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点 发布时间:2025-09-15 04:23:48
作者 | 李沫雨 陈逸飞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 | 《中国审判》
随着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增强,商标权利人通过诉讼积极主张权利成为常态。在司法实践中,个别权利人出于获得更多赔偿、迫使对方接受和解或扩大市场影响等考虑,在短期内就同一或实质相同的侵权事实通过变换销售者被告、多次取证等方式连续提起诉讼,形成针对同一生产者的商标重复维权现象。该行为不仅增加了法院及各方当事人的负担,也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知识产权保护的实际效果。本文拟以“汶某”商标系列案件为例,通过类型化分析,提出有针对性的规制路径,以期为厘清维权边界、规范市场秩序提供实践参考。
01
“汶某”商标系列案件的
实践反映与问题聚焦
甲厂持有第16类“汶某”注册商标。2020年,甲厂认为由乙厂生产、S省X市A区某书店销售的印有“文某+文某正印”标识的“美术本”侵害了其商标权,遂诉至X市中院。经S省高院二审认定,乙厂侵权行为成立,判决乙厂赔偿甲厂10万元。该判决于2022年7月生效并已经履行完毕。
2022年7月,S省Y市某区法院受理甲厂诉乙厂及某批发部侵害商标权两案。2022年11月,该区法院就两案分别作出判决,认定印有“文某+文某正印”的被诉侵权“生字本”及印有“文某+wenbook”标识的被诉侵权“低算本”均构成商标侵权,判决乙厂赔偿甲厂损失。乙厂对两案均提起上诉。2023年3月,Y市中院就该两案均作出维持原判判决。
2022年8月,甲厂在S省X市A区另一书店取证到分别印有“文某+文某正印”的“作文作业本”、“文某+wenbook”的“写话作业本”及“文某+wenmou”的“小字本”。甲厂于2023年6月分三案诉至A区法院。乙厂辩称前两案属于重复起诉。A区法院判决乙厂就三案共向甲厂赔偿6万元,另由该书店赔偿2000元。
2022年9月,甲厂在S省X市B区某商贸公司一次取证到分别印有“文某+wenbook”的“拼音本”、“文某+文某正印”的“作文作业本”及“文某+wenmou”的“英语作业本”,后于2023年6月分三案提起诉讼。乙厂辩称前两案属于重复起诉。B区法院审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销售者属于不同的诉讼主体和销售行为,不属于重复起诉,但因前两案侵权行为发生在2023年3月Y市中院作出判决之前,甲厂未能提供乙厂再次实施侵权行为的证据,故对前两案中甲厂要求乙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某商贸公司作为销售者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责任。对于A区与B区法院就前述六起案件作出的一审判决,乙厂均提起上诉。
可以看出,甲厂针对乙厂及其销售商发起的系列诉讼历时3年,横跨S省多个地市,主要带来以下负面影响:第一,浪费司法资源。针对相同的生产者被告与相似的侵权行为分多次提起诉讼,尽管不同地域涉及的具体销售行为可能存在差异,但针对同一商标和类似侵权行为反复起诉,无疑占用大量司法资源。第二,增加诉讼成本。甲厂多次起诉,乙厂及众多销售者被迫应诉,不仅在时间花费、调查取证费用等方面增加了各方的成本,亦对企业的正常经营产生负面影响。第三,拖延纠纷解决,影响维权效率。在前述系列案件中,甲厂在不同地区多次起诉乙厂,虽然在多起案件中得到了一定赔偿,但此种碎片化的维权方式不利于市场秩序的稳定。甲厂维权时间的拉长可能影响其集中精力进行产品改进与客户服务优化,乙厂在企业合规管理上也花费了更多成本,无法聚焦核心业务发展。
02
重复维权行为的类型化分析及解决路径
笔者认为,有效规制重复维权行为,应从司法实践中类型化地梳理此类行为的典型表现形式,并明确应对路径。从“汶某”商标系列案件来看,商标侵权诉讼中可能出现的重复维权表现形式包括以下几方面:第一,换“产品型号”。原告针对同一被告生产的不同型号的同类产品多次起诉,如“拼音本”与“作文本”。第二,换“侵权标识”。原告针对被告使用的某一侵权标识起诉后,又对另一相似的标识起诉,如“文某+wenbook”与“文某+wenmou”。第三,换“地点”。原告就同一生产者的同类侵权产品在不同行政区域(如S省内X市A区、B区、Y市)分别起诉。第四,换“销售者”。原告针对同一生产者被告与不同销售者被告多次起诉。第五,多次取证。原告于前诉未结案或结案不久后就同一侵权产品再次取证并起诉。
