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发布时间:2026-04-03 01:25:34
来源 |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入库编号:2025-09-1-156-002
关键词:刑事 假冒注册商标罪 跨境电子商务 境外抢注 违法所得数额 消费者退货
“依某路”“豪某”“新某学”均系在我国合法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9类商品(包括眼镜、眼镜片、眼镜框等),权利人分别为依某某国际公司、某株式会社、豪某(上海)光学有限公司。案发时,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被告人胡某铎系被告单位南京良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良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持有该公司98%的股权。2018年12月,南京良某公司作为唯一股东在香港设立香港全某免税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全某公司),该公司无实际办公地址及工作人员。2022年10月,胡某铎通过中介在英国、新西兰等国申请注册“依某路”“豪某”“新某学”的中文商标(权利人在上述国家仅注册了相应英文商标,但未注册中文商标),并授权香港全某公司使用;上述商标与权利人在我国注册的“依某路”“豪某”“新某学”中文商标完全相同。
2023年下半年,南京良某公司以获得“海外品牌授权”的名义,在国内委托代工厂生产印有“依某路”“豪某”“新某学”标识的眼镜架(框)、眼镜包装盒等,采购没有商标标识的眼镜片,组装制作成品眼镜,每副成本约人民币110元(币种下同)。南京良某公司将上述假冒眼镜邮寄至香港后,虚报眼镜原产地为新西兰、澳大利亚,再报关进入广州、郑州等地的保税仓,通过香港全某公司在某电商国际购物平台上开设的“依某路海外旗舰店”“豪某海外旗舰店”进行销售。
另查明,南京良某公司销售假冒眼镜353副,销售金额496703元;因消费者向电商平台申请退货,产生退货金额69514.02元;扣除所售产品的购进价款后,违法所得数额457873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被告单位南京良某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假冒注册商标;二是违法所得数额如何认定。
关于被告单位南京良某公司的行为定性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地域性原则系商标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即在哪个国家取得的权利原则上在哪个国家获得保护。针对在我国依法注册的商标实施境外抢注行为后,在我国境内的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该抢注商标的,侵犯了在我国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属于假冒注册商标行为。
本案中,权利人依某某国际公司、某株式会社、豪某(上海)光学有限公司分别所有的“依某路”“豪某”“新某学”商标,均为在我国合法注册的商标,受我国法律保护。被告单位南京良某公司在境外抢注的“依某路”“豪某”“新某学”商标,不受我国法律保护。南京良某公司利用权利人在世界范围注册商标的漏洞,在境外注册商标、设立香港空壳公司虚构授权、以跨境电商销售模式在我国境内销售等行为,实际是为其假冒注册商标行为制造“合法化”伪装,本质上仍然属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同时,被告人胡某铎明知依某某国际公司等权利人在我国合法注册了“依某路”等中文商标,为了恶意攀附权利人的商标,误导社会公众,谋取非法利益,采取境外注册相同商标等行为,表明其主观上具有假冒注册商标的故意。因此,南京良某公司的案涉行为属于假冒注册商标。
关于违法所得数额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5〕5号,以下简称《解释》)(编者注:《解释》施行于本案二审期间。《解释》规定,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达到入罪标准十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调整了原来司法解释五倍的认定标准。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案应当适用《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违法所得数额’,是指行为人出售侵犯知识产权的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扣除原材料、所售产品的购进价款。”据此,违法所得数额应当是出售侵权商品所得全部款项扣除原材料款或者所售产品购进价款后的金额,但是消费者的退货金额不应从中扣除。主要理由为:1.从犯罪既遂标准看,将侵权商品销售给消费者在假冒注册商标罪达到犯罪既遂之后,一旦售出,违法所得数额即已确定;2.从司法解释规定看,违法所得数额扣除的是原材料、所售产品的购进价款,消费者退货与上述购进价款无关,不应当扣除。本案中,南京良某公司销售353副假冒眼镜的金额为496703元,扣除购进价款38830元(110元/副×353副),但不应扣除消费者的退货金额,故违法所得数额应为457873元。
