35类商品上注册了四个含有“笑巴喜”文字的商标。其中“笑巴喜”文字除大小外,与汉仪秀英体原始字稿中“笑、巴、喜”三字的笔画特征相同。昆山笑巴喜公司与上海笑巴喜公司共同生产、销售的产品及外包装上使用了上述注册商标。

法院认为,涉案秀英体字库中的每个单字都是用经过设计者设计的线条和结构,体现设计者创意思想的具体表达方式,这个过程凝聚着设计者的智慧和创造性劳动。但同时还应当看到汉字由于受自身固有笔画、结构等特征的限制,对于如笔画单一或较少的汉字,在进行美术字的创作设计时,笔画特征的创作空间非常有限。“笑巴喜”三字,其中“笑”“喜”二字能单独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巴”字未达到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的独创性,不能独立构成美术作品。两公司未经许可,在其注册的商标文字部分使用了汉仪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秀英体,应共同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故判决两公司停止使用“笑”“喜”二字,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8万元。


典型意义

进入数字化新时代,计算机字库字体由于其在创作手段、创作过程中数字化技术的运用,比传统铅字字库字体呈现出前所未有的创新和发展。同时也使计算机字库字体具有极大的美学价值和商业应用价值。本案的裁判积极回应了新时期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新需求和新期待,纠正了计算机字库字体保护方式的认识偏差,被高度评价为救活了字库产业的判决,彰显了人民法院大胆保护传统创新的司法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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