(一)被诉产品的类型划分
在商标侵权诉讼中,被诉侵权产品是侵权行为的直接体现,是判断是否构成重复维权的重要切入点之一。前述案件中,甲厂针对乙厂生产的“作文本”“拼音本”等多个型号的产品分别提起诉讼,实践中亦存在权利人就款式相同、仅颜色不同的服装产品分别主张权利的情形。在此情形下,被诉产品虽同属印刷品或服饰类别,其核心用途及市场定位高度相似,但在商品名称、外观设计或具体使用场景上确实存在一定差异。
笔者认为,在界定是否构成重复维权时,应以被诉产品是否归属于同一“类型”商品为判断基准,而不宜机械依据型号、规格等细节差异作出区分。因为型号与规格的变化多属产品外观差异,尚不足以改变商品所属类别的本质属性。如针对差异细微的产品逐一提起独立诉讼,不仅造成案件碎片化,亦可能导致司法资源的重复投入与浪费。
但需进一步指出的是,在认定商品是否属于同一“类型”时,应综合以下因素加以审慎判断,以防权利范围被不当扩张或压缩:其一,产品的核心功能与使用目的。虽然商标注册体系基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对产品进行归类,但在司法判断过程中仍应结合产品在市场中的具体功能用途及消费者的使用需求予以实质认定。其二,市场定位与价格差异。如学生钢笔与高端商务钢笔在功能上虽无本质差异,但因其面向的消费群体不同、售价差异较大,二者在消费者心中已形成不同的产品类型认知,亦不宜一概而论。其三,消费者的认知习惯与合理期待。消费者对产品类型的认知与期待可作为重要参考依据。以普通书签与文旅纪念书签为例,虽同属印刷品类,前者多以实用为主,后者则更强调设计感与纪念价值,其消费动因与市场定位迥异,故应在具体案件中予以区分对待。
(二)变体标识的识别判断
在前述案件中,乙厂在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了多个变体标识。其在字形构造、拼音表达及组合方式等方面虽存在一定相似性,但亦呈现出具体差异。此类差异可能在司法审查中对是否构成重复维权的判断造成干扰,进而影响法院对权利人维权行为合理性的认定。
在此情形下,被诉标识的识别性成为判断是否属于同一侵权行为的核心因素。若多个被诉标识在视觉表现、读音、含义等方面高度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产品具有同一来源,可依法认定为构成同一侵权行为,权利人据此提起多次诉讼的,原则上应认定为重复维权。但若各标识在构成要素、整体印象及识别效果上存在显著差异,相关消费者能够清晰地区分其所指向的不同产品或品牌来源,则应视为各自独立的侵权行为。因此,在司法审查中,应综合考察各被诉标识在字形设计、拼读效果及语义指向等方面是否构成显著差异,进而判断其是否足以构成相互独立的商标性标识。对于识别效果不同、难以混淆的标识,权利人分别提起侵权诉讼的行为不应被简单认定为重复维权,而应根据具体情节依法予以保护。
(三)商标受保护范围的界定
在前述案件中,重复维权行为多源于权利人对其主张商标受保护范围的界定不明。甲厂分别在不同地区,或于同一地区内针对相似侵权事实多次提起诉讼,但在前诉中未就所主张的侵权行为的具体时间段作出明确限定,致使后续即便系发生于相近时间和相似市场环境中的侵权行为,法院亦不得不分别受理审查,导致诉讼成本与司法负担增加。在地域维度上,甲厂亦未在诉讼中充分明确其商标权的实际使用与保护范围,导致不同地域法院对实质类似的纠纷重复审理,进一步加剧了重复维权的争议。
针对上述因保护范围不清所引发的困境,笔者认为,法院应适时行使释明权,引导权利人对其主张的保护范围作出合理明确的界定。其一,在时间范围方面,权利人应就所涉侵权行为的起止时间予以具体说明,避免在相同或高度重合的时间段内对同类行为反复提起诉讼,造成对生产者被告同一行为的重复评价。其二,在地域范围方面,权利人应明确其商标的实际经营地域或受侵权区域,将相关诉讼集中于特定销售渠道或地理区域内进行处理。此举有助于统一判断标准,便于法院综合考量市场影响、酌定赔偿标准。
如权利人未在诉讼中明确其主张应受保护的时间或地域范围,法院可在综合考量案件实际的基础上,合理推定其对维权范围未予限缩,并据此对同类案件的情节统一考虑、统一作出处理,以实现程序经济与诉讼效率的统一。
(四)诉讼主体结构与责任划分