综上,被告单位南京良某公司、被告人胡某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违法所得达45万余元,符合《解释》第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1.行为人在境外抢注他人已在我国合法注册的商标,并在我国境内将其使用于同一种商品、服务的,本质系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假冒注册商标行为。上述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2.在假冒注册商标刑事案件中,行为人因消费者退货而向其返还的钱款,不属于原材料、所售商品的购进价款,不应在认定违法所得数额时从中扣除。
柯胥宁
南京知识产权法庭副庭长 四级高级法官
本案是跨境电商模式下知识产权犯罪的典型案例,其裁判逻辑与价值导向对同类案件处理、行业规范发展及司法实践完善都具有积极意义。试从三个维度展开分析。
商标权的地域性原则是知识产权领域的重要规则,其核心在于商标权的取得与保护具有严格的地域限制,即商标权仅在授予其权利的国家或地区范围内有效,超出该地域范围则不再享有排他性保护。这一原则的形成源于知识产权与国家主权的紧密关联性。商标权作为一种法定民事权利,其产生依赖于特定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规定和行政授权程序,不同国家和地区的商标制度基于历史传统、经济发展水平、公共政策等差异,在注册条件、保护范围、权利期限等方面存在显著不同。因此,地域性原则本质上是协调各国主权独立与商标制度差异的重要机制,其首要功能是明确不同法域的权利边界,避免因权利保护的跨境扩张引发法律冲突,保障各国商标管理秩序的独立性和自主性。
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对商标权地域性原则的理解与适用应坚守制度本质,不能将其绝对化、机械化。从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宗旨来看,商标权的保护不仅是对权利人私有财产权的维护,更是对市场竞争秩序、消费者合法权益以及创新激励机制的保障。当侵权行为发生在国外,但其行为地、结果地均在我国境内,且直接侵害我国注册商标专用权、破坏我国市场秩序时,我国刑法应对此类行为予以打击。
在上述案件中,南京良某公司的一系列行为构成了一个完整的侵权链条。各环节之间相互配合,其目的是掩盖其假冒注册商标的实质侵权行为,制造“海外正品”的虚假表象,进而欺骗消费者,获取非法利润。所谓的“海外品牌授权”是为规避法律责任而虚构的幌子,并不具有真实的商业目的和合法的权利基础。商标权的授权使用必须以权利人合法享有商标专用权为前提。被告单位在境外抢注的商标不能对抗我国境内的合法注册商标,其所谓的“授权”不具有合法性和有效性。法院在审理该案时,准确把握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坚持实质重于形式的司法原则,有效遏制了利用跨境电商模式和商标权地域性原则规避法律责任的侵权行为,为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了清晰的裁判指引。
违法所得数额是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量刑的重要情节,关系到对被告人行为“情节严重”或“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解释》第二十八条第四款明确规定:“本解释所称‘违法所得数额’,是指行为人出售侵犯知识产权的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扣除原材料、所售产品的购进价款;提供服务的,扣除该项服务中所使用产品的购进价款。通过收取服务费、会员费或者广告费等方式营利的,收取的费用应当认定为‘违法所得’。”在上述案件中,胡某铎辩称销售金额中包含69514.02元的退货金额,该部分金额应从违法所得数额中扣除。但司法机关最终采纳了公诉机关的意见,认定退货金额不应扣除。这一认定具有充分的法理依据和实践依据。
