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发布时间:2025-09-19 04:53:54
来源 |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平竞争政策宣传周期间,沈阳中院精选并发布4个反不正当竞争司法保护典型案例,通过发挥司法裁判示范引领作用,为市场参与者提供明确的行为规则指引,规范各类市场主体竞争行为,激发经营主体创新活力,自觉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
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作品名称”可以作为在先合法权益,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原告某动漫公司诉被告某卫生用品公司侵害著作权及仿冒纠纷案
原告某动漫公司是某系列动画及其角色作品的著作权人,作品自2011年发行以来屡获奖项,具有较高知名度。原告已独家许可某纸业公司在纸巾类商品上使用其著作权。被告某卫生用品公司未经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原告作品名称和角色形象。原告某动漫公司主张被告的行为侵害其著作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法院认定,将作品名称、角色形象使用在各类日常清洁和卫生用途的纸质商品上,属于动画片通常的衍生应用范畴。案涉作品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已与原告某动漫公司形成稳定对应关系,故原告某动漫公司对作品名称享有在先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使用角色形象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被告使用作品名称的行为,具有“搭便车”的主观故意,易导致公众误认为商品已获原告授权,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判决被告某卫生用品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50万元。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作品名称作为一种商品化权益,通常因独创性不足难以获得著作权法保护。本案创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兜底条款,以“有一定影响”和“混淆可能性”为认定标准,依法规制此类仿冒行为。裁判填补了专门法律保护的空白,为权利人提供了补充性救济途径,有助于激励原创,推动文化全产业链转型升级,为文化产业发展提供坚实的法治保障。
贯彻绿色司法理念 强化包装权益保护
——原告某影视公司诉被告某电子公司仿冒纠纷案
主审法官:李政谦
原告某影视公司于2015年开发完成某监视器及配套便携箱,便携箱获得外观设计专利。该公司自2018年起通过国内外展会、网络平台及重大活动推广商品,具有较高知名度。2023年,原告某影视公司发现被告某电子公司在展会及电商平台销售高度近似的便携箱。原告某影视公司认为,被告某电子公司的仿冒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销毁库存包装并赔偿损失。
法院认为,案涉包装装潢已取得外观设计专利权,具有显著特征及市场知名度,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被告作为同业竞争者,使用高度近似的包装装潢,易导致公众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关于停止侵权行为的具体执行方式,无需对侵权包装进行物理销毁,可通过涂改等方式去除侵权标识,以实现资源的循环利用。一审判决被告某电子公司停止并赔偿经济损失和维权费用共计50万元。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裁判明确“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应综合考量其市场知名度与显著特征,外观设计专利可作为证明其显著性的有力依据。同时,基于知识产权无形性的特点,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绿色条款植入知识产权审判。未简单机械支持权利人物理上“销毁”侵权包装的请求,而是判令以涂改、去除侵权标识的方式实现制止侵权的目的,在保障权利人利益的同时,最大程度实现旧物资源重新利用的绿色司法理念。
依法惩治商业诋毁行为 维护公平诚信市场环境
——原告A食品公司诉被告B食品公司侵害商标权及商业诋毁、仿冒纠纷案
主审法官:彭聪
原告A食品公司系“GHSY”商标权人,核定使用于香肠等商品。被告B食品公司原为其经销商,双方合作近十年,后于2024年3月解除商标许可合同。此后,原告A食品公司发现被告在多地销售标有“JSHGHSY”的同类商品,部分包装高度近似。被告B食品公司还向下游经销商宣称“近期工厂发往我公司商品出现质量问题,经与工厂沟通未果,工厂断货并打压我公司市场”。原告A食品公司认为被告B食品公司的行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实施了仿冒和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判令被告B食品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并消除影响。
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同业经营者,故意传播涉及原告商品质量及打压市场的不实信息,贬损原告商业信誉与商品声誉,导致交易机会流失,构成商业诋毁。同时,被告在同类商品上使用含“GHSY”字样标识及近似包装,易导致公众混淆,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一审判决被告B食品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和维权费用900余万元,以及连续十日发布声明消除影响。宣判后,被告B食品公司提出上诉。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商业信誉是企业的核心无形资产,应受到严格保护。编造、散布虚假信息对商业信誉造成的损害具有持续性和扩散性,仅判令停止侵权和经济赔偿往往难以完全弥补。责令侵权人公开澄清事实、消除不良影响,能够有效阻断虚假信息的传播,助力企业修复受损商业信誉、重建市场信任,从而最大限度弥补权利人的商业利益。本案裁判坚持责任与损害相适应的原则,有力维护了公平竞争与市场诚信。同时发挥了司法的警示与教育功能,有助于推动形成诚信、有序的商业文明。
经深度加工的“公开信息”符合秘密性要求的,可以作为商业机密给予保护
——原告A家政公司诉被告种某、B家政公司侵害经营秘密纠纷案
主审法官:黄大鹏
原告A家政公司拥有包含家政人员详细信息的数据库。被告种某曾任原告经纪人,签约承担保密义务。被告种某离职前以母亲为法定代表人成立B家政公司,离职后代表被告B家政公司开展经营业务,两家公司的微信派单群中出现大量家政人员重合。原告A家政公司主张被告种某盗用其数据库资源,并用于被告B家政公司经营获利,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A家政公司的家政人员信息具备秘密性、价值性与保密性,构成商业秘密。被告种某披露并允许被告B家政公司使用该秘密,被告B家政公司作为同业竞争者不当使用该秘密,构成共同侵权,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宣判后,二被告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家政人员信息经精细化整理后,可提升客户体验与签约成功率,从而为家政公司增加收入,构成商业秘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明确了服务业经营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司法标准,破解了“软性”商业秘密保护难题。企业对公开信息进行甄别、筛选和整合后形成的实用信息集合,如具备秘密性和价值性,并采取合理保密措施,即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本案裁判鼓励服务业“微创新”,为小微企业构建信息安全管理体系提供指引,有助于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推动现代服务业向高质量发展迈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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