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明确规定,认定重复起诉应以“当事人相同”为前提条件之一,但在前诉与后诉当事人部分相同、部分不同的情形下,现行规范尚缺乏更为细化的指引,致使司法实践中从当事人角度识别重复维权行为的标准存在一定争议。笔者认为,尽管生产与销售构成两个独立的侵权环节,权利人分别请求生产者与销售者停止侵害,形式上构成不同的诉讼请求,但应当注意到,生产与销售存在高度的关联性,后者依附于前者而存在,二者系典型的上下游关系。从侵权损害结果的角度分析,生产行为通常已构成全部侵权后果的根源,其所造成的市场混淆、经济损失亦已涵盖由销售行为所产生的次生损害。若生产者已在前诉中就涉案商品承担了完整的侵权赔偿责任,权利人再于后诉请求该生产者连同销售者再次承担赔偿义务,实质上构成对同一侵权行为的重复评价与补偿,即属于重复维权。
因此,在此类案件中,若生产者已在前诉中就全部生产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在审理后续案件时,应严格审查是否存在新增的或前诉未查明的侵权事实。若无新增事实或损害,法院应依法裁定驳回针对生产者的重复诉求。同时,对于销售者部分,可支持权利人要求其停止侵权、承担合理维权费用的请求,但不应重复支持赔偿金项下的主张。此种裁判路径既可实现对侵权行为责任归属的合理分配,又能有效避免因重复诉讼导致的不当赔偿叠加。
(五)前后诉时间间隔的判断
对前诉与后诉之间时间间隔的审查旨在防止对同一侵权行为进行重复评价,避免责任的重复承担。在前述案件中,甲厂在前诉仍在审理、尚未作出裁判的情形下,再次实施取证行为,拟就相同被诉商品对乙厂提起新的诉讼。即便后诉取证行为发生于前诉裁判生效之后,若两次取证行为间隔时间过短,亦难以排除所涉商品系在前诉裁判生效前已生产、流通的可能性,故亦不宜再次评价,避免对同一侵权事实重复追责。
据此,在判断是否构成重复维权时,应综合考察前诉裁判的生效状态与后诉的取证时间的间隔。具体而言,若后诉的取证发生在前诉尚未作出判决或判决尚未生效期间,原则上应认定该后诉构成重复维权,因其所针对的事实基础尚未发生实质性变化。若前诉已生效,则应进一步结合商品的流通周期、保质期限、市场更替频率等因素,酌情设定一个合理的时间窗口。在该时间窗口内提起的后诉,除非权利人能够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侵权人实施了新的、独立的侵权行为,否则亦应认定为对同一侵权行为的重复主张。
03
司法规制商标重复维权的建议
第一,明确商标侵权诉讼标的识别标准,界定重复维权判断基础。在判断是否构成重复维权时,应以权利人主张保护的商标是否相同、被诉产品类型是否相同、被诉标识是否相同及保护范围是否重合为4项核心要素。当上述4项要素完全一致时,应认定为同一诉讼标的,若权利人再次提起诉讼,则可能构成重复维权。在此基础上,商品的型号、系列或规格不应作为划分诉讼标的的独立标准。同一类别商品因外观细节存在差异而提出多起诉讼,实质上构成对同一商品类型的维权主张,不宜分别审理。
第二,强化释明职责,引导权利人明确维权边界。对于被诉销售者主体众多、销售地域广泛的案件,人民法院可通过释明权引导权利人明确主张保护的时间区间与地域范围。权利人可在诉讼中对其诉求加以明确,包括销售者的主体范围、具体销售渠道或涉案地域,从而避免在不同时间段或地域内对同一或类似行为反复提诉。若权利人未作明确限定,法院可合理推定其并未对权利保护范围进行限缩,并据此对相关案件进行统一审理。权利人基于主张保护范围不重合的不同诉讼标的分别起诉的,不应认定为重复维权。
第三,科学划分主体责任,区分生产与销售责任。对于权利人对同一生产者及不同销售者分别提起诉讼的情形,若两案中销售者均能成立合法来源抗辩,法院应据此裁定驳回后诉中对生产者的起诉请求。同时,应允许权利人请求销售者停止侵权、承担合理开支,但不应重复支持其赔偿损失的诉请。
第四,设定合理时间判断窗口,限制程序性滥诉。权利人基于同一主体就同一诉讼标的实施的同一侵权行为再次起诉的,若后诉取证行为发生时,前诉判决尚未生效,原则上应认定为重复维权。即使前诉判决已生效,若后诉取证时间距离前诉裁判时间过近,亦应合理推定其所涉商品与前诉重合,构成重复维权。但是,在权利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该时间窗口之后实施了新的独立侵权行为的情况下,后诉可作为新案予以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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