从犯罪既遂的认定标准来看,退货金额扣除缺乏刑法理论支撑。根据我国刑法理论,假冒注册商标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即构成犯罪既遂。就销售环节而言,当侵权商品已经交付给消费者,消费者支付货款或平台完成支付结算后,销售行为就已完成,侵权人的非法获利目的已经实现,犯罪既遂状态已经形成。此时,作为犯罪既遂的结果性评价要素,违法所得数额便已经固定。后续发生的消费者退货行为,是在犯罪既遂之后基于商品质量、消费者意愿等原因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属于对既遂犯罪行为所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的调整,并不影响犯罪既遂的成立,也不能改变已经固定的违法所得数额。如果允许扣除退货金额,实际上是将民事领域的合同解除效力追溯适用于刑事犯罪的数额认定。这一做法混淆了刑事犯罪评价与民事法律关系的界限,违背了刑法关于犯罪既遂的理论。
从《解释》的条文文义来看,退货金额不属于法定扣除范围。《解释》第二十八条第四款采用了列举式立法模式,即行为人出售侵犯知识产权的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扣除原材料、所售产品的购进价款。这一规定明确了扣除项的具体范围。消费者的退货金额本质上是侵权人因商品销售合同解除而返还消费者的款项,属于侵权人与消费者之间的民事财产返还关系。这与“原材料、所售产品的购进价款”这一生产经营成本性质完全不同,不属于《解释》规定的扣除项。从法律解释的方法来看,对《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应当遵循文义解释优先原则。在条文文义明确、无歧义的情况下,不得随意扩大或缩小扣除项的范围。从刑事政策的价值导向来看,扣除退货金额不利于打击侵权犯罪。假冒注册商标罪属于知识产权犯罪,此类犯罪的显著特点是侵权成本低、利润高、隐蔽性强,对市场竞争秩序和创新激励机制的破坏较大。
近年来,我国通过提高侵权成本、加大刑罚威慑力度,遏制侵权犯罪的高发态势。如果允许扣除退货金额,则会降低其犯罪成本和刑罚威慑力。相反,不扣除退货金额,可以全面评价侵权人的非法获利数额,准确反映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确保刑罚的轻重与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危害后果相适应,充分发挥刑罚的惩戒、威慑和预防功能,从而有效遏制跨境电商领域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行为。综上所述,法院最终认定退货金额不应从违法所得数额中扣除,认定违法所得数额为457873元。
跨境电商的快速发展催生了链条化、隐蔽化、多元化的新型商标侵权模式,给司法认定带来新的挑战。本案中,法院坚持“穿透式”审判理念,实现对案件事实的准确还原,为应对新型侵权提供了有益借鉴。
在司法审查层面,面对侵权行为链条化特征,司法机关应将境外注册、国内生产、跨境运输、保税仓储、平台销售等环节视为有机整体,全面审查各环节的关联性与目的性,查清侵权链条的完整流程和各主体的责任分工,避免孤立审查单个环节,导致事实认定片面。针对侵权手段隐蔽化问题,须强化对形式合法要件的审查。例如,核实境外注册主体的真实性、授权文件的合法性、原产地申报的真实性等,揭开侵权人制造的伪装。面对侵权主体多元化现状,应根据各主体的主观故意、参与程度、获利情况等,准确划分刑事责任,既追究单位的主体责任,也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个人责任。
在行业引导层面,该案的裁判为跨境电商企业划定了明确的边界。企业开展跨境业务时应注重以下四个方面问题:一是商标授权合法,即企业需核实境外商标的注册合法性,确保不侵害境内合法商标权,不得利用地域性原则恶意抢注后虚构授权。二是经营流程合法,即企业应如实申报商品原产地,不得通过跨境流转、虚报产地等方式误导消费者,不得通过设立空壳公司规避监管。三是商品质量与商标使用合法,即企业不得委托生产假冒商标组件,不得组装、销售侵权商品。四是跨境电商平台应履行主体责任,强化入驻商家资质审核、商标授权核验,建立侵权投诉快速处理机制,配合司法机关调查取证,从渠道端遏制侵权行为。
在营商环境优化层面,本案平等保护了国内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无论权利人是境外企业还是境内主体,其在我国合法注册的商标权均受同等力度保护。该案的公正审理增强了境内外投资者对我国营商环境的信心,有助于促进国际贸易健康发展。同时,该案也向行业传递了清晰信号,跨境电商的政策便利与模式创新不能成为侵权犯罪的“保护伞”,任何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代价的经营行为都将受到法律严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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